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度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3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385號原告乙○○
丙○○共同訴訟代理人 江銘栗 律師被告丁○○
甲○○共同訴訟代理人 李慶松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
1、坐落彰化縣○○鎮○○段第450地號,地目旱,面積525平方公尺土地(重測前○○○鎮○○段大埔厝小段第37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為訴外人 王溪水王椿柳 王鑫國王元順 及被告丁○○五兄弟所共有,而以被告丁○○之名義登記,此有當時五方共同訂立之兄弟協議分書第三條可證,訴外人王鑫國於民國(下同)95年12月25日過世,原告乙○○及丙○○為其繼承人。惟日前卻接獲被告丁○○之女即被告甲○○委託 洪錫爵 律師主張系爭土地為其所有,並向本院提起拆屋還地之訴訟,由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267號案件受理在案。原告等始知系爭土地已遭被告丁○○利用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出售與其女即被告甲○○。被告甲○○與原告等具有堂兄妹關係,對於系爭土地乃王溪水、王椿柳、丁○○、王鑫國、王元順五兄弟所共有,以被告丁○○之名義登記之事實知之甚詳。且被告甲○○任職法院擔任書記官,於87年間訴外人王溪冰及王椿柳之繼承人王張金磐等人領取王溪冰、王椿柳、丁○○、王鑫國、王元順五兄弟所共有,以訴外人王溪冰及王椿柳之繼承人王張金磐等人為登記名義人,坐落彰化縣○○鄉○○段油車店第149等地號土地之政府徵收補償費,未按比例分配與丁○○及王鑫國,即持前揭五方共同訂立之兄弟協議分書向被告丁○○之女即被告甲○○請教如何處理,隨即委由洪錫爵律師對王溪冰及王椿柳之繼承人王張金磐等人,向本院提起給付補償費事件,由本院以87年度家訴字第20號事件為勝訴判決,由此可知,被告甲○○已知該協議書之內容,更知系爭土地為王溪冰、王椿柳、被告丁○○、王鑫國、王元順五兄弟所共有,而以被告丁○○之名義登記之事實。況被告甲○○既要拍定買受其父親即被告丁○○名下之土地,豈會不向土地登記名義人之父親詢問系爭土地之情況?原告與被告甲○○為堂兄妹關係,原告等更有房屋在系爭土地上,被告甲○○對於父執輩所立兄弟協議分書之分產情況,均有知悉,故被告甲○○對於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係為王溪水、王椿柳、被告丁○○、王鑫國、王元順五兄弟所共有,而以被告丁○○之名義登記之事實,難諉為不知,自無受土地法第43條信賴土地登記規定之保護。因而認被告丁○○及甲○○等父女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顯有利用法院拍賣程序,侵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且更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拍定之行為應屬無效。
2、被告間於98年2月5日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係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土地之權利,被告丁○○及甲○○間,通謀故意侵害原告就系爭土地因繼承取得之所有權等權利,被告丁○○與被告甲○○間就系爭土地移轉部分所有權,應認係共同侵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等權利,至屬明確。而被告丁○○未經原告等同意,亦未知會原告,擅自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以拍賣之方式出售,並與其女甲○○達成侵害原告等就系爭土地權益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由甲○○出面拍定,使原告就系爭土地喪失所有權移轉登記之權益,已侵害原告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所之所有權利,原告自得請求回復。又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本以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為原則,且原告所受之損害非不得為回復原狀。爰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丁○○、甲○○應將坐○○○鎮○○段第450地號,地目旱,面積525平方公尺,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彰化縣員 林地政 事務所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名義人為丁○○。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等雖抗辯其等係以拍賣取得系爭土地,否認其等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惟按強制執行法上之拍賣,應解為買賣之一種,執行法院係代表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關於出賣人允為出賣之意思表示(拍定),應由執行法院為之。