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87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876號原告丙○○
乙○○共同訴訟代理人 周進文 律師被告丁○○訴訟代理人 林溢根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與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間之董事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
1、原告為夫妻,被告則為原告之長子。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下稱丞盈公司)係於民國(下同)80年間設立,丞盈公司之設立所需之資金,係由原告提供,原告創立丞盈公司之目的,係作為被告及原告次子 黃鴻文 創業之用。丞盈公司原由黃鴻文擔任負責人,經營鐵材之買賣,近年因原物料大幅上漲,公司業務利益大幅增加。被告意圖擔任負責人,而自95年12月間起,以各種不法方式脅迫黃鴻文同意將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為被告,對於被告要脅恫赫黃鴻文之事實,家族成員皆有知悉,家族長輩為避免黃鴻文終日因相對人之威脅恫赫,而於96年1月22日出面協調,由原告及黃鴻文之親叔叔 黃克修 協調見證下,黃鴻文與被告簽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給付黃鴻文新台幣(下同)1,800萬元後,黃鴻文將丞盈公司之股權讓與予相對人。詎黃鴻文將丞盈公司之股權讓與予被告後,被告並未依約給付,反而仍持續以各種方式逼迫黃鴻文,黃鴻文基於家庭和諧,以遠低於客觀價值之價格將股份出售予相對人後,原告本以為丞盈公司之經營糾紛可告一段落。詎被告竟又無故向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對黃鴻文提出刑事告訴,且被告對於原告又極盡忤逆之能事,亦不將丞盈公司盈餘分配予原告,並將丞盈公司財產及營業收入侵占為己有,原告不得已而提出告訴,現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以97年度他字第139號受理偵查中。而於上開告訴案件偵查中,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鑒於原告為被告之親生父母親,勸諭雙方和解,但因被告並未有和解誠意,多次和解不成,嗣於庭訊時,由檢察事務官居中協調,原告與被告暫時協議為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丙○○,並由原告丙○○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因丞盈公司原資本即由原告所出資),由原告丙○○清查被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丞盈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如有侵占者,其金額為若干?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原告於偵查庭時曾表示,如被告有侵占款項,而其金額不多者,原告可考慮原諒被告之犯行,如金額過高且被告無歸還誠意,原告則不同意原諒被告)。
2、就上開暫時協議,被告於98年6月11日書立股權轉讓同意書(下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並於同年月17日由原告與被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告丙○○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原告丙○○先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至於股權移轉變更登記部分,因須繳納數百萬元之稅款,原告丙○○因籌款有困難而尚未辦理變更登記。原告丙○○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後,清查被告於擔任公司負責人期間之帳冊,竟然發現被告涉嫌侵吞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超過數千萬甚至上億元,原告丙○○要求被告交代該等資金流向,惟被告拒絕說明或返還該等款項,致和解不成。被告發現上開侵占犯行東窗事發,無法掩飾罪行,竟於98年10月8日填具股東同意書,內容略為已推選被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並持該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被告自己為丞盈公司負責人完畢後,原告丙○○受通知此變更,向主管機關查詢始知悉有該同意書存在。而丞盈公司負責人遭變更為被告後,原告丙○○向丞盈公司客戶查詢,被告於此變更後,竟向丞盈公司客戶收取貨款1,566,083元,且丞盈公司銀行帳戶亦遭被告變更印鑑,該等帳戶內之款項亦應遭被告領取一空。然被告仍不知足,竟再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丙○○,要求交出存摺、印鑑並辦理移交等。