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度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9年婚字第7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4月13日

裁判案由: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婚字第78號原告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婚姻關係不成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3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婚姻關係不成立。
訴訟費用新台幣叁仟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婚姻無效之訴、婚姻關係不存在之訴與婚姻不成立之訴不同,此觀民事訴訟法第568條第1項及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自明。當事人如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婚姻要件時,其婚姻既不成立,自不發生任何婚姻之法律上效力,無須法院之判決,任何人均得主張之,但發生爭執時,有確受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得起訴請求確認婚姻不成立,即提起確認婚姻不成立之訴,而非提起確認婚姻無效之訴,亦非提起確認婚姻不存在之訴。本件原告所爭執者,係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5日所為結婚欠缺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形式要件,即屬婚姻有無成立之問題,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5年3月25日辦理結婚登記,惟兩造既未舉行公開結婚儀式,且結婚證書上之原告之簽名及蓋印雖係原告自己親為,惟證人之簽名及印章乃被告所為,並無所謂第三見證人,參加被告公司的尾牙並非宴客,也無敬酒之事,亦未邀請雙方父母親到場,故本件婚姻無效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略以:被告在乎的是小孩,因為原告起訴婚姻無效,就不會成立通姦罪。結婚證書上的證婚人及介紹人,被告事先有徵詢他們二人同意由被告自己處理,所以簽名是被告簽的,簽結婚證書時兩位黃先生均不在場,原告將身分證交給被告去戶政辦理結婚登記。又於公司的尾牙時有向同事宣布結婚之事,原本被告要負擔二桌的錢,但是老闆說不用,當時有向其他人敬酒,除了尾牙宴客之外,並無其他宴客行為,本件婚姻雖有瑕疵但並非無效等語。
四、查本件兩造已為結婚登記一節,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又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並無公開儀式,結婚證書上證人之簽名及印章乃被告所為,並無所謂第三見證人等語,業據提出結婚證書等為證,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黃芷到庭證述:「(問:兩造結婚時,有無邀請你見證或宴客?)沒有,我完全不知道」等語明確,被告當庭對證人證詞並不否認,亦不否認結婚證書上「黃上椅」、「 黃上銓 」之簽章係被告所為,雖答稱:事先有徵詢他們二人同意由被告自己處理,所以簽名是被告簽的,簽結婚證書時兩位黃先生均不在場,公司的尾牙時有向同事宣布結婚之事,原本被告要負擔二桌的錢,但是老闆說不用,當時有向其他人敬酒等語,然此為原告所否認,被告並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自難遽認當次尾牙即為兩造結婚之公開儀式。綜上所述,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結婚,應有公開儀式及2人以上之證人;經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96年5月23日修正公布前之民法第982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至於新法雖規定「結婚應以書面為之,有2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由雙方當事人向戶政機關為結婚之登記」,惟民法親屬編施行法增訂第4條之1第1項規定「修正之民法第982條之規定,自公布後1年施行」,是以,新法施行日應為97年5月23日。本件兩造登記之結婚日為95年3月25日,尚在新法施行之前,即應適用舊法,合先敘明。又前開修正前民法第982條第2項之規定,係為避免公開儀式在舉證上之困難,凡結婚當事人依戶籍法為結婚之登記者,推定其已結婚而已,並非以戶籍登記為結婚之生效要件,若有證據以資證明其未有公開之儀式及2人以上證人之法定結婚要件時,非不得推翻其推定。本件原告主張兩造迄今未辦理結婚公開儀式之事實,已如前述,是原告與被告既未舉行公開之儀式,自得推翻前開結婚之推定。兩造既無結婚之事實,僅在戶籍上為結婚之登記,而徒具婚姻之形式,其等間之婚姻應不成立(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013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提起本訴,洵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弘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4月13日
書記官張俞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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