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度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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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0年上字第4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上字第四三九號
上訴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二十四日臺灣南投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九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項之訴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臺幣貳佰貳拾肆萬捌仟柒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五分之三,餘由上訴人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給付,由上訴人以新臺幣柒拾伍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⒈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假執行聲請部分均廢棄。
⒉右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三百七十五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⒊上訴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⒋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稱:⒈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於調解委員會簽立和解書面(按:以調解委員會
之調解用紙所寫),被上訴人同意○○○鎮○○段○○○○號土地(下簡稱一九五地號土地)上所興建房屋出租之租金由上訴人收入所有:後再簽立一切結書,同意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 莊中平 合資所買○○○鎮○○段○○○○號土地(下簡稱七七五地號土地),被上訴人所有之四分之一持分及依持分所取得之租金均由上訴人取得,有兩造簽立之和解書面及切結書附卷足稽。
⒉被上訴人雖否認有簽立上開和解書面及切結書,惟依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許宏
駿於本院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審理時證稱:「(製作調解筆錄之當天你有在場?)有,寫調解筆錄時我父親也在場。(你父親的名字由何人簽寫?)他的名字由我簽寫,但印章係他自己親蓋。(切結書上的名字由何人簽寫?)切結書與調解書係同一天寫,我父親的名字亦由我簽寫,但印章由他自己蓋。」、「(何因會代你父親於切結書及調解書上簽名?書上的內容他有同意及清楚?)我父親要我幫他簽名,不知何因他要我替他簽名,他叫我簽我就簽,內容他也同意及清楚。」、「(調解當時你父親有先行離開?)沒有」等語,足確認和解書面及切結書確係兩造之合意,被上訴人之名字係由被上訴人授權 許宏驥 所簽,並由被上訴人親自蓋章,兩造自應受此二書面之拘束至明。
⒊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
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被上訴人就系爭一九五地號土地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七年七月係出租與 羅明章 ,之後,八十七年八月至九十年一月(按: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至九十年一月之租金所得)係出租予中原禮儀社(負責人 李紹演 );七七五地號土地自八十五年二月至八十八年八月出租與 陳新 得,之後,自八十九年三月至九十年一月(按:上訴人起訴請求返還至九十年一月之租金所得)出租與紐約台北時尚婚紗(負責人 謝松發 ),均已收取租金。
⒋查兩造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所訂和解書,載有「租金由乙○○(即上訴人
)收入所有」;另於同日所訂切結書記載「租金由乙○○(即上訴人)取得」等語,有該和解書及切結書附卷可考。可見被上訴人同意租金由上訴人收取,並同意被上訴人不自行收取租金,否則即無法達和解契約中租金由上訴人收入所有之目的。是依兩造所訂和解書及切結書之和解法律關係,被上訴人負有不收取租金之義務,實足認定。詎被上訴人竟違反其義務而自行收取租金,致上訴人無法收取租金三百七十五萬元,實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債務不履行,為此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能收取租金之損害二百七十五萬元,洵屬有據。
⒌上訴人於起訴時即以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三百七十五萬
元,有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訴狀記載:「兩造始達成和解前往調解委員會書寫和解筆錄,後再由被告書立一份切結書補充和解條件,惟被告其後未履行兩造之和解內容.始有本件訴訟」等語足核(請見九十年二月十四日起訴狀第三頁第四行至第六行)。是原告於起訴時,即引上述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為訴訟標的,於此重申依此項法律關係請求,並無追加訴訟標的之問題。
補充證據:請補提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照片等件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許宏駿 、李紹演、謝松發、羅明章、 謝新得 、莊中平等人。
