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99年度裁字第2021號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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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99年裁字第2021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02日

裁判案由:償還公費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99年度裁字第2021號上訴人中正國防幹部預備學校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 吳小燕 律師
王志中 律師 吳文賓 律師被上訴人丙○○
丁○○上列當事人間償還公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6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99年度簡字第13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第1項)對於適用簡易程序之裁判提起上訴或抗告,須經最高行政法院之許可。(第2項)前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者為限。」「對簡易訴訟事件之判決提起上訴,應於上訴理由中具體表明該訴訟事件所涉及之原則性法律見解。」行政訴訟法第235條及第244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訴訟事件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係指該事件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而言,例如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等情形。此項上訴許可要件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與判決違背法令之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錯誤係屬二事。適用簡易程序第一審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固屬判決違背法令,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或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時,甚至屬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然如其未屬第一審判決對於行政命令是否牴觸法律所為之判斷,或就同類事件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其他高等行政法院或最高行政法院所表示之見解牴觸,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問題意義重大,而有加以闡釋之必要情形者,即不能以適用簡易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性,而要求許可上訴。
二、本件被上訴人丙○○於民國(下同)82年8月17日入學就讀上訴人高級部,因不願繼續就讀,而於84年9月25日退學。
另被上訴人丁○○為被上訴人丙○○之保證人,上訴人乃依行為時國軍各軍事學校轉學退學開除學生賠償費用辦法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2人連帶賠償上訴人丙○○在校期間之各項費用計新臺幣(下同)259,822元。上訴人幾經催討,被上訴人迄未履行其賠償責任,上訴人爰依行政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適用簡易程序,認以: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在校期間所耗費用之請求權發生於00年00月0日(退學生效日),上訴人請求權係發生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即90年1月1日)前,當時就公法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問題,法律尚無明文規定,自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25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應為15年;然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其原15年時效所殘餘之期間,既較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所定5年時效期間為長,依前揭規定、判旨及說明,自行政程序法90年1月1日施行起,即應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規定之5年時效期間,亦即本件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公法上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時效,除有行政程序法規定之中斷等事由外,原應至94年12月31日屆滿,惟因當日係星期六之休息日,翌日則為星期日,則參諸民法第122條:「於一定期日或期間內,應為意思表示或給付者,其期日或其期間之末日,為星期日、紀念日或其他休息日時,以其休息日之次日代之。」之規定,本件請求權時效應延至95年1月2日(星期一)屆滿,上訴人請求權即因時效完成而當然消滅。惟上訴人遲至99年4月27日始提起本件行政訴訟,有上訴人行政起訴狀上收件日期戳章附於原審法院卷可稽,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在校期間相關費用支出之請求權時效業已完成。因予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略以:原判決就成立於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之公法上(行政契約)請求權,既類推適用民法一般時效規定期間15年後,復行類推適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結果,反而變成自行政程序法施行日起適用行政程序法第131條第1項關於5年時效期間之規定,理論前後不一。甚反得使未規定可溯及適用之行政程序法,其第131條規定仍有拘束施行前所成立公法上(行政契約)請求權;等同使行政程序法實質上生有溯及適用之效力,違反司法院釋字第574號、第620號、第629號解釋之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基本原則,有判決違背法令之違誤。又行政程序法於88年2月3日立法院通過公布後,依其第175條之規定,係定於90年1月1日施行。核其法律通過與施行間,係間隔2年時間以作為相關法制調整適應之緩衝期。復觀行政程序法第174條之1規定,「本法施行前,行政機關依中央法規標準法第7條訂定之命令,須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者,應於本法施行後2年內,以法律規定或以法律明列其授權依據後修正或訂定;逾期失效」,特就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授權命令效力,為特殊之規定。顯見行政程序法就新公布施行後之適用方式,已有預見新舊法秩序於適用上之問題。依據「明示其一者視為排斥其他」之原則,在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下,行政程序法僅就授權命令之效力特作規定者,應視為就行政程序法其他新公布規定,有不欲其為溯及既往之適用之意涵。則行政程序法對於其公布後時效變動之事項,應屬有意的不為溯及既往之適用,而非法令漏未規定之事項自明。就此法令有意之排除,即當無類推適用之餘地。又法律不溯及既往既為法治國原則下之內涵,如無立法者之特殊考量而為特別規定之下,原則上法律均自公布生效日起,向將來發生效力。如立法者因特別考量設有溯及之規定者,該規定當屬前揭原則下之「例外規定」。針對「例外規定」之適用,本應從嚴且作限縮解釋,就法律適用上尚不得就「例外規定」更為類推適用,否則當有使「例外」變成「原則」之違誤。茲民法總則施行法、民法債編施行法現設定有溯及規定,或有謂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已作縮短之立法選擇,舊法時期所成立之請求權於新法施行後存在之期間自不宜長於新法之規定,否則即有背於立法者之最新立法裁量。惟就立法者對於時效期間作出最新立法選擇後,是否有溯及適用之必要,乃涉及法律秩序安定性及人民信賴利益保護之權衡。民法體系下為前揭溯及適用之設計,本係立基於私法制度下之私法自治原則及兼顧當事人間之公平。而於公法領域中,因涉及行政機關之公權力行使及公給付義務之供給等高權關係,乃更重於就人民信賴利益之保護,及依法行政原則下法秩序之遵守。則民法總則施行法為新舊民法時效規定所設計之溯及考量,自無法適用於公法法規變動時是否溯及適用之依據。原判決逕予類推適用至行政程序法施行前後之法律事實者,反誤將屬於民法之「例外規定」變為「原則性規定」,強行套用於行政程序法之適用,自有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云云。本院經核上訴意旨,乃上訴人以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尚無涉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情事。又上訴人所引本院97年度判字第8號判決,並未就有無準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規定之問題,加以闡述。查行政程序施行前公法上之請求權時效應準用民法15年時效規定,並應一併準用民法總則施行法第18條之規定,以免割裂適用,且該準用民法總則施行法規定,係對行政程序施行後之事實定其適用法律,並無違背法律不溯及既往之問題,此為本院最近一致之見解,故本件亦無由本院統一法律上意見之必要情形。綜上,上訴人提起上訴,不合首揭規定,不應許可,其上訴難謂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七庭
審判長法官廖宏明
法官曹瑞卿法官張瓊文法官姜素娥法官林文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9月2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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