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交上訴字第17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4年度交上訴字第1712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訴人即被告甲○○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許景鐿 律師上列上訴人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564號中華民國94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919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乙○○因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犯罪事實
一、甲○○為友晟行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土木雜工為業,並與數人合夥僱請挖土機司機,自己則需以大貨車載運板模及挖土機需用之油料等物,駕駛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甲○○於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廿八日,駕駛車號00-000號自用大貨車並裝載有鐵架門,原應注意車輛裝載貨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四.七八公尺之百分之三十即一點四一公尺,然竟疏未注意,裝載長度超出車後二公尺長之鐵架門,於同日十二時許,行駛至台中縣太平巿新平路三段三八七巷六弄廿一號前,準備倒車停至對面空地時,商由乙○○負責指揮倒車,乙○○指揮倒車原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狀況又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然竟疏未注意其他車輛動向,即貿然指揮甲○○倒車橫越車道,致 黃政琳 所騎乘之機車亦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閃避不及撞上大貨車後裝載之鐵架門,黃政琳因而人、車倒地,並受有腦挫傷等傷害,經送醫救護,延至九十三年三月九日九時四十分死亡。
二、案經甲○○、乙○○於犯罪後未發覺前,向警自首,由台中縣警察局霧峰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乙○○固不否認於右揭時、地駕車及指揮倒車,並因而發生車禍之事實,惟被告甲○○辯稱:伊是普通過失,非業務過失,其倒車時巳請乙○○指揮交通,且尚未移動車輛,死者於92年10月24日曾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故其應變能力不佳,致撞上大貨車後裝載之鐵架門因而死亡,其並無疏失;被告乙○○辯稱:伊巳盡責攔下一部廂型車停車,而死者機車係突然超越才撞上貨車的,其無過失云云。經查,被告既平日以從事土木雜工為業,並與數人合夥僱請挖土機司機,自己則需以大貨車載運板模及挖土機需用之油料等物,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自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因而肇事,應係業務過失,且其過失在於其裝載鐵架超長,非因有無人在其車後指揮。再查,死者雖於92年10月24日曾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然其已就醫治療,且迄本件肇事已逾四月,應已痊癒,被告空口辯稱,死者於92年10月24日曾發生車禍,致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故其應變能力不佳,而撞上大貨車後裝載之鐵架門因而死亡,其並無疏失,要嫌無據。又被告乙○○如係強行攔阻黃政琳,黃政琳應不致撞上被告車後裝載之鐵架,且卷內並未有該箱型車停駛之資料,而其亦無從舉證以實其說。故上開被告二人所辯,無非飾卸之詞,應無可採。經查,被害人黃政琳確因本件車禍致腦挫傷等傷因而死亡,業經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督同檢驗員相驗屬實,填有驗斷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照片等附卷可稽;上開貨車裝載貨物之長度巳超過規定,為被告甲○○所不否認並有照片在卷可參;而乙○○負責指揮倒車之交通又為被告二人所是認,按貨車之裝載,裝載物長度非框式車箱所能容納者,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該大貨車長度為四點七八公尺,有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在卷可稽,其裝載之貨物,僅能超過車長一點四一公尺,然被告甲○○裝載之貨物卻伸出車後二公尺,其疏於注意及此,卒致肇事,自應負過失之責。又汽車倒車時,應顯示倒車燈或手勢後,謹慎緩慢後倒,並應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七十九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一百十條第二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於倒車時,因後載鐵架過長,視線不佳,故委請乙○○幫其指揮及注意其他車輛及行人,而依當時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又非不能注意,乙○○竟疏未注意攔阻其他來車,因而肇禍,自應負過失之責任。況本件經送台灣省台中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被告二人有過失責任,有鑑定意見書及覆議函可稽,益證被告等之行為有過失。然本件肇事,除被告等有過失責任外,因係被害人駕駛機車衝撞上開大貨車裝載之鐵門,故被害人駕駛機車未注意車前情況卒致肇事,亦與有過失,上開鑑定未注意及此,認被告等應負全責,顯有未當,特此敘明。此外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各乙紙、相片多幀在卷供參(惟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上所繪之空地位置有誤,應往北移至台中縣太平巿新平路三段三八七巷六弄廿一號之對向)。而被告等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等之犯行洵堪認定。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故被告等請求傳訊證人丙○○、 吳永春 ,核無必要,附此敘明。
二、被告甲○○為友晟行之負責人,平日以從事土木雜工為業,並與數人合夥僱請挖土機司機,自己則需以大貨車載運板模及挖土機需用之油等物,業據被告甲○○ 陳明 在卷,故駕車載貨為其附隨業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其於執行業務中肇事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罪,被告乙○○指揮倒車不當因而致人於死,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之罪,被告等於肇事後犯罪未發覺前,向警自首,有警局筆錄及車禍案件報告書在卷可稽,並接受裁判,均應依法減輕其刑。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之大貨車有多長,原審未予明白審認記載,所云被告甲○○應注意車後輛裝載貨物伸後長度最多不得超過車輛全長百分之三十,自欠依據,次查,本件肇事,係被害人來衝撞大貨車後裝載之鐵門,故被害人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亦與有過失,原審依鑑定意見,認被告等應負全責,亦有未當。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失出,雖無理由,然原審判決既有未當,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等過失程度之輕重、被害人與有過失及被告等肇事後態度及肇事後被告甲○○數度欲以八十萬元臺支與被害人家屬和解被拒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又被告乙○○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載明在卷可按,其經此次判刑後,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故予宣告緩刑三年,以勵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十二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黃梅月
法官林欽章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被告甲○○部分得上訴。
其餘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R