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可知有限公司董事係以有限公司股東始能擔任,非有限公司股東並無資格擔任。又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設立登記後,有應登記之事項而不登記,或已登記之事項有變更而不為變更之登記者,不得以其事項對抗第三人。」,可知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從而,有限公司股東或出資額發生變動,原則上應為變更登記,惟此項變更登記依公司法第12條之規定,僅具有對抗第三人之效力,並非變更之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至是否變更登記,只是得否對抗第三人之效力問題,不影響轉讓之成立。承上,被告於98年6月11日以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其所有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原告丙○○,此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及上開說明,該股權轉讓並不因未辦理登記而影響效力。
又丞盈公司股權(東)全部有三位,即原告二人及被告。其中原告丙○○、被告為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當事人,原告丙○○、被告同意被告將其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原告丙○○,此固不待贅言,而原告乙○○亦為本件之原告,原告乙○○對於被告將其所有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原告丙○○,不但知情,且自始同意該股權轉讓,此亦符合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要件規定(按該條規定:股東非得其他全體股東過半數之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公司董事非得其他全體股東同意,不得以其出資之全部或一部,轉讓於他人),該股權轉讓自始有效。此外,被告於98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原告丙○○後,被告已非丞盈公司股東,此與原告丙○○未就此辦理登記,並不受影響。而被告既非丞盈公司股東,被告根本無資格擔任丞盈公司董事,被告卻隱瞞有簽立上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之事實,持上開被告自己簽立之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誤為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被告因此取得名義上丞盈公司董事後,向丞盈公司客戶收取貨款1,566,083元,並將丞盈公司銀行帳戶內之款項領取一空,就被告並非丞盈公司負責人及被告對於丞盈公司之出資額業屬於原告丙○○所有,爰依法提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確認被告與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出資額1,380萬元為原告丙○○所有。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從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108號不起訴處分書與被告民事補充理由狀所陳報該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意旨相同,即認定被告於98年6月11日書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予原告丙○○,並於同年月17日由原告丙○○與被告簽立股東同意書,同意由原告丙○○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原告丙○○先以該股東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完畢。至於股權移轉固未辦理變更登記,但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從而,被告於98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原告丙○○後,被告已非丞盈公司股東,此與原告丙○○未就股權移轉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影響。又依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係以有限公司股東始能擔任,非有限公司股東並無資格擔任有限公司董事。被告於98年6月11日以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將其所有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原告丙○○,被告至此已非丞盈公司股東,被告根本無資格擔任丞盈公司董事,被告持自己簽立的同意書向主管機關辦理負責人變更登記,致主管機關陷於錯誤,誤為丞盈公司負責人變更登記,然被告尚無從因此取得丞盈公司董事資格,被告已非丞盈公司法定代理人。此外,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理由亦認定,就被告所抗辯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15天有效云云;或渠已撤銷該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係與事實不合,且與常情有悖。