乙、被上訴人分面
一、聲明:⒈上訴駁回。
⒉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二、陳述及證據:除與原審判決書記載相同者予以引用外補述略稱:⒈和解契約非被上訴人簽署,當然無效。
⒉和解契約書係被上訴人兒子代簽,但未經被上訴人授意及承認,且被上訴人兒
子未滿二十歲,係限制行為能力人,所為行為未經被上訴人承認,亦不生效力。
⒊依民法第五三四條規定,受託人為和解行為,須受特別委任,但被上訴人兒子之代簽,並未經被上訴人之特別授權,亦非有效。
⒋夫妻本是同林鳥,上訴人只為錢財、反目成仇,對簿公堂,情何以堪?現時情
形每月收租十萬多元,全供上訴人所得,但完全無花用照顧家庭,有違社會正義及善良風俗,且又拋夫棄子,自應駁回上訴人之訴。
理由
一、上訴人於原審起訴主張:兩造為夫妻關係,緣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四年十月十六日毆傷伊,經伊提起傷害刑事告訴,兩造嗣於八十五年一月二十四日在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達成和解,除由伊撤回刑事告訴外並約定:「乙○○(即上訴人)所○○○鎮○○段○○○號面積○.二一二三公頃田地上所興建房屋出租,其租金由乙○○收入所有」;另被上訴人又書立切結書載明:「○○○鎮○○段○○○○號,面積○.一七○七公頃之農地係甲○○(即被上訴人)合資購買並登記莊中平所有,今甲○○所持有部份(四分之一)同意由乙○○取得其租金亦由乙○○取得」等語。是於被上訴人書立該二紙書面文件後,該二項租金應轉讓由伊收取,被上訴人不得收取,詎被上訴人竟違約仍繼續收取,致伊受損害,而被上訴人受領該租金已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該二項租金,前者每月為新台幣五萬元,後者每月為一萬二千五百元,計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九十年一月份止,被上訴人所收取之租金分別為三百萬元及七十五萬元,合計為三百七十五萬元,被上訴人自應返還賠償與伊等情。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附加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被上訴人將坐落南投縣○○鎮○○里○○路○○○號房屋稅籍變更登記部分,經原審為其敗訴判決,未據上訴人聲明不服)。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和解契約及切結書均非伊所立,亦未經伊所同意,伊子代為簽名並未經伊授權,於法不生效力。另第一九五號土地上房屋租金,承租人並未繳納;第七七五號土地並非伊合夥所買,伊未有收租金等語。資為抗辯。
三、查上訴人主張上揭與被上訴人書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另由被上訴人書立切結書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南投縣草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筆錄及切結書影本各一件為證。該調解筆錄未經送法院核定,惟如經當事人合意所訂立,仍具有私法上和解契約之效力,訂約當事人自仍應受其拘束。查被上訴人雖否認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及切結書之真正,惟證人即兩造所生之子許宏駿於本院供證:製作調解筆錄當天,伊及伊父均在場,筆錄上伊父之名字由伊代簽,但印章係伊父自已蓋的,切結書與調解書係同一天寫,伊父之名字亦由伊代簽,但印章由伊父自己蓋;調解書及切結書上之內容,伊父也同意及清楚等語(見本院卷三七-三九頁)。足見,被上訴人於該調解筆錄及切結書書立時,均親自在場,同意其內容,並親自蓋章,雙方意思表示自屬合致,契約已有效成立。雖上開簽名係由被上訴人之子許宏駿所代簽,但被上訴人既親自在場,及親自蓋章,依民法第三條第二項「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效力」之規定,自不影響其契約已成立之效力,亦不生係由被上訴人之子代訂契約而需另行授權之問題,被上訴人執此作為契約無效或不生效力之抗辯,即無可採。次查上開和解書(調解筆錄)載有:「租金由乙○○(即上訴人)收入所有」、切結書載有:「租金由乙○○(即上訴人)取得」各等語,可見雙方約定之真意係該各房屋、土地租金,自契約成立後轉(改)由上訴人收取取得,被上訴人不得再行收取。被上訴人自有受該約定拘束之義務,乃被上訴人違反該約定,繼續收取各該租金,於契約之義務即有違反,並致上訴人不能取得各該租金之損害,上訴人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各該房屋、土地出租及其租金情形,分別說明如下:
㈠、關於和解書(調解筆錄)所載一九五地號土地上房屋部分:查該土地上建有門○○○鎮○○路○○○號房屋,於八十二年七月三十一日,由被上訴人與訴外人羅明章訂立租賃契約,租期自八十二年九月一日起至八十七年九月一日止五年,租金每月五萬元,有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七三-七八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堪認為真實。雖被上訴人辯稱,該房屋租金支票,後來均已退票而未取得各該租金云云,然查證人即該承租人羅明章於本院證稱租金的支票都有兌現,雖然當初有拖延,但後來都有付等語(見本院卷一○九頁),且參諸上開租賃契約書所附租金收表亦記載租金收至八十七年八月底(八十七年三月一次收六個月份即至八月底),足見被上訴人所辯非真,不足採信。而此部分應轉由上訴人收取之租金,計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七年八月份止共三十個月,每月五萬元,共為一百五十萬元,上訴人主張應由被上訴人賠償給付,即屬有據。其次,上訴人另主張該房屋自八十七年九月起,由被上訴人出租予訴外人李紹演經營中原禮儀公司,並按月收取租金五萬元云云,然此部分為被上訴人所否認。經查,上訴人所舉證人李紹演於本院供稱:是與被上訴人合夥經營禮儀服務公司,被上訴人表示願以租金為合夥之入股金,嗣因經營情況不佳,沒有繳租金亦沒有分配盈餘予被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八四頁),依此證言,被上訴人係提供房屋之使用作為合夥之出資。按合夥與租賃係不同之法律行為關係,提供房屋之使用作為合夥之出資,並非租賃,自無收取租金可言。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任何關此部分被上訴人每月有收取租金五萬元之證明,即難認上訴人所主張此部分之租賃為真實。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亦應給付賠償自八十七年九月起之租金損害金額,自非正當。