如執行法院於拍賣時就應買之出價未為拍定之表示,雙方之意思表示自未合致,即不能認以拍賣為原因之買賣關係業已成立;又不動產之拍賣,債務人得否參與應買,與拍賣之性質有關。依強制執行法所為之拍賣,通說係解釋為買賣之一種,即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而以拍賣機關代替債務人立於出賣人之地位,此有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52號及49年台抗字第8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故債務人若於其不動產被拍賣時再參加投標,則同時兼具出賣人與買受人之地位,與買賣須有出賣人與買受人兩個主體,因雙方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買賣契約之性質有違,自應解為債務人不得參與應買,此亦有最高法院著有64年台上字第2200號;80年台抗字第143號等判例可資參照。又強制執行程序中之拍賣,仍為普通買賣之一種,當以債務人為出賣人,就買賣撤銷或不存在起訴,應併列出賣人為被告,否則當事人適格即有欠缺,此有最高法院著有52年度台上字第3015號裁判要旨可參。由上可知,法院拍賣程序仍為普通買賣之一種,以債務人為出賣人,拍定人為買受人,是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關係,仍存在於出賣人丁○○及買受人甲○○之間,被告甲○○如知悉系爭土地非被告丁○○所有,而與被告丁○○共同謀議,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即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自屬無疑。又被告主張系爭土地系甲○○經由法院以公告方式拍賣,人人均得應買,故未與丁○○有事前共謀,更未侵害原告等人之權益云云,惟查本案被告等所涉刑法背信罪部分,現已在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801號偵查中,而於前日偵訊時,被告甲○○供稱: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之目的在作為其家族祠堂之用等語,足見被告甲○○為系爭土地之事宜,確有與其父親即共同被告丁○○相互謀議,而該案承辦檢察官表示本件偵查已告一段落,將會依法處理。此外,因本件系爭土地之交通問題,被告甲○○與鄰地所有人 王寵惠詹素真 夫妻發生糾紛,被告丁○○竟偽造 王傳義 之名義與其女甲○○共同具名告發王寵惠等人公共危險,承辦檢察官發現其偽造王傳義名義之情事,而分案調查屬實,案號分別為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他字第1631號,及98年度偵字第8377號,則本件系爭土地於被告甲○○買受後,如與被告丁○○無關,則被告甲○○一人具名告發即可,被告丁○○又何須為掩人耳目,而偽造王傳義之名義與其女甲○○共同具名告發?足見系爭土地實際上仍與被告丁○○有關,再參諸前揭被告甲○○於偵查時所供:購買本件系爭土地之目的在作為其家族祠堂之用等語乙節,及於訴請系爭土地分割並聲請變價分割,及後來拆屋還地訴訟均聘請同一律師辦理等情,益足以證明,被告甲○○、丁○○事先於提出系爭土地分割並聲請變價分割之訴訟時,即有相互謀議,被告甲○○更明知系爭土地並非其父親丁○○所有,而有被告甲○○對原告等人及原告之母提出拆屋還地之訴訟,致使原告等人不僅喪失系爭土地所有權人之權益,更使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原告及母親王 張查 所有之房屋,失去合法占有之權源,將被拆除,原告等受有損害乙節甚明,被告二人前揭所辯,顯然不足採信,其等所涉背信罪之犯行,至為明確,民事上更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共同侵權行為,原告等自得主張損害賠償,請求回復原狀。
2、本院所調取彰化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658號侵占案件中,被告丁○○已自承系爭土地為兄弟所共有,並承認卷附證物一兄弟協議分書為真正,此不僅有該案之不起訴處分書可證,更有其辯護人於該案87年11月10日所提之辯護狀倒數第二頁所載:「且被告丁○○知悉(八十七年初)分產內容乙事起,亦從未否認過其等應有之部分,足見被告丁○○應無將持有易為己有之意圖,何來侵占?」等語(見證五),另案即本院87年度字自第14號案件中被告丁○○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已售予訴外人 王宗梁 之事,坦承屬實,但辯稱有經過其他兄弟同意云云,此有該判決書可證(見證六),姑不論其所辯是否為真,然被告丁○○已將其就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出售與王宗梁乙事,堪信為真,被告就系爭土地已非共有人之一,至為明確,是被告丁○○及甲○○辯稱系爭土地為丁○○獨有云云,顯不足採信。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原告二人主張被告之上揭共同侵權行為之事實顯有錯誤,蓋原告二人所謂之「兄弟協議分書」僅係由訴外人王鑫國、王溪冰及王椿柳三人做成,並由訴外人王鑫國、王溪冰及王椿柳各執一份,被告丁○○雖名列其上,然協議分書上之簽名、蓋章均非其所為,且訴外人王元順亦於另案陳稱,其於86年始知有協議書存在等語,顯見該協議書非如原告所稱,係由兄弟五人共同訂立,另參照訴外人王鑫國於他案之陳述內容與被告丁○○、訴外人王元順均相符,以上均有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87年度偵字第7658號不起訴處分出在案可稽,足證被告丁○○確未參與協議書之訂立,是原告二人顯有誤認。