2、被告雖辯稱,其經由甲○○代向原告丙○○聲明,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15天有效云云,非事實,亦與常情不合。蓋如有該等聲明,被告何不直接向原告丙○○表示,而須透過甲○○?且被告所陳證人甲○○,渠證言偏頗不足採信,此亦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4頁以下理由可參。又被告雖亦抗辯,渠業已撤銷該被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云云,亦非事實,亦與常情不合,此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第3頁以下理由可參。換言之,原告丙○○係要求被告將丞盈公司股權及負責人變更為原告丙○○名義,且被告應將侵吞之丞盈公司款項歸還,此情為被告所明知,但被告對於侵吞之丞盈公司數千萬以上之款項卻拒不歸還,被告主張係受原告丙○○詐欺云云,並無可採。被告雖亦抗辯,有限公司無股東會組織,股東同意之事項,無須以會議方式行之,及被告占有丞盈公司股東權數92%、超過三分之二以上,被告可自行推舉自己為丞盈公司董事云云。然依前開說明,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規定,有限公司董事係以有限公司股東始能擔任,非有限公司股東並無資格擔任有限公司董事。再者,依公司法第12條規定,公司法對於公司變更登記係採登記對抗主義,登記與否僅生對抗要件而非生效要件,即股東出資額之轉讓,合乎民法一般債權讓與之規定及公司法第111條特別規定,即發生移轉效力。被告於98年6月11日將其所有丞盈公司股權讓與予原告丙○○後,被告已非丞盈公司股東,此與原告丙○○未就股權移轉辦理變更登記,並無影響。從而,被告不具丞盈公司股東身分,更無所謂被告所抗辯渠占有丞盈公司股東權數92%、超過三分之二以上之可言,被告自行選任自己為丞盈公司董事,顯然不生效力。至被告另抗辯,依公司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165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原告丙○○未依該等規定辦理過戶云云。然被告就此亦自陳,向公司辦理過戶登記不過僅為對抗效力,而非生效要件,而本件所牽涉者為直接交易關係之兩造,並未有任何第三人牽涉其間,並無對抗要件所要保護善意第三人之情況發生,從而,有無辦理過戶登記,與本件確認法律關係之請求無影響,被告該等抗辯,並無可採。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所提之98年6月11日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形式上雖有當事人丙○○及丁○○之簽名,惟實際上並未成立,按要約定有承諾期限者,須於其期限內為承諾,否則要約失其拘束力,要約受領人即不得再行承諾,民法第158條訂有明文。被告於98年06月11日,準備好已打字完成且已簽上自己姓名押上日期(98/06/11)的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各兩份(共4張),拿其中各1份給原告丙○○,另各1份自己留著(即被證1、2),當時被告有對原告丙○○說(意旨略以):其中股東同意書需要三個人皆簽名,並要原告丙○○看看這兩件同意書的內容是否合(和解之)意,若不合,你要把它還給我,另外這份(按即被證1、2)我自己留著云云,原告丙○○手中拿著被告給他的那份,看了很久,仍不肯簽字,表示要叫人看,要問人等語。嗣於98年06月17日,因原告丙○○表示上開98年06月11日股東同意書上漏載「對外代表公司」等字,故訴外人甲○○即到電腦前,將該等文字補上,並打上當天日期(原來是中華民國98年6月11日星期四,改為98年6月17日),又為方便原告丙○○閱讀,特別將字體放大,重新自電腦中列印出來,再由被告簽名後,交給原告丙○○;當時原告丙○○對於另一書面,即上開98年06月11日股權轉讓同意書(被證1),乃不肯簽名加以承諾,嗣甲○○有代被告向原告丙○○聲明,其意旨略以:丁○○在股權轉讓同意書押有日期,15天有效云云,惟逾98年06月26日(即該15的期限,即98/06/11加15天),丙○○仍未對丁○○之要約表示承諾,是丁○○98年06月11日所為股權轉讓之要約意思表示,即失其拘束力。更何況,原告丙○○迄今仍未對被告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此有上開被告於98/06/11所留存之該份股權轉讓同意書,其上並無原告丙○○承諾之簽名可稽(被證1)。退而言之,丁○○亦已以員林三橋郵局第267號存證信函,對丙○○撤銷該被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要約)。