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度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1年東簡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2月08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東簡字第37號聲請人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玉光
翁福光宋義財葉清水簡勇生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玉光、翁福光、宋義財、葉清水、簡勇生均犯賭博罪,各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撲克牌貳拾捌張、賭資新臺幣肆仟零陸拾元,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李玉光、翁福光、宋義財、葉清水、簡勇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又賭博乃參與行為者,彼此相互對立之意思經合致而成立之犯罪,在性質上係屬必要共犯之「對向犯」,行為者既各有其目的,自應各就其行為負責,彼此間無所謂犯意之聯絡,尚無適用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之餘地(最高法院81年臺非字第233號判例意旨參照),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等率然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有礙社會善良風俗,助長社會投機風氣,所為實屬不當。惟念被告五人並無賭博前科,且於警詢及偵訊時均能坦白犯行,尚知所悔悟;且查扣之賭資僅為新臺幣(下同)4,060元,犯罪所生危害尚非嚴重;及渠等五人智識程度非高,經濟狀況亦非優渥,暨檢察官求刑尚屬允當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撲克牌28張、賭資現金共4,060元,核各屬當場賭博之器具、在賭檯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第455條之1第2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件係被告等五人於偵查中自白,並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經檢察官同意記明筆錄,且未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所列各款情形,本院依檢察官表明之求刑範圍而為科刑判決,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及檢察官均不得上訴,併此敘明。
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臺東簡易庭法官范乃中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本件均不得上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1年2月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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