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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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 新竹 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易字第656號
107年度易字第243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政樫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5412號)及追加起訴(106年度偵字第12141號、第12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林政樫犯 如附表編號一、二、三、四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四主文欄所示之刑(含主文及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扣案撬鎖扳手壹支沒收。
其餘被訴竊盜部分,無罪。
事實
一、林政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時間、地點及方式,分別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編號四所示之財物得手後離去。
二、案經 彭世 軒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部分);及葉鎮熠訴由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報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附表編號三至編號四部分)。
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證據屬傳聞證據部分,被告就上開傳聞證據,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同意具證據能力(見本院106年度易字第656號卷【下稱本院106易656卷】第116頁至第117頁),而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得為證據。
二、本件其餘非供述證據,被告並未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表示無證據能力,復查其取得過程亦無何明顯瑕疵,而認均具證據能力。
乙、實體部分:
壹、有罪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自白認罪(見本院106易656卷第224頁至第225頁),且有附表證據欄所示證據在卷可佐,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
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參照)。經查,被告為本件附表編號一至編號二所示竊盜犯行時所攜帶之撬鎖扳手之物,屬質地堅硬之金屬材質、且刀鋒鋒利,屬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造成危險之兇器無疑。核被告林政樫如附表編號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二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第1款之攜帶兇器侵入住宅竊盜罪;如附表編號三所為,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四所為,係犯同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被告與共犯 李宦 均就附表編號三所示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上開3次加重竊盜及1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前於⑴98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
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6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於98年4月22日確定;⑵又於99年3月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緝字第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1月、7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3月,於99年3月19日確定;⑶又於99年5月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審訴字第26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1年1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於99年5月14日確定。上開⑴⑵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85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並與上開⑶案件接續執行,於99年2月7日入監,於102年1月3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付保護管束,於103年1月22日保護管束期滿,上開假釋未經撤銷,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本院106易656卷第13頁至第18頁),是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數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自食其
