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上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94年度上字第22號上訴人乙○○訴訟代理人 賈俊益 律師複代理人丁○○
王世勳 律師上訴人裕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 劉瑩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11月17日台灣台中地方法院九十二年訴字第三○○六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4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乙○○起訴主張:坐落如附表一所示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即門牌號碼: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一號之建物,以下簡稱系爭建物)為乙○○於六十八年間自行出資興建,而原始取得所有權,乙○○原先將系爭建物無償借予訴外人 三灃 公司使用,其後又將系爭建物無償借給上訴人裕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徠公司)使用,並將稅籍名義變更為上訴人甲○○,目前系爭建物由裕徠公司及甲○○共同使用中。乙○○已於九十二年十月一日向裕徠公司、甲○○終止使用借貸關係,故依據民法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及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之規定,請求裕徠公司、甲○○返還系爭建物。又乙○○欲將系爭建物以所有權地位,向國有財產局承租土地時,卻遭上訴人甲○○主張其為所有權人,因而受阻撓,為此兩造對於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既有爭執,此法律關係不安定之情形,須經確認判決加以排除,故併請求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屬乙○○所有。並聲明:(一)確認系爭建物為乙○○所有;(二)裕徠公司、甲○○應將系爭建物交付乙○○;(三)前項請求,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上訴人裕徠公司、甲○○則以: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三灃公司所出資興建,並非乙○○原始起造,且乙○○曾因經營三灃公司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而要求裕徠公司代為清償,並同意將廠房產權讓與甲○○夫妻二人。若乙○○未將事實上處分權讓與上訴人甲○○,則裕徠公司、甲○○使用系爭建物之法律關係為何?尚有疑義,縱使認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建物,惟上訴人已繼續占有係爭建物逾十五年,被上訴人請求返還係爭建物之時效已完成,自不得請求返還,並聲明請求:(一)乙○○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件第一審對於上訴人乙○○之請求,判決部分勝訴,部份敗訴,兩造均不服,均就其敗訴部分各自提起上訴,求為廢棄原判決,均各為有利於己如訴之聲明之判決。
四、關於兩造主張之事實及其攻擊防禦方法及本院對上開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及法律上之意見,除原審認定係爭房屋係使用借貸關係為本院所不同意外,其餘與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者相同,均引用之。
五、兩造於本審提出之新攻擊防禦方法:
(一)上訴人乙○○方面:係爭建物屬乙○○所有,三澧公司、裕徠公司為上訴人出資設立,甲○○並未代乙○○或三澧公司償還債務。
(二)上訴人裕徠公司、甲○○方面:甲○○有代三澧公司償還債務八百八十萬元,乙○○答應將係爭建物過戶給甲○○,又如係甲○○無權占有係爭建物,因繼續占有已有十八年,乙○○亦因返還請求權時效完成,而不能請求甲○○返還。
六、本院關於前述兩造提出新攻擊防禦方法之意見:
(一)按房屋所有權屬於出資興建之原始建築人,與起造人及納稅名義人誰屬無關,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臺上字第三三三六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建物目前稅籍上之納稅義務人雖為甲○○,惟查,證人丙○○於原審到庭證稱:早期我父親乙○○係從事建築方面的事業,蓋房子來出售,系爭建物是當時建築所空留下來的空地,所以我父親乙○○就把它蓋鐵皮屋要當倉庫使用,蓋房子是我父親乙○○一手策劃,出錢、計畫、蓋房子都是他一手包辦。因為我是大兒子瞭解這個過程,知道這件事情等語,又證人 陳鏡湖 (即甲○○之配偶)亦於原審到庭證稱:系爭建物當初係由我父親乙○○所籌畫興建的,是因為我父親在國有土地上蓋房子,利用剩下來的土地蓋鐵架屋等語,核與證人丙○○所述相符,可信為真,是見系爭房屋係由乙○○出資興建,而取得原始所有權。甲○○抗辯系爭建物係由三灃公司出資興建云云,未提出三灃公司出資興建系爭建物之證明,其所辯自非可採。
