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16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160號聲請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代理人 徐良一 相對人 張玉蘭 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九十五年度存字第六五六二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
二、本件兩造間因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5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5年度存字第6562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主張該假扣押事件因假扣押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訴訟已告終結。聲請人於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通知已於民國99年12月27日送達予相對人,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依上開規定,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95年度裁全字第12353號民事裁定、95年度存字第6562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本院非訟事件處理中心99年12月21日雄院高99司聲司一字第1390號通知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相關卷證審核結果,確與聲請人所述相符,且相對人於收受催告後迄未行使權利,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記錄科查詢表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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