力,奮發有為,任意行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益及守法之觀念,況被告亦有竊盜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06易656卷第22頁),足徵其素行非佳,且欠缺守法意識,惟念及被告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在監執行、入監前從事駕駛挖土機為業之生活狀況及所生危害程度等其他一切情狀(見本院106易656卷第102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另就不得易科罰金部分,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㈠按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犯如附表編號一、編號二及編號四所犯行之犯罪所得財物,業已發還被害人,有職務報告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見106偵5412卷第27頁、第76頁,106偵12452卷第1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
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此為終審機關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與共犯 李宦均 共犯如附表編號三所示竊盜案件所竊得之財物,均由共犯李宦均取走乙情,業據證人即共犯李宦均證述在卷(見本院106易656卷第214頁),是被告既對該次犯行所竊得之財物無處分權限,揆諸上開說明,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末查,扣案之撬鎖扳手1支,為被告所有,且供其為附表編
號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物乙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106易656卷第218頁至第219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手電筒、口罩、手套及背包,固為被告所有,然該等物品均與被告本件犯行無涉等情,亦據被告供明在卷(見本院106易656卷第219頁),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政樫於106年8月1日14時52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旁,以徒手方式侵入上址,竊取王 振毅 所有平板電腦1台(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5,000元)、筆記型電腦1台(價值2萬元)、舊手機3台(價值約9,000元)、工具箱1組(價值6,000元)、現金含零錢約3,000元、高粱酒10公升2甕(價值約6萬元)、高粱酒5公升20甕(價值約10萬元)、高粱酒1公升及700毫升約600瓶(價值約18萬元),共價值約39萬30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可資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修正後同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闡明之證明方法,無從說服法官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更有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足參。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無非以被告供述、證人即告訴人 許文光 之證述、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宦均之證述及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堅決否認有竊盜犯行,並辯稱:我沒有為此次竊盜等語。
四、經查:㈠被告於106年8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自車牌號碼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搬運酒類一箱乙節,業據其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106偵12141卷第16頁,本院106易656卷第225頁),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李宦均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之中之證述相符(見106偵12141卷第12頁,本案106易656卷第209頁、第215頁),此外,復有監視器翻拍畫面12張在卷可佐(見106偵12141卷第18頁背面至第19頁),此部事實可堪認定。
㈡證人李宦均於警詢中證稱:106年8月3日監視器畫面中自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一箱酒類的人是綽號「 阿堅 」的人,酒是「阿堅」的,至於「阿堅」從何處取得該酒,我並不清楚,我也不知道「阿堅」的名字,該箱酒類是二鍋頭,並不是高粱酒,106年8月1日我和「阿堅」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8鄰附近,去那邊是要去查看樹瘤的位置,但我和「阿堅」都沒有進去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的屋子內竊盜等語(見106偵12141卷第13頁);嗣於偵訊中證稱:106年8月1日林林政樫有駕駛ZM-6210號自用小客車載我去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8鄰行竊,當天我是打電話請他來載我等語(見106偵12141卷第86頁);末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106年8月1日下午我確實有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附近的產業道路,因為許文光工寮的位置就在該產業道路下方,我想要從該產業道路確認許文光工寮內的情況,我準備前往許文光工寮內偷樹瘤,但106年8月1日,我並沒前往新竹縣○○村0鄰00號的處所內行竊酒和電腦等語(見106易12141卷第211頁至第214頁)。則依證人李宦均上開證言,其就106年8月1日下午確有搭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附近等情,始終證述明確,然就被告林政樫是否與其同行前往乙節,供述前後不一,且依卷附106年8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新竹縣五龍村8鄰產業道路之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亦僅攝錄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該處出現,然並無拍攝到該自用小客車內之乘員或駕駛,有該監視器錄影畫面6張在卷可佐(見106偵12141卷第20頁背面),交互觀之,難認被告於106年8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確有出現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附近之產業道路,並遽認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所指有於上開時、地竊盜 王振毅 財物之犯行。
