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易字第3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易字第368號上訴人甲○○
戊○○丁○○丙○○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562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
一、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丙○○新台幣(下同)149,510元、甲○○149,240元、戊○○151,290元、丁○○150,390元,及均自上訴狀繕本送達被上訴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㈢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上訴人因本件車禍遭受莫大身體與心裡之折磨,且迄今仍繼續接受醫院之追蹤治療,並有診斷證明書及醫療費收據可參,原審判決對此卻漏未審酌,認事用法,要非無疑。
二、被上訴人聲明求為判決: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其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另補稱:被上訴人聲請閱卷後,發現上訴人提出之中昇物理治療所收據,有於元旦國定假日看診的,且多為電腦列印,猶如拷貝般整齊的單據,被上訴人懷疑其收據是否真實。
理由
一、上訴人甲○○、戊○○、丁○○等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被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下同)92年10月31日晚上,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三段往福康路方向行駛,於約7時10分許行經西屯路三段158-1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適於上訴人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搭載上訴人甲○○、戊○○、丁○○,沿同方向行駛於被上訴人所駕駛汽車前方,因被上訴人未保持安全距離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猛然撞擊上訴人丙○○所駕駛之汽車,致上訴人丙○○因此受有脖子拉傷、軀幹挫傷,上訴人甲○○受有脖子拉傷、軀幹挫傷,上訴人戊○○受有脖子拉傷、軀幹挫傷,上訴人丁○○則受有脖子痛、雙肩痛、下臂痛及右手無力等傷害,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判決認定在案。按汽車駕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因未保持行車距離,及隨時保持可以停煞之注意,顯已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上訴人丙○○、甲○○、戊○○等三人受有脖子拉傷、驅幹受傷及上訴人丁○○受有脖子痛、雙肩痛、下背痛及右手無力等傷害,上訴人受傷之損害結果與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具有因果關係,乃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賠償下列項目及金額之損害:
㈠丙○○請求之金額為155,100元。⑴醫療費用:共計5,100元
。⑵慰撫金:上訴人丙○○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受有脖子拉傷及驅幹挫傷等傷害外,更因此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活動增大之重大傷害,不惟在精神上飽受痛苦,其已於車禍後每日接受復健,往後更需定期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其後續之傷痛亦非現今即能獲悉,從而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以保權利。
㈡甲○○請求之金額為154,830元。⑴醫療費用:共計4,830元
。⑵慰撫金:上訴人甲○○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受有脖子拉傷及驅幹挫傷等傷害外,更因此受有頸椎第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之重傷害,不惟在精神上飽受痛苦,其已於車禍後每日接受復健,往後更需定期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其後續之傷痛亦非現今即能獲悉,從而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以保權利。
㈢戊○○請求之金額為156,880元。⑴醫療費用:共計6,880元
。⑵慰撫金:上訴人戊○○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受有脖子拉傷及驅幹挫傷等傷害外,更因此受有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重大傷害,不惟在精神上飽受痛苦,其已於車禍後每日接受復健,往後更需定期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其後續之傷痛亦非現今即能獲悉,從而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以保權利。
㈣丁○○請求之金額為155,980元。⑴醫療費用:共計5,980元
。⑵慰撫金:上訴人丁○○因被上訴人之侵權行為除受有脖子痛、雙肩痛、下背痛及右手無力等傷害外,更因此受有腰椎四、五節椎間盤突出,不惟在精神上飽受痛苦,其已於車禍後每日接受復健,往後更需定期繼續復健及追蹤治療,其後續之傷痛亦非現今即能獲悉,從而請求150,000元之慰撫金,以保權利。
三、被上訴人則以:伊於於92年10月31日晚上7時10分許,在台中市○○路○段與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後車撞前車之交通事故後,雙方初於92年11月19日在西屯區公所調解,上訴人等人除車損、人身醫療費外,還藉此次之交通事故要求每人60,000元之慰問金,伊因認金額太龐大無法負擔以致調解不成;伊爾後於93年10月25日再聲請調解,惟因上訴人等人未到庭,以致調解不成立。本件車禍發生是伊追撞上訴人丙○○所駕之自小客車,然依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之記載,可知上訴人於車禍時並未受傷。至上訴人所提聯安醫院診斷證明書之醫囑記載,其中丙○○於92年10月17日即開始因頸部腰部肌肉挫傷、甲○○於92年10月17日即開始因頸部腰部肌肉挫傷及頸椎五六節椎間盤突出、上訴人戊○○於92年9月19日即開始因頸部腰部肌肉挫傷及腰椎椎間盤突出、上訴人丁○○於92年10月24日即開始因頸部腰部肌肉挫傷及頸椎六七節椎間盤凸出至聯安醫院就診,均在本件車禍92年10月31日之前,又其所提中昇物理治療所之收據明細,實為電腦列印如拷貝般整齊之單據,可知上訴人均是長期受傷之頸部腰部肌肉挫傷及椎間盤突出產生之症狀,非本件車禍碰撞所產生,蓋車禍當時,雙方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幾乎不見掉漆痕跡,刑事審理時,也未查明上訴人受傷緣由,即判伊刑責,上訴人縱受有傷害,亦非本件車禍事故所造成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決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各5,59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而駁回上訴人其餘之訴。上訴人就其受敗訴判決部分,聲明不服,提起本件上訴(被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命其給付部分,則未據聲明不服)。兩造前揭主張及抗辯,對於下列事實不爭執:⑴被上訴人於92年10月31日晚上約7時1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沿台中市○○區○○路三段往福康路方向行駛,行經西屯路三段158-1號前時,自後方追撞上訴人丙○○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搭載上訴人甲○○、戊○○、丁○○之自小客車。⑵被上訴人因本件車禍事故被依過失傷害罪起訴,業經原審法院刑事庭以9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判決處有期徒刑三月,如易科罰金,以三百元折算壹日確定。茲兩造所爭執者為上訴人等四人是否因本件車禍而受傷?如有受傷,所受傷勢為何?上訴人據以請求之醫療費用單據,是否為本件車禍受傷而就診醫療之單據?上訴人可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及慰撫金若干?爰分述說明如下:
