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上訴字第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交上訴字第137號上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業務過失致死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4年度交訴字第51號中華民國94年11月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偵字第611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致人於死,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叁年。
事實
一、甲○○為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營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於民國九十四年三月二十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特營大貨車連結貨櫃拖車,沿臺中縣○○鄉○○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十六時十五分許,行經沙田路二段與自由路口,本應遵守道路交通號誌之指示及行車時速不得超過七○公里之限制,並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省道、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尚無不能遵守及注意之情事,乃竟疏未遵守及注意上開號誌、速限,其原本駕駛上開車輛往自由路直行,因一時興起欲至大肚市區購買麵包,竟不顧號誌燈仍為直行綠燈,左轉綠燈尚未亮起,貿然超速並左轉沿沙田路二段往大肚市區方向行駛,致與對向沿自由路直行由 林坤 續所駕駛並搭載其配偶 廖春秀 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發生碰撞,致 林坤續 、廖春秀當場受傷,雖經送往沙鹿光田醫院急救,林坤續延至同日十七時三十九分許,終因顱骨破裂、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廖春秀則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右側鎖股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私立光田綜合醫院多次手術後,仍受有左手無力、記憶力減退、個性改變、無工作能力,且其神經受損程度已難治療之重傷害。甲○○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 趙竹根 敘述肇事經過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被害人之子乙○○為代行告訴人告訴,由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甲○○自警訊及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即被害人之子乙○○指述及證人 趙淑妙 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臺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及行車紀錄附卷可考。按汽車行駛時,應遵守行車時速之限制,且行駛至交岔路口,行進及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零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九十四條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車輛自應注意及遵守上開規定,而事故發生時為晴天、日間自然光線、路面為柏油之省道、道路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依當時情形尚無不能注意之情事,有員警職務上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在卷可佐,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未遵守上開規定冒然左轉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致與對向由被害人林坤續駕駛之直行車輛對撞發生車禍肇事,對本件車禍肇事自有過失。再被害人林坤續、廖春秀因本件車禍,林坤續因顱骨破裂、胸腹部挫傷併內出血致外傷性休克不治死亡,經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屬實,有勘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驗斷書、相驗照片及光田綜合醫院法醫參考病例摘要在卷足憑。又廖春秀受有腦挫傷合併腦內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肺部挫傷、右側鎖股骨折、左側骨盆骨折、臉部撕裂傷等傷害,經私立光田綜合醫院多次手術後,仍受有左手無力、記憶力減退、個性改變、無工作能力之傷害,有光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二紙附卷可參。被害人廖春秀所受上開傷害,經原審審理時當庭勘驗,其能就庭訊之問答明確回應,且其行動能慢慢行走及蹲下情節,固有審理筆錄在卷(見原審卷第五三頁),然廖春秀腦部受傷於半年後(九十四年八月十五日)於光田綜合醫院神經外科門診追蹤,有記憶力減退、個性改變、左手肌力減退現象,後續廖春秀雖未再至門診追蹤,但其神經受損程度能再進步之機會不大乙節,有光田綜合醫院九十五年三月七日(九五)光醫事字第○九五○○一四一號函一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二頁),足認本件車禍已致廖春秀身體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再被告因其駕車過失行為致被害人等受有死亡及重傷,已如前述,則被告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被害人林坤續死亡與廖春秀受傷之結果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二、被告甲○○為聯吉通運股份有限公司特營大貨車司機,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已據其供明在卷,其於執行駕駛業務中肇事致人死亡及受重傷,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及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之業務過失重傷罪。公訴人認被告業務過失犯行致人受傷部分,係犯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其起訴法條尚有未恰,惟公訴人起訴之被告犯罪事實,與本院所認定之被告前開業務過失致人受重傷罪之犯罪事實,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變更公訴人起訴之法條。被告一過失行為,致被害人林坤續死亡及廖春秀受傷,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斷。被告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主動向前來處理車禍之員警趙竹根敘述肇事經過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此有肇事現場圖、警訊筆錄及臺中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相驗卷第三六頁),核與自首之規定相符,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原審認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審認被害人廖春秀受傷部分,尚未達重傷程度,尚有未恰。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廖春秀受傷已達重傷之程度,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過失程度之重大、本件車禍造成被害人夫妻一死一傷,家庭蒙受重大創傷,肇事後被告已與廖春秀及被害人林坤續家屬達成和解,有調解書、調解筆錄各一份附卷(參原審卷第三二頁、本院卷第十七、十八頁),及被告肇事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以示懲儆。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紙在卷可按,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事後已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並已與被害人及被害人家屬和解,賠償其損害,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予以宣告緩刑三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六十四條、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後段、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羅得村
法官巫政松法官陳宏卿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顏子良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七十六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項: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二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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