㈢證人即告訴人王振毅雖於警詢中證稱:我於106年8月1日下
午5時30分左右,發現我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的老房子被他人侵入竊盜財物,我大約在106年8月1日中午有回到該處所休息到下午1時許,離開該處所時都無異狀,但是到了下午5時30分左右我返回該處時,發現現場很凌亂,失竊的物品有平板電腦1台、筆記型電腦1台、舊手機3台、工具箱1組、現金含零錢約3,000元、高粱酒10公升2甕、高粱酒5公升20甕、高粱酒1公升及700毫升約600瓶等語(見106偵12141卷第5頁背面至第6頁)。是依證人王振毅上開證言,其就其於106年8月1日中午返回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休息至同日下午1時許離去,復於同日下午5時30分返回上址處所時發現該處所遭他人入侵行竊,且遭竊物品中有高粱酒等情,證述明確,由是觀之,堪認告訴人王振毅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之處所,係於106年8月1日下午1時起迄當日下午5時30分許間某時,遭他人入侵竊盜,且遭竊物品中亦有高粱酒之品項。又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06年8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確有出現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而被告於106年8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確有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酒類一箱乙節,已據本院調查證據認定如前,由此情況觀之,被告固涉有侵入告訴人王振毅位在新竹縣芎林鄉五龍村8鄰60號處所內行竊財物之嫌疑,然本案已乏積極證據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搭乘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已如前述,且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被告於106年8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有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所搬運酒類為告訴人王振毅所指訴遭竊盜之高粱酒,是被告固涉有竊盜犯行之嫌疑,然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有上開犯行,從而,尚難遽認被告有如追加起訴書所指竊盜告訴人王振毅財物之犯行。
五、綜上,被告固涉有侵入告訴人王振毅位在新竹縣○○鄉○○村0鄰00號處所內行竊財物之嫌疑,然無其他證據足以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1日下午2時55分許搭乘或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出現在新竹縣○○鄉○○村○鄰○○道路及其於106年8月3日上午6時55分許,確有自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搬運酒類一箱為告訴人王振毅所遭竊之高粱酒,是本案檢察官所舉證據可達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之程度,無從證明被告涉及上開犯行,不能使本院得有罪之確信,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5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中順起訴、檢察官陳榮林追加起訴、並經檢察官張凱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華澹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7年5月14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表:
┌──┬────┬────┬───┬───────┬─────┬──────────┬───────┬────┐│編號│時間│地點│被害人│行為態樣│失竊物品│證據│主文(宣告刑)│備註│├──┼────┼────┼───┼───────┼─────┼──────────┼───────┼────┤│一│106年5│新竹縣竹│ 彭康 宇│林政樫於左列時│車牌號碼│1.被告自白。│林政樫犯攜帶兇│106年度│││月25日上│東鎮朝陽││、地,持客觀上│FH9-053號│2.證人即被害人 彭康宇 │器竊盜罪,累犯│偵字第54│││午5時許│路73巷5││可為兇器使用之│重型機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處有期徒刑柒│12號起訴││││號││撬鎖扳手1省插│(內含手機│述(見106偵5412卷│月。扣案撬鎖扳│書事實一││││││入電門轉動發動│1支、雨衣│第16頁至第17頁、第│手壹支沒收。│編號㈠││││││引擎之方式,竊│2件及毛巾│82頁)。││││││││得彭康宇停放於│2條)│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車││││││││該處之車牌號碼│(已由彭康│輛協尋電腦輸入單、││││││││FH9-053號重型│宇領回)│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機車得手後(內││1份(見106偵5412卷││││││││含手機1支、雨││第18頁至第19頁)││││││││衣2件及毛巾2││4.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條),駕車離去││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份(見106偵5412卷││││││││││第20頁至第26頁)││││││││││5.採證照片8張(見106││││││││││偵5412卷第28頁、第││││││││││31頁、第34頁至第35││││││││││頁)││││││││││6.