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0年審簡字第3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審簡字第337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勳暄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023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徐勳暄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陸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徐勳暄於民國100年7月13日晚上1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桃園縣○○鄉○○○○路近玉林路口時,因騎車搖擺不定遭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觀音分駐所警員 賴嘉勝 、 黃皓斌 攔檢欲施以酒精測試。詎徐勳暄拒絕施測,並以手拉扯警員賴嘉勝,又於警員黃皓斌以妨害公務罪現行犯對其執行拘捕之際,故意在地上翻滾,造成警員黃皓斌右膝蓋受有挫傷(傷害部分未據告訴),並以「操」等不雅言語辱罵警員賴嘉勝與黃皓斌。嗣經支援警網到場始將之制服。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勳暄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與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黃皓彬、賴嘉勝員警於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1份、刑案現場照片
6張、現場錄影音光碟1片及錄音譯文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妨害公務執行罪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侮辱公務員罪。又刑法第135條第1項及同法第140條第1項之罪,所保護者均為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之國家公共法益,並非保護個人法益,被告先後分別以一行為於警員黃皓彬、賴嘉勝2人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當場侮辱,所侵害之法益均屬單一,均祇成立一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及當場侮辱罪。其所犯上開二罪,行為不同,犯意有別,應分論併罰之。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素行並無不良,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及被告因酒後駕車拒絕酒測,公然挑戰國家公權力,對於代表國家執行公權力之警員施以強暴行為,危害公務員代表國家執行公務之尊嚴,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就各宣告刑與所定應執行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14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妨害公務執行及職務強制罪)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公署罪)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當場侮辱,或對於其依法執行之職務公然侮辱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百元以下罰金。對於公署公然侮辱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