該存證信函之內容如下:「丙○○先生:因彰化地檢署97年度他字第139號案金股事務官勸和解,台端以本人須將丞盈公司股權過戶給你為條件,本人則以你同意和解始願過戶,嗣我於民國(下同)98年06月11日出具股權轉讓同意書及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股東同意書(98/06/11該股東同意書上因漏載「對外代表公司」等字,而於98/06/17補載該等文字,重新出具股東同意書)給你(交付當時其上均僅有我簽名及押日期)惟嗣後你竟不同意和解,我始知受騙上當,爰依民法第92條、93條之規定,撤銷上開被你詐欺而為之意思表示(含債權行為及準物權行為),請台端查照。更何況,我上開意思表示押有日期,我也有請你女兒甲○○代我對你聲明限定15天有效,你亦知之,如今大家既然不能和解,即應靜候彰化地檢署上開97年他字第139號偵查,以明事實,然你竟以上開有瑕疵且對我已失其拘束力之股權轉讓同意書興訟(彰院98年全19及其本案訴訟)於法於理均不合。你上開不法之手法要讓我人財兩失,這樣對嗎?。」等語。又依民法第114條之規定,法律行為經撤銷者,視為自始無效。而原告丙○○表示被告要將承盈公司過戶給伊,被告則以丙○○同意和解始願過戶,被告之所以表示願將伊在丞盈公司之股權過戶給原告丙○○,係因丙○○表示要和解。再退而言之,縱如原告起訴狀所謂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係為讓原告丙○○調查丞盈公司財務而為之暫時協議,亦無移轉所有權之意思,故原告據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請求確認1,380萬元出資額為原告丙○○所有,即顯無理由。
(二)依據現行公司法,有限公司並無股東會之組織,依公司法之規定,須經股東同意之事項,股東行使同意權時,無須以會議之方式為之,其理由及依據為公司法第102條規定,蓋公司法第102條69年04月18日修正理由:「配合第一百零八條有限公司採董事單軌制,不再準用股份有限公司之有關規定,故有限公司股東會之組織應予廢除,爰將原第二項刪除」。且依經濟部82年11月09日商字第227281號函釋,有限公司並無召開股東會之規定。又有限公司選任董事登記事宜按公司法第一百零二條規定「每一股東不問出資多寡,均有一表決權。但得以章程訂定按出資多寡比例分配表決權。」,是以股東選任董事,依同法第一百零八條之規定「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係指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表決權數之同意選任之,如經上開方式選出董事,自得依法辦理變更登記(經濟部91年04月15日經商字第09102071740號函釋)。再以丞盈公司章程第七條規定:「本公司股東每出資新台幣壹仟元有一表決權」,公司資本總額為新台幣(下同)1,500萬元,丁○○出資1,380萬元【被證8】,丁○○擁有之表決權數,占股東總表決權數92%,即三分之二以上,準此,丞盈公司98年10月8日股東同意書,改推丁○○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既經丁○○簽名蓋章同意,已符合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辦理變更登記,核無不合。
3、公司法第104條第2項規定,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於前項股單準用之,因此,有限公司股東出資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記載於股單,並將受讓人之本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俗稱過戶),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又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此亦有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前開股權轉讓並未成立等節,業經被告丁○○答辯在卷,退而言之,縱使有效成立,原告丙○○亦未依上開公司法之規定辦理過戶,是不得以其轉讓對抗丞盈公司,準此,原告訴請確認其所不得對抗之丞盈公司與丁○○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暨確認丞盈公司1,380萬元出資額為原告丙○○所有,將來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對抗丞盈公司,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符合提起確認之訴的要件。
4、退萬步言之,前開股權轉讓,法律上之性質乃係附負擔之贈與,該負擔為丙○○就伊指訴丁○○業務侵占等案件成立和解,惟丙○○在案中屬告發人地位,且案件並非告訴乃論,縱使成立和解程序上亦無法撤回,是該負擔之約定即有違法之情事,該負擔既係一種附款,乃贈與契約之一部分,此部分既有與法不合之處,該贈與契約應全歸無效,民法第111條訂有明文。