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102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1020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4年度核退毒偵字第113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零點伍公克)沒收銷燬之、安非他命吸食器貳組均沒收。
事實
一、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四年七月二十九日某時,在其友人位在屏東縣山地鄉之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內,用打火機燒烤加熱使之汽化,再以塑膠吸管吸食其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四年七月三十日下午四時十分許,在其位在臺南縣永康市○○○街○○巷○○號七樓之七之住處,為警持搜索票搜索,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五公克)及其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吸食器二組,且經警採尿送驗後,因呈現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於本院對前揭時地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事實坦承不諱,且被告尿液送驗結果,亦呈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有屏東縣警察局里港分局毒品案件涉嫌人尿液採證編號姓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稽,另扣案之白色結晶體一包(含袋重○.五公克)檢驗結果,含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成分,有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一紙在卷足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九十四年五月二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四年度毒偵字第八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是被告於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查安非他命依其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列為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施用時,非法持有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因前所受之觀察、勒戒處分而記取教訓,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包(毛重○‧五公克),核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上開安非他命吸食器二組,皆為被告所有供施用毒品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林中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馬愛君中華民國95年1月2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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