(二)原告又主張因被告二人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行為致其因繼承而對系爭土地所有權利受侵害云云,實屬無稽。被告丁○○既未參與訂立協議書,自不受協議書內容之拘束,因此被告丁○○亦不當然成為契約當事人,被告丁○○本得基於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份行使分割共有物請求權,毋庸知會原告,遑論應得原告之同意。且原告二人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不知被告二人係如何侵害原告所有權,請原告證明其損害。此外,被告二人更無利用法院拍賣程序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可能,按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著有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易言之,被告無法預測法院將採取何種分割方法,以法院判決變價分割系爭土地認定被告二人濫用法院之拍賣程序,未免有倒果為因之嫌。況且就不動產拍賣時,應買人之資格言,依強制執行法第113條準用第70條之規定,僅債務人不得應買,故何人將於該拍賣程序投標、投標金額若干,皆非被告二人所能掌握,僅據被告甲○○標得系爭土地之結果論斷被告二人間有通謀意思表示之行為,實過於牽強,是被告二人間並無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至屬明確,被告二人間之買賣契約應為有效。
(三)被告丁○○於96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共有物時,係以共有人名義為之,此有起訴狀及土地登記簿謄本影本等在卷可稽(即96年訴字第572號)。姑不論原告主張42年9月12日被告丁○○及訴外人王溪冰、王椿柳、王鑫國、王元順等訂立之協議書是否真正,依該協議書第3條及本院87年家訴第20號之判決以觀,其等係主張登記在被告丁○○名義下之系爭土地,若有出售或經政府徵收,在分配徵收補償費時,應予平均分配(見判決書、事實欄、乙、被告方面:陳述、),而本案被告丁○○於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僅係請求與其他共有人消滅共有關係而已,設若原告主張前揭協議分書為真正,其受何權利之侵害?再者,訴請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有前述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判例可參,被告丁○○於另案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時,原係請求現物分割,並提出分割方案(見前揭96年訴字第572號卷第54頁以下),本院亦曾至現場履堪,並囑託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測量,並製有土地複丈成果圖,惟如前所述,法院係依職權定不動產之分割方式,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本院最後採變價分割方式為之,雖有共有人不服提起上訴,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仍維持本院之判決(參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7年上字第89號判決),由上可知,被告丁○○訴請分割系爭共有物一節,如何事先與被告甲○○通謀並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且上揭分割共有物判決確定後,本院民事執行處囑託正心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就系爭土地為估價,並定拍賣底價及公告,被告甲○○係於97年12月25日本院執行拍賣時,以高於底價之價額拍定(系爭土地鄰地436地號土地底價33,886,000元,被告甲○○係以5,900,000元拍定、系爭土地底價2,100,000元,被告甲○○係以2,200,000元拍定),且法院執行拍賣程序係以公告方式為之,人人均得應買,被告甲○○如何與被告丁○○事前共謀,確定於拍賣程序中能拍得系爭土地?是被告甲○○與丁○○有何共謀侵害原告等人之權利?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系爭土地與鄰地436地號土地,係丁○○以土地共有人之身分依民法第823條、824條之規定,訴請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准應予變價分割,因當事人間有不服,提起上訴,主張應予原物分割,惟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以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嗣丁○○據前述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7年度執字第33214號事件拍賣系爭土地及鄰地436地號土地,於97年12月25日本院民事執行處第一次公開拍賣時,由被告甲○○投標且合於拍定條件即經本院拍定由其得標,並於98年1月15日發予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經本院調閱前述97年度執字第33214號強制執行卷宗核屬相合,自屬真正。
