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度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8年司聲字第16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聲字第163號聲請人乙○○相對人甲○○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八年度存字第一五0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拾捌萬柒仟肆佰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6條規定甚明。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勞訴字第9號民事判決為擔保假執行,曾提供新台幣187,400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98年度存字第15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業經終結,聲請人已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為此,請求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提存書影本一件、民事判決影本一件、確定證明書影本一件、存證信函影本一件及郵件收件回執一件等為證,且經本院調閱98年度存字150號、97年度勞訴字9號、98年度司執字第3027號全卷,查核無誤,聲請人請求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民事第一庭司法事務官張倩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8年8月4日
書記官林淑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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