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5年基簡字第10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基簡字第1050號原告乙○○被告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第七十七條之十三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10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民國95年11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一紙在卷可憑,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姚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書記官江美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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