警員 黃玉珊 之職務報││││││││││告(見106偵5412卷││││││││││第76頁)│││├──┼────┼────┼───┼───────┼─────┼──────────┼───────┼────┤│二│106年5│新竹縣竹│ 彭世軒 │林政樫於左列時│戒指1枚│1.被告之自白。│林政樫犯攜帶兇│106年度│││月25日上│東鎮 長春 ││間,騎乘上開所│(已領回)│2.證人即告訴人彭世軒│器侵入住宅竊盜│偵字第54│││午6時6│路3段││竊得之機車,停││於警詢及偵訊之指述│罪,累犯,處有│12號起訴│││分起至7│200號││放於新竹縣竹東││(見106偵5412卷第│期徒刑柒月。│書事實一│││時29分許○○○鎮○○路○段││12頁至第15頁、第81││編號㈡││││││204巷1號停放││頁至第82頁)││││││││,並雙手著白手││3.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套,並攜帶藍色││東分局搜索、扣押筆││││││││背包1個(內含││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口罩1個、手電││、扣押物品收據及自││││││││筒1支及客觀可││願受搜索同意書各1││││││││為兇器使用之撬││份(見106偵5412卷││││││││鎖扳手1組),││第20頁至第26頁)││││││││以攀爬與彭世軒││4.贓物認領保管單(見││││││││左列地點之房屋││106偵5412卷第27頁││││││││隔壁建物因整修││)││││││││而搭建之鷹架方││5.採證照片16張及監視││││││││式,進入左列地││器翻拍照片4張(見││││││││點房屋3樓陽臺││106偵5412卷第28頁││││││││、推開鋁門之安││至第37頁)││││││││全設備,而侵入││││││││││該屋3樓房間內││││││││││(所涉侵入住宅││││││││││罪嫌,未據告訴││││││││││),竊得彭世軒││││││││││放置在櫃子上之││││││││││戒指1枚(業由││││││││││彭世軒領回)得││││││││││手後,另繼續搜││││││││││尋其他財物時,││││││││││為彭世軒所發現││││││││││,上前追捕,林││││││││││政樫遂於該屋陽││││││││││臺往下跳,逃往││││││││││上開停車處欲駕││││││││││車逃逸,經彭世││││││││││軒高喊抓小偷,││││││││││上開機車為彭世││││││││││軒之鄰居推倒並││││││││││上前攔阻,林政││││││││││樫遂棄車逃跑,││││││││││直追至新竹縣竹││││││││○○○鎮○○路○段││││││││││234巷內,始為││││││││││彭世軒抓住,並││││││││││交付隨後到場之││││││││││員警處理,並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三│106年8│新竹縣芎│許文光│林政樫與李宦均│ 黃檜臺 座1│1.被告之白。│林政樫共同犯竊│106年度│││月3日上│林鄉鹿寮││共同意圖為自己│個、 紅檜臺 │2.證人許文光於警詢之│盜罪,累犯,處│偵字第12│││午4時16│坑段352││不法所有,基於│座1個、進│證述(見偵12141卷│有期徒刑肆月,│141號、│││分許│號、352││竊為之犯意聯絡│ 口木瘤 1個│第8頁至第9頁)│如易科罰金,以│第12452││││之1號工││,於左列時間,│、 肖楠木瘤 │3.證人即共犯本宦均於│新臺幣壹仟元折│號起追加││││寮││駕駛車牌號碼00│1個、直徑│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算壹日。│起訴書事││││││-6210號自用小│60公分水缸│理時之證述(見106││實一㈡││││││客車,搭載李宦│1個、風化│偵12141卷第11頁至││││││││均,前往左列地│木筍4袋等│第14頁、第86頁、本││││││││點,共同竊取右│物(價值6│院106易656卷第209││││││││列所示之物品得│萬元)│頁至第215頁)││││││││手後,駕車離去││4.監視器翻拍照片18張││││││││。││(見12141卷第21頁││││││││││至第25頁)│││├──┼────┼────┼───┼───────┼─────┼──────────┼───────┼────┤│四│106年11│新竹縣竹│葉鎮熠│林政樫於左時間│香座1個│1.被告之自白。│林政樫犯侵入住│106年度│││月6日上│東鎮雲南││、駕駛 謝玉琴 所│(已領回)│2.證人即告訴人葉鎮熠│宅竊盜罪,累犯│偵字第12│││午9時15│路293巷││有之車牌號碼00││於警詢之指述(見10│,處有期徒刑柒│141號、│││分許│6號旁││W-297號普通重││6偵12452卷第10頁至│月。│第12452││││││型機車,前往左││第11頁)││號追加起││││││列地點,徒手侵││3.證人謝玉琴於警詢之││訴書事實││││││入左列地點之住││指述(見106偵12452││一㈢││││││宅,將神明廳佛││卷第13頁至第14頁)││││││││臺上之香座1個││4.證人 鍾雨純 於警詢之││││││││竊取得手後,駕││證述(見106偵12452││││││││駛上開機車離開││卷第15頁)││││││││。││5.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2張(見106偵12452││││││││││卷第12頁)││││││││││6.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收據各││││││││││1份(見106偵12452││││││││││卷第16頁至18頁、第││││││││││20頁)││││││││││7.贓物認領保管單(見││││││││││106偵12452卷第19頁││││││││││)││││││││││8.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東分局二重埔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報案三聯單、失竊││││││││││現場略圖(見106偵││││││││││12452卷第21頁至第││││││││││23頁)││││││││││9.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公││││││││││務電話紀錄1紙(見││││││││││106偵12452卷第26頁││││││││││)││││││││││10.失竊現場暨監視器││││││││││翻拍照片15張(見││││││││││106偵12452卷第29││││││││││頁至第32頁)│││└──┴────┴────┴───┴───────┴─────┴──────────┴───────┴────┘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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