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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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家庭暴力防治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53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有騰上列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緝字第65號、100年度偵字第19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之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王有騰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違反保護令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王有騰與 李旻慧 曾為夫妻關係,雙方已於民國100年1月3日離婚,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王有騰明知李旻慧已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聲請保護令,該法院於99年9月7日核發99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命王有騰不得對李旻慧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李旻慧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詎王有騰竟罔顧前開通常保護令之命令內容,於收受前揭保護令後,竟未遵守該保護令,分別為下述行為:
㈠、王有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99年10月16日11時31分許,以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撥打至李旻慧所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向李旻慧稱:「我等一下過來,你跟我出去,不然要在你上班的時候堵你」等語,以此方式騷擾李旻慧。復王有騰接續前開犯意,再於99年10月16日14時30分許,前往李旻慧位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之住處,並騎乘機車在該處徘徊,並大聲喊叫要求李旻慧出來,嗣經李旻慧報警處理始離去,以此方式騷擾李旻慧。
㈡、王有騰於100年1、2月間某日,適李旻慧以住處電話00-0000000號回撥至王有騰持用之行動電話0000000000號時,王有騰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於電話中即出言以「幹你娘」、「你娘機歪」等語辱罵李旻慧,以此方式騷擾李旻慧。
㈢、王有騰於100年3月11日凌晨0時許,基於違反保護令之犯意,至李旻慧位在雲林縣○○鎮○○里○○路○○巷○號「福綠織造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處所,以探視小孩為藉口,要求與李旻慧見面,並向李旻慧表示立即向公司請假,否則後果自負,以此方式騷擾李旻慧。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本案被告王有騰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
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規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
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被告對上開犯罪事實,業於本院審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旻慧之指述相符,並經證人即告訴人之母 李蔡麗蘭 、證人及即被告之母 王嚴素花 之證述明確,復有通聯調閱查詢單、電話錄音光碟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100年4月15日雲警南刑字第1000003968號函附譯文、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及本院100年6月29日少年家事紀錄科回函在卷可稽。是以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合,應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被告與告訴人於100年1月3日離婚,其係告訴人之前配偶,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本院以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禁止被告不得對告訴人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被告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告訴人為騷擾之聯絡行為,有效期間為1年,此有本院99年度家護字第455號民事通常保護令附卷可參,詎被告明知上開保護令之內容,仍違反保護令,為上揭犯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㈡、㈢所為,均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被告就犯罪事實欄㈠所為,係出於99年10月16日要與告訴人見面之目的,於緊密時間內,違反保護令內容去騷擾告訴人,顯係基於同一違反保護令之犯意所為,又先以電話聯繫,再前往告訴人雲林縣○○鎮○○里○○路○○巷○號住處,難認各行為有高度獨立性,依一般社會客觀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上評價應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應屬接續犯,而僅論以一違反保護。被告所犯上開
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爰審酌:被告犯後不矯飾犯行,深表悔意,並保證在服刑出監後,不會打擾告訴人之生活,態度頗佳,且被告雖因有施用毒品紀錄,但已經勒戒完成,亦只在99年間有涉犯竊盜案件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見被告過往素行尚可,非屬再三出入監所、無法矯正惡習之人。然本案被告明知告訴人有申請民事通常保護令,法院已禁止被告對被害人為身體或心理上不法侵害行為,參諸修正後之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立法目的係防治家庭暴力行為、保護遭受家庭暴力之被害人人身安全及保障其自由選擇安全生活方式與環境之尊嚴,可見當法院用公權力介入家庭成員之間,並非意味家庭成員將因法院行為而更行疏離,反而是在過度緊張的關係中,藉由該保護令迫使雙方能各退一步,讓家庭成員彼此間能保持冷靜思考的空間,並去檢討、反省,是否對方過去行徑讓心中累積太多怨懟,亦或自己才是應被非難的一方,去深思何以親密之家庭成員會落到需要保護令之田地,而非故意去違反保護令之內容,枉費立法者設立此制度之目的及法院之苦心。觀諸被再三向告訴人施加壓力,雖從未施以肢體暴力,但反覆激烈之言語及動輒要告訴人與其見面之行徑,已造成告訴人莫大心理壓力,是以告訴人即便在本院審理中,仍無法坦然面對被告,被告造成告訴人心中陰影可見一斑。又被告本與告訴人結褵6、7年,育有一對兒女,有健全家庭,被告從事鷹架搭設行業,一直有穩定收入,生活無虞,然因適逢他人倒會、跳票,才使被告資金周轉出現困境,隨著經濟情況惡化,其跟告訴人間即常為經濟問題衍生之生活壓力發生爭執,復因生意上不順遂,被告希冀尋找壓力宣洩出口並誤交損友之下,最終染上毒品、涉犯竊盜案件刻正在監服刑,此經被告自承在不諱,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之婚姻在前揭總總因素下,開始快速崩解,最終走向離異一途,對照被告在99年前後,人生開始出現巨變,確實令人措手不及,但被告在面臨事業經營困難之際,不思尋重新振作機會,卻讓自己染上毒品,反更深陷其中、招惹訟端,絕非身為一家之主應有之態度與處事方式,被告自己應當認真檢討,且力圖振作,才足以作為來日教養幼子之榜樣,且被告和告訴人協議離婚後,身肩兩名稚子教養之責任,現只能委由被告之父母先代為照料,靠被告父母務農賺取生活費用,其家庭狀況亟需被告回家改善,並且盡其人父教養之責,使其幼兒能感受父親之關心、愛護,不會因單親家庭而養成不健全之人格。況告訴人亦到庭陳稱:被告從未動手,而事情過去這麼久,被告應該有悔改,對被告多少會有感情,希望法院輕判等語在卷,顯見被告和告訴人雖已非夫妻,但仍留有情份,被告過往亦有克盡照料家庭義務,否則告訴人何須在提告後卻替被告求取輕刑,佐以被告違反保護令之情狀非屬重大,已體認不再對告訴人怨懟、對過去已淡然看待,及其他一切情狀,本院認為對被告犯行不應深究,則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已足反應對其行為之非難,並諭知拘役易科罰金之標準。
四、應適用之法律
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㈡、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第2款。
㈢、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
㈣、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本案經檢察官朱啟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100年7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61條違反法院依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3項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
二、禁止騷擾、接觸、跟蹤、通話、通信或其他非必要之聯絡行為。
三、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