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易字第19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審易字第1952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榮壽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89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李榮壽與 李鳳珍 係夫妻,於民國99年10月5日,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5衖3號之住處,因細故發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李鳳珍,致李鳳珍受有頭部挫傷之傷害。案經李鳳珍提出告訴,故認被告李榮壽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一事不再理為刑事訴訟法之原則,蓋對於同一被告之一個犯罪事實,無論是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祇有一個刑罰權,不容重複裁判,故檢察官就同一事實為先後兩次起訴,法院應依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2款就重行起訴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90年度台非字第50號判決要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李榮壽基於傷害之犯意,於99年10月5日上午7時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弄5衖3號3樓住處徒手毆打李鳳珍,致李鳳珍受有頭部挫痛等傷害之事實,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089、16591號案件,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於100年7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訴,並於100年8月22日繫屬,且由本院以100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判決(下稱前案)判處拘役15日,現由本院以100年簡上字525號案件繫屬中,尚未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089、1659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本院100年度壢簡字第1803號刑事簡易判決書、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記錄查詢表各1份等附卷為憑。
茲核本案與前案之犯罪事實均相同,確為同一案件。本件公訴人就同一案件,於100年8月9日提起公訴,並於100年9月
2日始繫屬本院,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9月2日桃檢秋水100偵18981字第075560號函上之收件戳章在卷可憑,依照前開規定及說明,本案被告被訴傷害罪嫌,既係同一案件經重複起訴,且繫屬在後,揆諸上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黃翊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林宜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