(二)次查,甲○○又抗辯本件係因乙○○經營三灃公司積欠債務,無力償還要求甲○○代為清償,並同意將廠房產權讓與甲○○夫妻二人等語,並提出誓約書一紙、清償證明書一紙、借用證二紙、本票十三紙等證物,及舉證人陳鏡湖之證詞為證,然查1、甲○○所提出之誓言書係記載:「茲因父親乙○○因急要繳銀行利息及出國必需欠用二十萬元正,先對子媳婦甲○○代轉,因為兄弟間公平起見,將台中縣○○鄉○○路○○巷○○號之產權一切(原登記陳阿月大子媳婦之名義)現有對中小企銀貸款五十萬元,必須時過戶甲○○或他所指定之名義,貸款五十萬元由甲○○負責處理。恐口說無憑特立誓約書為據。誓約書人父親乙○○筆(蓋章)」等語,是依照誓約書乙○○所欲讓與之產權乃台中縣○○鄉○○路○○巷○○號之產權,核與系爭建物係坐落台中縣太平市○○路○○○號之一號不同,亦與裕徠公司設立登記地址台中縣太平市○○路○○○巷○○○號不符,尚難據此認定乙○○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甲○○。2、清償證明書其內容係記載:三灃實業有限公司所積欠立書人(即訴外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之民國七十三年一至五月貨款合計新臺幣八百八十萬元整,已由裕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於民國七十八年六月全數代為清償完畢,特立本書為證。此致裕徠實業股份有限公司甲○○立書人即債權人:正隆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正隆 ,地址:台北縣板橋市○○路○段○號(公司大小章)中華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等語,其內容僅能證明裕徠公司有代為清償訴外人三灃公司所積欠貨款債務,然並無法證明乙○○同意將系爭建物讓與甲○○等情。3、乙○○所提出之借據內容,均僅記載借錢之證明;而本票十三紙雖均由乙○○所開立,均僅單純幾載本票應行記載之事項,然並未涉及系爭建物讓與之約定,尚難僅上開文書即推認乙○○同意讓與系爭建物予甲○○夫妻二人。至於證人陳鏡湖雖於原審到庭證稱:乙○○於甲○○答應幫其還債時,曾表示願意將系爭建物之產權全部讓與其夫妻二人云云,然查,證人陳鏡湖與甲○○為夫妻關係,且就其所為之證詞內容觀之,顯為有利於自己及其配偶甲○○之說詞,而其所提出之文件資料,復無法佐證其抗辯事實,是就證人陳鏡湖所為之證詞,自有偏頗甲○○之嫌,其所為之證詞自不足以採為有利甲○○之證據。
(三)其次,系爭建物乃未辦保存登記之建物,且甲○○及裕徠公司(裕徠公司75年3月28日設立迄今已逾十八年)否認有使用借貸或其他關係存在,乙○○亦無法舉證兩造有上述關係存在,是本院認係 陳雅慧 及裕徠公司無權占有系爭建物,但繼續占有使用係爭建物又已超過十五年,揆之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07號解釋:「已登記不動產所有人之回復請求權,無民法第一百二十五條消滅時效規定之適用。」之反面解釋,縱認乙○○為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其請求返還房屋之權利亦已罹於時效。從而,乙○○主張本於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物上請求權請求返還系爭建物,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乙○○主張系爭建物為其所有,應屬有據,甲○○抗辯系爭建物為三灃公司出資起造,並非有據,故乙○○請求確認未保存登記之系爭建物所有權為其所有,為有理由,又因裕徠公司、甲○○以繼續占有系爭建物十八年,返還請求權之時效已完成,所有權人乙○○自不得請求返還,乙○○依據使用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裕徠公司返還系爭建物,則無理由。原審就確認系爭建物所有權部分,判決乙○○勝訴,就返還系爭建物部分,判決乙○○敗訴並駁回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並無不合。另原判決就返還系爭建物部分理由雖有不同,但結論相同,仍應維持兩造就其敗訴部分執上述爭詞,提起上訴,均核無理由,應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2月6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黃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文琴中華民國94年12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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