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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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66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66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
(另案在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訴字第130號中華民國95年2月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94年度毒偵字第58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乙○○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其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二五七八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七年度偵字第二二八六八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
二、詎乙○○猶不知悔改,於前次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另起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在臺中縣市公共廁所內或路旁,以剷管挖取少量之海洛因置入注射針筒內,再吸入食鹽水混合稀釋後,以注射手臂血管之方式,連續施用海洛因多次,平均一天施用二至三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某時起,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某時止,在臺中縣市公共廁所內或路旁,以玻璃器燒烤甲基安非他命吸食之方式,連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多次,平均每天施用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經警在臺中市○○區○○路二段惠北巷五弄八號前查獲,並扣得持有之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六‧二九公克,空包裝共重五‧一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起訴書誤載為安非他命,警秤毛重一○‧六公克),及乙○○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剷管一支。
三、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前條第一項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除簡式審判程序及簡易程序案件外,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所涉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並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原審合議庭依前揭規定,經評議結果,裁定改由一名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先予敘明。
二、訊據上訴人即被告乙○○對於上揭時、地連續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罪事實,於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其為警查獲時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亦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採集尿液鑑定同意書、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藥物濫用檢測中心九十四年七月十四日確認檢驗結果報告各一紙附卷足佐。且扣案之白粉狀物品十八包,業經法務部調查局以化學呈色法及氣相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鑑定結果含海洛因成分,有該局九十四年九月十二日調科壹字第一二○○一六四二三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查;復有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六‧二九公克,空包裝共重五‧一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警秤毛重一○‧六公克),及注射針筒、剷管各一支扣案可資佐證。而參酌前揭報告及施用毒品之成癮性,被告自白於前揭時間分別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多次之犯行等語,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次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八五三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毒聲字第三八六三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翌日釋放出監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被告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亦堪認定。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後持有第一級毒品及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已分別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均時間緊接,手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出於概括之犯意為之,均為連續犯,各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公訴人雖僅就被告自九十三年年底某日至九十四年七月五日中午十二時許止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犯行為起訴,惟被告其餘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行為與已起訴部分分別具有連續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原審法院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三○七號判決處以有期徒刑八月確定,入監服刑後,於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六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前述二罪,均為累犯,各應依法遞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不同,應分論併罰。原審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並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之罪,戕害自身健康,且其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原審法院於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三二七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二月(施用第一級毒品有期徒刑十月,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六月,二罪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一年二月,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判決後又馬上再犯本案,素行堪認不佳,暨其智識、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就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壹年,另就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判處有期徒刑捌月,並定其應執行之刑為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且敘明扣案之海洛因十八包(合計淨重六‧二九公克,空包裝共重五‧一七公克)、甲基安非他命九包(警秤毛重一○‧六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二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外包裝因各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殘留,無法析離,亦應分別認屬第一、二級毒品。按調查局鑑定時雖對外包裝秤重,但實際上包裝袋內仍有海洛因之殘留,有該局93年3月19日調科壹字第09300113060號函可參),有上開鑑定通知書一紙及被告自白在卷可稽,均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注射針筒一支及剷管一支,均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併予宣告沒收。核原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稱原審量刑過重,指摘原判決不當,惟本院以原判決量刑審酌至當,被告又未具體指明原判決量刑有何過重之情,空泛指摘,自無足取,至其另稱因染患有愛滋病,亦非得以輕判之正當理由,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六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5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劉登俊法官江德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一級毒品部分,得上訴。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95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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