中壢簡易庭109年度壢簡字第475號民事判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壢簡字第475號
原   告  陳超智
被   告  劉怡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0月19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4,000元,及自民國109年
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108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第1項房屋之日止,按月
給付原告66,000元。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1,330元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原告為座落於桃園市○○區○○段○○○○○號土地(下稱系爭
土地)、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巷○○號2樓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之所有人,被告前向原告承租系爭房屋,
租賃期間自107年11月6日起至108年11月5日止,每月租
金11,000元,應於每月6日以前繳納,被告並曾給付原告押
租金11,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自108年6月6日
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迄至系爭租約屆滿之日即108年11月
5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租金55,000元。又兩造間系爭租約
至屆滿之日業已消滅,被告即應遷讓交還系爭房屋,被告迄
今拒不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妨害原告之使用收益,自應賠償
原告按每月租金額計算之損害,原告並得依系爭租約請求被
告給付按每月租金額五倍計算之違約金,至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之日止。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
還原告。(二)被告應給付原告5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
)被告應自108年11月6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原告66,000元。(四)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系爭租約、存
證信函及回執、系爭房屋建物所有權狀及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6至13頁)。而被告經合法送達
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
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視同
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原告復主張被告應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
原告積欠之租金55,000元,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000元及違約金55,000元等情,是本件爭點厥為:(一)原
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二)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5,000元,有無理由?(三)原告請
求被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
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及違約金55,000元,
有無理由?
(一)原告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有無理由?
按民法第450條第1項規定:「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
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同法第455條前段規定:「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經查,系爭
租約至108年11月5日屆滿業已消滅,已如前述,被告繼
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是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55,000元,有無理由?
⒈按民法第421條第1項規定:「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
,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同法第439條前段規定:「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
金。」又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租
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
力(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租約約定每月租金為11,000元,惟被告自108年6
月6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已如前述,是計至108年11
月5日即系爭租約屆期之日止,被告共積欠原告5個月之
租金。又依上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旨
,押租金11,000元應予抵充,是被告尚應給付原告積欠之
租金為44,000元【計算式:11,0005-11,000=44,000】
,則原告請求在此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
應屬無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及違約金
55,000元,有無理由?
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000元部分:
⑴按民法第179條規定:「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
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
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又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
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
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
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
判決參照)。
⑵經查,系爭租約已於108年11月5日屆期而消滅,已如
上述。被告既未於系爭租約消滅時返還系爭房屋,則被
告於系爭契約消滅後即屬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且獲有相
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
屋之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1,000元,業如前述,應
認此數額為被告使用系爭房屋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
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損害。是原告請求被告
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08年11月6日起至騰空遷讓返
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1
,000元予原告,為有理由。
⒉違約金55,000元部分:
按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乙方(即被告)於租期屆滿時
,除經甲方(即原告)同意繼續出租外,應即日將租賃房
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交還甲方,不得藉詞推諉或主張任何
權利,如不即時遷讓交還房屋時,甲方每月得向乙方請求
按照租金五倍之違約金至遷讓完了之日止,乙方及連帶保
證人丙方,決無異議。」查本件被告於租賃期限屆滿消滅
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是原告依上開約
定請求被告自系爭租約消滅後,即108年11月6日起至騰
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55,000元之違約金
予原告,亦有理由。
⒊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應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及違約金,共計66
,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民法第233條第1項規定:「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
法第203條規定:「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
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查本件給付租金債
務,其給付雖有確定期限,然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已
屆期,已如前述,則原告僅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
之利息,應屬有據。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9年3月9日送
達被告住所,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7頁)
,是被告應於109年3月10日起負遲延責任。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給付原告積欠租金44,000元,及
自109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暨請求被告自108年11月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
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6,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規定
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判決之案件,爰依同法第38
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宣
告如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又法院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者,本 無庸 原告為聲請,若原告仍聲請願供擔保
宣告假執行者,該聲請僅在促使法院職權發動,法院仍係本
於職權而宣告,自無庸對該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本件原告
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並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5項所示。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中壢簡易庭法官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9年11月6日
書記官巫嘉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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