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交簡字第3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交簡字第36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速偵字第27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事實部分:甲○○前於民國(下同)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與前案經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恐嚇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業於97年12月20日管束期滿執行未經撤銷視為完畢;至罰金部分,業於97年7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仍於99年2月5日晚上11時30分許至同年2月6日凌晨2時許,在彰化縣福興鄉某海產店內與友人飲用高梁酒後,已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竟仍於飲酒完畢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接送友人前往彰化縣彰化市○○○○道○號彰化交流道駛上國道一號高速公路,轉埔鹽系統接台76線快速公路,欲返回其位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住處,嗣於99年2月6日凌晨3時11分許,行經彰化縣福興鄉台76線快速公路西向11公里處,因不勝酒力,行車不穩為警攔查,經對其施以酒精濃度呼吸測試,測得酒精濃度呼氣值為每公升0.97毫克,始知上情。
二、證據部分: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自白。
(二)涉嫌公共危險案件犯罪嫌疑人酒精測定值黏貼表、刑法第
185之3之查獲後測試、觀察職務報告、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
三、按刑法第185條之3所稱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條款,則屬抽象危險犯之規定,此種抽象危險犯係伴隨飲酒過量駕車之行為而當然成立。換言之,只需客觀上有此種行為出現,危險即視為存在,是否果真肇事,並不影響公共危險罪責之成立。參諸德國、美國之認定標準,對於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應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至於上揭數值以下之行為,如輔以其他客觀事實得作為「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亦認為應依刑法第185條之
3之規定移送,法務部88年5月18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亦採斯旨。查本件被告服用酒類後駕駛自小客車,經測試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7毫克,應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至明,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查被告前於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938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第一案);又於9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恐嚇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2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3佰元折算1日、有期徒刑5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罰金新臺幣10萬元,如易服勞役,以銀元
3佰元折算1日確定(第二案);再與前案經接續執行。嗣因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公佈施行,上開第二案再經本院以97年度聲減字第231號裁定,恐嚇罪部分減刑為有期徒刑2月又15日,再與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2月確定,於97年4月8日縮刑期滿假釋出監,所餘期間付保護管束,於97年12月20日管束期滿執行未經撤銷視為完畢;至罰金部分,於97年7月28日易服勞役執行完畢等情,此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科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於5年內以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其飲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仍罔顧公眾之安危,貿然駕駛自小客車上路行為殊無足取,暨考量被告酒精濃度超出法定標準之程度,惟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簡易判決以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黃齡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林嘉賢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