2、原告主張系爭土地,於拍定前所登記丁○○係共有人,應有部分為10分之3之權利部分,非丁○○所獨有,為丁○○五兄弟所共有部分,經被告否認,抗辯如上。此部分,依本院調閱前述87年度家訴字第20號給付補償費事件,丁○○為原告,係據前述兄弟協議分書之內容向被告王溪冰等人主張請求之訴訟過程與內容,丁○○於本件中否認此兄弟協議分書之內容,自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足採取。且該兄弟協議分書簽訂時,丁○○雖未滿20歲,惟該兄弟協議分書中亦已經丁○○之法定代理人簽名其上,有兄弟協議分書之影本在卷可稽,解釋上亦無損其效力。從而,本院核認此兄弟協議分書之內容為有效且真正可信。惟就系爭土地之權利部分,依此兄弟協議分書之內容係載「第参條,以丁○○名義購置之員林鎮大埔厝第参柒壹地號及同所第参柒貳地號土地……,悉歸王溪冰、王椿柳、丁○○、王鑫國、王元順均分取得……」,就不動產之權利變動觀察,容係其餘四兄弟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取得對丁○○之移轉登記請求權,究不足主張為已係該不動產權利之共有人,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尚有未洽。
3、承上,則丁○○依系爭土地共有人之身分訴請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572號事件分割系爭土地尚屬合法,且「訴求分割共有物之目的,即在消滅共有關係。至於分割之方法,或為原物分配或為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則由法院依職權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最高法院68年台上字第3247號可加參酌。秉此,系爭土地經本院96年度訴字第572號判決應予變價分割,其中當事人不服,上訴台灣高等法院台中以97年度上字第8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亦均於判決中說明不採原物分割而採變價分割之理由,顯然採此變價分割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係法院職權所定之結果,對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或權利人言,自無何侵權行為之情事。
4、原告主張被告二人,就系爭土地之買賣,顯有利用法院拍賣程序,侵害原告等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益,構成侵權行為,且更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拍定之行為應屬無效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土地既係合法由法院判決應予變價分割確定,對土地共有人言,均得聲請法院予以執行拍賣變價,況原告繼承王鑫國之權利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移轉登記請求權」,已論於上,縱得以請求登記為共有人,亦不改其餘共有人仍得據此確定判決聲請法院予以執行拍賣變價之效力。且就此類型之拍賣,本為消滅共有之關係所設,重在變價,故亦允許共有人得以應買;拍賣過程中,係由法院代表出賣,所為意思表示係出賣土地全部之所有權,此種法定之拍賣亦不受部分共有人是否有出賣其應有部分權利真意之影響。對應買人言,亦係針對權利之全部為買受之意思表示,亦無得區分為對某應有部分無買受真意之可能。從而,此部分委不生原告所主張「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情事,其拍定之行為應屬無效」之情事,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不足採取。
綜上,本院之拍定行為既非無效,實已消滅系爭土地之共有關係,而無得回復。故原告請求被告二人應就系爭土地於民國98年2月5日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拍賣為原因所為應有部分10分之3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登記名義人為丁○○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3月4日
書記官蔡亦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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