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8年賠字第2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18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決定書98年度賠字第2號
冤獄賠償聲請人甲○○
(另案於臺灣臺北監獄臺北分監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因強盜案件,經判決無罪確定,聲請冤獄賠償,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無罪判決確定前曾受羈押者,得請求國家賠償,冤獄賠償法第1條第1項第1款明文規定。
聲請人因強盜等案件,於民國96年9月19日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羈押,至同年10月19日止,共30日。
聲請人涉犯前述強盜等案件,嗣經貴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判決無罪確定。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聲請國家賠償。
二、經查:
(一)冤獄賠償,由原處分或判決無罪機關管轄,冤獄賠償法第4條第1項前段明文規定。
所稱「原判決無罪機關」,指原宣告無罪的法院而言,包括各級法院。
上訴案件經上級法院駁回上訴者,指原宣告無罪法院管轄,辦理冤獄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第2項參照。
(二)聲請人被訴涉犯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以96年度訴字第2100號刑事判決宣告無罪,檢察官不服提起上訴,嗣經本院97年度上訴字第2230號刑事判決駁回上訴確定。
依上述規定,聲請人所涉強盜等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判決無罪,由本院駁回檢察官上訴而無罪確定,有關冤獄賠償案件,自應由原宣告無罪的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管轄。
聲請人向無管轄權的本院聲請冤獄賠償,違背法律上程式,此項程式上的欠缺,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三、依冤獄賠償法12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18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林堭儀
法官吳淑惠法官郭豫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應於決定送達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覆審法庭聲請覆審。
書記官胡勤義中華民國98年2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