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婚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婚字第3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婚字第三七七號
原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十六條第一款規定,應記載當事人姓名、性別、年齡、職業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者,並應記載其名稱及事務所或營業所,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雖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之住所為台中市○○路○○○號,惟本院依職權查明被告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一日出境後,即未再入境台灣,原告復未提出兩造約定住所為台中市○○路○○○號,致無法送達訴訟文書,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裁定,命其於後收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正被告(大陸地區人士)於大陸地區之住居所地址或被告之大陸居民身分證、被告大陸地區常住人口登記卡等足資證明被告住居所地之資料,該裁定於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
三、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三十一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陳學德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三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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