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5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8月06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510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亮宗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李佩娟上列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字第0000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09年度審易字第437號),裁定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亮宗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緣陳亮宗於民國108年10月14日16時許,至址設高雄市○○區○○路0段00號「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湖內郵局」(下稱湖內郵局),持菜刀打破該郵局門口左側自動門玻璃,及營業櫃臺上方玻璃(陳亮宗所涉毀損他人物品罪嫌部分,業經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撤回告訴,本院另為公訴不受理之判決),嗣警員 陳周呈 獲報後,循線查知陳亮宗住處,於同日16時50分許,陳周呈及其他警員前往陳亮宗位於高雄市○○區○○路○○號住處查找陳亮宗,詎陳亮宗明知上開警員身份後,竟基於妨害公務之犯意,以拳頭攻擊陳周呈之頭部,造成陳周呈頭部損傷之初期照護之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而以此強暴方式妨害公務之執行。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亮宗就上揭事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7頁至第14頁、偵卷第13頁至第14頁、審易卷第56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小隊長陳周呈108年10月15日所製作之職務報告、高雄市立岡山醫院診斷證明書、湖內郵局之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片等證據資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1頁至第2頁、第5頁、第43頁至第49頁、第51頁至第55頁】,堪信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135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經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月27日施行,然審酌本案適用該條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無變動,修正內容僅針對科處罰金文字上有所修正,且罰金之金額實質上亦未變動,應認本件並無法律變更而需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行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合先敘明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警員執行職務之際
,漠視國家公權力之存在,以上開徒手毆打之暴力行為妨害員警執勤,並使員警陳周呈受有上揭所載之傷勢,其犯行影響公權力之執行非輕,實不可取;另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併斟酌員警陳周呈表示願原諒被告之意見,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1頁】,兼衡以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無業,無收入之經濟狀況,且罹有妄想型失覺失調症,此據被告供述在卷,並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診斷證明書、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證明書、被告身心障礙資料附卷可佐【見審易卷第58頁、第61頁至第6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見簡卷第9頁】,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且案發後願坦承犯行,並已取得員警陳周呈之原諒,此有本院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參【見審易卷第71頁】,堪認被告犯後已有悔意,信被告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及參酌公訴檢察官意見,認前開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
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世勳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刑事簡易庭法官姚怡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9年8月6日
書記官黃昰澧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35條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使公務員執行一定之職務或妨害其依法執行一定之職務或使公務員辭職,而施強暴脅迫者,亦同。
犯前二項之罪,因而致公務員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