又參考遺產及贈與稅法施行細則第29條規定:「未上市、未上櫃且非興櫃之股份有限公司股票,除前條第二項規定情形外,應以繼承開始日或贈與日該公司之資產淨值估定…」,本件丞盈公司於前開股權附負擔贈與時,丁○○之總股權數額,亦應按上開規定之意旨計算,查原告曾主張丞盈公司之資產係以億元計,則丞盈公司股權之價值顯然大於登記出資額,丁○○之登記出資額雖為1,380萬元,然其股權遠在該登記出資額以上,從而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上所載「股權,新台幣一三、八○○、○○○元」,顯非丁○○所擁有丞盈公司股權之全部,丁○○除該1,380萬元股權之外,所餘股權與丞盈公司資產淨值之比例核算,亦有相當之「出資額」並未轉讓,因此,縱使本院認為前開股權轉讓有效,則依上所述,丁○○亦尚未轉讓伊全部之「出資」,仍屬股東,換言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所載轉讓之標的乃「股權」,而非「出資」,「股權」與公司法第99、101、102、103、104、111條所規定之「出資」,係不同之概念,兩者間未必相同。且縱使是法院刑事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亦對民事法院無拘束力,更何況,彰化地檢署98年度偵字第9797號不起訴處分書,並不具私法實質認定之效力,而且被告對該不起訴處分難於甘服。
三、得心證之理由:
1、丞盈公司目前登記的股東有三人,即兩造,登記之出資額為原告丙○○、乙○○各60萬元,被告丁○○1,380萬元;該公司依98年6月17日股東同意書(兩造均簽認)申請改推原告丙○○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經濟部98年6月25日函准登記,嗣被告以98年10月8日其一己簽立之股東同意書改推被告為董事,對外代表公司,並經經濟部98年10月14日函准登記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股東同意書、經濟部函、丞盈公司之變更登記表等影本在卷可稽,自可信為真正。
2、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訴請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丞盈公司出資額1,380萬元為原告丙○○所有部分,核其程序,應檢據文件資料等向公司申請登記,且非不得於公司否認時,就此提起給付之訴(請求公司應予登記)以求解決,而容不符合段首條文之規定,此部分係不合法,本院自應予以駁回。
3、原告主張被告已非丞盈公司之股東,依法不得擔任該公司之董事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確由被告簽交予原告丙○○之情,為被告所不爭執,雖抗辯稱,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因丙○○未於期限內承諾,故被告之要約已失效而並未成立,此部分甲○○可證明等語,惟經原告否認。且查證人甲○○經傳未到庭,又本院審酌甲○○於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107、108號案件中所證述情節固與被告所辯者相合,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參,惟甲○○只係代為傳話,對於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是否得附加期限,或者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已經原告承諾成立等重大關節顯無得證明,故證人甲○○所述者,無足為有利被告之證據。此外,被告既依於前述偵案中之協議同時出具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及改推原告丙○○為董事之同意書交付丙○○,而丙○○予以收受,並亦辦妥董事變更之公司事項登記,足見已係併為承諾之行為,而此股權轉讓契約本非要式行為,原告丙○○是否於另份被告持有之同意書上簽名,委不足反證原告並無承諾,或係逾期而承諾,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之詞自難加採取。至被告又抗辯稱,係受詐欺而簽立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且已依法予以撤銷部分,亦經原告否認,並陳稱,係於前述偵查中與被告暫時協議,由被告將其所有之丞盈公司股權移轉予原告丙○○,並由原告丙○○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因丞盈公司原資本即由原告所出資),由原告丙○○清查被告擔任丞盈公司負責人期間是否有侵占丞盈公司財產或營業收入?如有侵占者,其金額為若干?俾作為將來和解之參考(原告於偵查庭時曾表示,如被告有侵占款項,而其金額不多者,原告可考慮原諒被告之犯行,如金額過高且被告無歸還誠意,原告則不同意原諒被告)等語。此部分,核諸原告所述尚不違常情,況以歷來被告與原告間本有諸多案件糾紛,若彼此係約定和解才轉讓股權,則被告於未取得和解書等有利於己之文件之際,會否逕予交付系爭股權轉讓同意書等,容係未必,故此部分被告抗辯係受詐欺等詞亦未足採取。從而,此部分原告之主張自可加採信。
綜上,被告之股權實已讓與原告丙○○所有,則依前述原告所引公司法諸規定,被告委不得擔任丞盈公司之董事,故原告就此提起確認之訴,請求確認被告與丞盈金屬材料行有限公司間之董事法律關係不存在部分係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確認登記於被告名下之丞盈公司出資額1,380萬元為原告丙○○所有部分,容與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部分有理由,部分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