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30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308號上訴人丙○○被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李振祥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4年8月17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4年度訴字第38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除命上訴人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目建、面積184平方公尺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358之76地號、地目建、面積5平方公尺土地應有部份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 李峻輝 、乙○○,並各自取得應有部份4分之1部分外,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2分之1,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兩造原為夫妻,並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育有長女 李莉敏 、長男李峻輝、次男乙○○;兩造於民國(下同)84年5月23日簽定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願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358-66、358-74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分割前土地)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李峻輝及乙○○,嗣上開2筆土地於83年10月7日經原法院判決分割、並於84年8月18日經地政事務所登記,上訴人取得分割後與上開土地同段358-75、358-76地號之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雖經被上訴人屢催,仍遲未辦理系爭土地之移轉登記。又系爭協議書雖未記載乙○○、李峻輝可得之應有部分比例,然依民法第817條第1、2項之規定,應推定其為均等,即各得應有部分2分之1,爰依協議書之約定,求為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李峻輝及乙○○,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之判決。
二、上訴人則以:簽訂系爭協議書當日,上訴人於台化公司夜班下班,被上訴人竟駕駛計程車搭載上訴人前往律師事務所,並於車上恐嚇上訴人,若不簽名將用錢把小孩砸死等語,當時上訴人處於極度疲勞、恐慌、無奈下,任由被上訴人口述、律師書寫系爭協議書後始簽名。另協議書之意思是上訴人願將系爭分割前之土地其所有應有部分其中2分1移轉登記與李峻輝及乙○○,而自己保留2分之1所有權。又系爭協議書上雖載有系爭分割前土地為被上訴人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以勞力所得出資購買等字樣,惟系爭分割前土地係由上訴人以新台幣(下同)800,000元向訴外人 陳瑞田 購買,非如系爭協議書中所載均由被上訴人勞力所得,可見系爭協議書所載內容非真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㈠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上訴駁回。
四、經查,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李峻輝、乙○○為渠子女,及兩造簽有系爭協議書,載明上訴人願將系爭分割前2筆土地之應有部分各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峻輝及乙○○,又上開2筆土地嗣經原法院判決分割,上訴人取得分割後之系爭土地等情,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戶籍謄本、協議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等在卷可憑,自均堪信為真實。
五、上訴人雖抗辯稱系爭協議書,係因被上訴人之恐嚇,在其疲勞、恐慌、無奈之情況下所簽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況系爭協議書為兩造在律師事務所中,在律師之見證下所簽立,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並有協議書中見證律師之蓋印為證,衡情縱先前經被上訴人之言語威嚇,然上訴人於簽立協議書當時,應係出於自由意識而為,否則當可推卻拒絕,是上訴人所辯,尚不足採。再查,協議書中固載明系爭分割前土地為被上訴人之工作所得所購買,雖上訴人認與事實不符,惟協議書之事項既經兩造協議,往往有所彼此折衷、互作讓步之情況,縱協議內容之記載與事實未必全然相符,亦為符合協議當事人意願之結果,此部分上訴人之抗辯縱屬實,亦不能間接證明全部之協議書內容非真,或係受被上訴人脅迫而為,故此部分亦難採為對上訴人有利之認定。
六、茲兩造所爭執者在於協議書中所載:「甲方(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358之66地號、358之74地號持份各2分之1,(上開財產係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方勞力所得之資金所購買,暫登記在甲方名下)甲方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李峻輝、乙○○。‧‧‧‧‧‧」之真意,究係上訴人願將所有系爭分割前之土地應有部分全部移轉登記,抑或僅願將所有系爭分割前之土地應有部分其中2分1移轉登記與李峻輝及乙○○,而自己保留2分之1之所有權?兩造爭執甚烈。按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能拘泥於所用之詞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其真意。最高法院53年度台上字第2408號判決參照。觀諸上開協議書第1項:「甲方(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358之66地號、358之74地號,持份各2分之1,(上開財產係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方勞力所得之資金所購買,暫登記在甲方名下)甲方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李峻輝、乙○○。‧‧‧‧‧‧」之記載,及兩造於訂立協議書後之84年6月5日所訂立之兩願離婚書第6項記載:「甲方(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358之66地號、358之74地號,持份各2分之1,甲方願將上開土地移轉登記與長子李峻輝及次子乙○○共同所有(即各持份4分之1),於子成年時辦理過戶。」其「持份各2分之1」之記載,係緊接於上訴人所有彰化縣○○鄉○○段358之66地號、358之74地號之下之情形,暨系爭分割前之2筆土地,上訴人應有部份均各僅有5分之2(見卷附土地登記簿謄本)而非2分之1,如上訴人果欲將社口段358之
66地號、358之74地號二筆土地應有部份全部移轉登記,以書立協議書及兩願離婚書者均為律師,自應將該二筆土地上訴人應有部份若干查明,然後填載,斷無糊塗至不經查明而胡亂記載「持份2分之1」之理。雖書立協議書之 周平凡 律師於本院證稱:「依照當時協議書訂立的真意是將358之66及358之74兩筆土地持分全部要移轉登記予李峻輝、乙○○各為二分之一,當時有否拿土地登記簿謄本給我看,因為時間太久我也忘記了。再由(上開財產係甲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乙方勞力所得之資金所購買暫登記在甲方名下)來解釋應該是指這兩筆土地所有權是乙方勞力所得之資金所購買所以要移轉登記予李峻輝、乙○○」等語。然其又稱:「已經10年了,他們當時訂立契約時的情況我也不記得了」等語,足見上開協議書記載真意之解釋,為周平凡律師現在個人之見解,應以本院所認上訴人係欲以系爭分割前土地2分之1移轉登記予李峻輝、乙○○,而自己保留2分之1,較符合兩造立約時之真意,如此亦可解釋兩願離婚書第6項所以記載李峻輝、乙○○經移轉後其各持分4分之1,上訴人抗辯應可採信。
七、按協議書當事人有履行協議內容之義務;本件系爭協議書未載明李峻輝、乙○○應得之應有部分,依民法第817條第2項之規定推定為均等,即李峻輝、乙○○各取得系爭分割後土地應有部分4分之1。從而,被上訴人依照系爭協議書,請求上訴人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李峻輝、乙○○,並各取得應有部分4分之1,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其餘超過部分不應准許。
八、原審判命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移轉予李峻輝、乙○○,並各取得4分之1部分,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沒有理由,應予駁回。至於被上訴人請求超過部分,原判決亦予准許,核有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此部分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陳照德
法官陳成泉法官曾謀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之情形為訴訟代理人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該條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書記官王瑩澤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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