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毒抗字第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毒抗字第58號抗告人即被告甲○○上列抗告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強制戒治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九十八年一月八日,九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二十二號裁定(偵查案號:九十七年度毒偵緝字第五六三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審僅依憑台灣桃園勒戒所所出具、認定抗告人即被告甲○○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證明書,即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並非妥適。又抗告人因重大器官衰竭而領有殘障手冊,是抗告人罹患心臟器官衰竭易因勒戒而有病情加重或死亡之虞,依法應拒絕入所,請求法院再為審酌,並撤銷該強制戒治之裁定云云。
二、按觀察、勒戒後,檢察官依據勒戒處所之陳報,認受觀察、勒戒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者,應聲請法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其期間為6個月以上,至無繼續強制戒治之必要為止,但最長不得逾1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勒戒處所就受勒戒人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之評估標準,並非完全以受勒戒人勒戒後之結果為準,勒戒前之各種情況,仍應作為評估之依據。依勒戒處所評分說明手冊規定,係以人格特質、臨床徵候及環境相關因素三項合併計算分數,若判斷結果之分數60分以上,則判定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
三、經查:㈠抗告人甲○○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經原審法院裁定將其送
觀察、勒戒後,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認為抗告人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有該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一份在卷可稽。
㈡抗告人經執行觀察、勒戒評分結果,人格特質得42分、臨床
徵候得40分、環境相關因素得0分,合計82分,綜合判斷為「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此有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及「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評估標準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既係綜合個案之臨床實務及具體事證,予以判定,經核並無不合。
四、綜上所述,原審據台灣桃園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前開評估結果,認為檢察官之聲請為正當,進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令抗告人入戒治處所強制戒治,核無不合。至抗告意旨所述身體健康因素,核非法院為裁定時得審究之事項,其據此指摘原裁定不當,自屬無據。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何菁莪
法官洪于智法官江振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韋杉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