㈠被上訴人對於本件車禍之發生,係其自後追撞上訴人丙○○
所駕駛之前車,並不爭執。且有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執字第1037號執行卷(內含該署93年度發查字第1620號、93年度偵字第12014號偵查卷、原審法院93年度交易字第450號刑事卷)可稽。按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1、3項定有明文。故本件被上訴人就本件車禍之發生,顯有前述疏失,堪以認定。
㈡本件車禍發生於00年00月00日晚上7時10分許,依台中市警
察局第六分局92年10月31日19時35分現場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所示,上訴人丙○○當場表示:「我沒有明顯外傷,但身體很不適」。同日晚上8時50分,上訴人等四人均至台中榮民總醫院就醫,經醫師診斷,甲○○受有「軀幹挫傷」之傷害、戊○○受有「脖子拉傷、軀幹挫傷」之傷害、丁○○受有「脖子扭傷、軀幹挫傷」、丙○○受有「脖子拉傷、軀幹挫傷」之傷害,經治療後,均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至10時20分離開醫院,有該院診斷證明書附於調閱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字第12014號偵查卷11頁至17頁可參,足證上訴人等四人於本件車禍後,身體確受有傷害,是被上訴人抗辯稱上訴人等四人身體並未因本件車禍受傷云云,顯無足取。
㈢上訴人等四人就其所受傷勢,雖均提出聯安醫院之診斷證明
書,用以證明上訴人丙○○受有「頸部腰部肌肉挫傷」、甲○○受有「頸部腰部肌肉挫傷、頸椎五六節椎間盤突出」、戊○○受有「頸部腰部肌肉挫傷、腰椎椎間盤突出」、丁○○受有「頸部腰部肌肉挫傷、頸椎六七節椎間盤凸出」之傷害。然該聯安醫院之診斷證明書於丙○○部分註記「病患於92年10月17日至93年3月26日共門診9次」、甲○○部分註記「病患於92年10月17日至93年3月26日共門診復健10次」、戊○○部分註記「病患於92年9月19日至93年3月26日共門診15次」、丁○○部分註記「病患於92年10月24日至93年3月26日共門診復健14次」,亦即上訴人等四人皆係於本件車禍92年10月31日發生前即因上述病症至該院就診。則彼等持續在聯安醫院就診之醫療費用,顯與本件車禍無關。上訴人等四人因本件車禍傷害所支出之醫療費用,應以台中榮民總醫院支出部分為準。
㈣按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同法第193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第195條第1項規定:「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準此,上訴人等四人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所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之項目及金額為①醫療費用部分: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又依全民健康保險法第82條規定:「保險對象因汽車交通事故,經本保險提供醫療給付者,本保險之保險人,得向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保險人代位請求該項給付」,而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0條規定,於該範圍內,加害人或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之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而解免,全民健康保險被保險人對於加害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因而喪失(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79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本件上訴人等四人所請求之醫療費用,如有包括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者,依法自應扣除之,惟如僅請求自負額者,自無再扣除全民健康保險之給付之問題。本件依台中榮民總醫院94年5月25日中榮醫企字第0940002378號函所附上訴人等四人之醫療費用證明單所示,丙○○於該醫院之醫療費用,健保局支付額係1,468元,自付額為590元;甲○○之健保局支付額係2,068元,自付額為590元;戊○○之健保局支付額係2,548元,自付額為590元;丁○○之健保局支付額係1,948元,自付額為590元。則上訴人等四人所得請求之醫療費用,均各為590元,彼等逾此部分之請求,均不應准許。②精神慰撫金部分:上訴人丙○○係高職畢業,目前在診所擔任文書工作,有一間套房及車子還在付貸款;甲○○係大學畢業,目前是在醫院擔任護士工作;戊○○係技術學院畢業,擔任藥師;丁○○係大學畢業,目前擔任護士工作。被上訴人係二專畢業,擔任採購助理工作,名下只有一台機車,沒有其他財產,此業據兩造於原審陳述明確。審酌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如前揭台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害,並上開兩造之經濟能力、身分、地位等一切情狀,上訴人之非財產上賠償請求各以5,000元為適當,上訴人逾此請求,均不應准許。
㈤承上說明,上訴人等四人所得請求損害賠償之項目及金額,
均為醫療費用各590元,精神慰撫金各5,000元,合計各得請求之總金額為5,590元。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人等四人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損害賠償,於各5,590元及均自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3年11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彼等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就前揭不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等四人敗訴之判決,及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命被上訴人再為給付,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
六、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
法官邱森樟法官古金男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王麗英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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