㈡、關於切結書所載七七五號土地部分:查上訴人主張系○○○鎮○○段○○○號土地,係被上訴人與訴外人莊中平合資購買,被上訴人持分四分之一乙節,已據被上訴人於上開切結書中載明,且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亦自陳在卷(見本院卷八七頁),復有上訴人提出並載明被上訴人為買受人之該土地買賣契約書影本一頁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四四頁),足認為真實。被上訴人嗣否認其合夥購買,自非可取。而該土地(其上建有門○○○鎮○○路○○○○號房屋)於民國八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由被上訴人出面與訴外人 陳新得 訂有土地租賃契約書(契約書上記載出租人為莊中平),約定租期自八十四年二月十五日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止四年六個月,租金每月五萬元,其租金均已付清,有上訴人提出之該土地租賃契約書可稽,並經證人即承租人陳新得到庭供證屬實無訛(見本院卷八六-八七頁、一六○頁),即被上訴人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於證人陳新得證述後,亦表示:「土地是合夥所購,證人陳新得交給我的支票都有兌現,當時我有依持分分配給其他的合夥人」等語,均足認被上訴人確已收取陳新得所支付之租金。被上訴人嗣後否認有取得該等租金,要係避責之詞,不足相信。是自八十五年二月起至八十八年八月十四日租期屆滿止共計四十一個月又半個月,被上訴人應得四分之一租金共五十一萬八千七百五十元,被上訴人未轉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自屬有據。再次,該土地自八十九年三月起,改由訴外人謝松發承租,經營婚紗攝影店,租期八年,租金每月四萬元,均按期給付等情,業經證人謝松發到庭證述無訛(見本院卷六六頁),亦堪信為真實。是自八十九年三月起至上訴人所請求之九十一年一月止共計二十三個月,被上訴人應得四分之一之租金共二十三萬元,被上訴人未轉由上訴人收取,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亦屬有據。以上二段合計共七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
㈢、以上二部分,被上訴人未依約轉由上訴人收取而逕自收取之租金額共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1,500,000元+748,750元=2,248,750元)。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依被上訴人不履行和解契約及切結書之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於上開二百二十四萬八千七百五十元範圍內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請求,洵屬正當,應予准許。此部分原審予以駁回,上訴論旨指其不當,核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此部分原判決予以廢棄改判准許上訴人之請求。至於超過上開範圍部分,原審予以駁回,理由雖不同,但結果無差異,仍應認其上訴為無理由,予以上訴駁回。
五、上訴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廢棄改判部分,核無不符,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敗訴部分,假執行之上訴,同應上訴駁回。
六、本件上訴人主張其於原審起訴時,即依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請求,核其訴狀所載,尚非全然無據。準此,上訴人係以債務不履行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數請求權重疊合併之請求,茲其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既經認為有理由予以准許,其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是否有理由,自毋庸再予審究。此外,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不另一一論列,均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五日~B1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陳滿賢~B2法官朱樑~B3法官邱森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兩造均得上訴。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收受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送達用雙掛號郵票拾份(每份參拾肆元)。
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及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但書或第二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
~B書記官茆亞民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項)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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