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司聲字第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聲字第53號聲請人 梁家勝 相對人 吳春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民國八十四年度存字第三五○八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有關供訴訟上擔保之規定,於因假扣押供擔保之情形準用之。又所謂「訴訟終結」宜從廣義解釋,包括執行程序終結在內,是在因假扣押所供擔保之情形,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不當假扣押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依假扣押裁定實施假扣押之執行,並併入前案損害賠償事件之執行程序,則在前案執行程序執行完畢,其聲請假扣押之標的物業經拍定並點交,且供擔保人復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時,因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無可能繼續發生,假扣押所受損害額已能計算確定,應可視為與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所定之「訴訟終結」相當,而得依該條款行使定期催告之權利,及請求返還其提存物或保證書。
二、兩造間因清償票款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84年度全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其對相對人財產之假扣押,而提供新臺幣267,0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84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銷原假扣押裁定,上開假扣押執行程序亦因執行標的經調卷拍賣分配完畢而告終結。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已於民國99年12月7日以高雄地方法院郵局第2195號存證信函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20日內行使權利,該存證信函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予相對人,且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其權利,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並提出本院84年度全字第2247號民事裁定、84年度存字第3508號提存書暨國庫存款收款書、99年度司裁全聲字第199號撤銷假扣押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本院民事執行處98年12月31日雄院高98司執育字第48935號函、存證信函暨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相關卷宗查核屬實,且聲請人於訴訟終結後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未行使情事,亦經本院依職權查證明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查詢回函在卷可稽,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依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第106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0年4月1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周士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