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審交訴字第5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肇事遺棄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審交訴字第5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游象根上列被告因肇事遺棄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2385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游象根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而逃逸,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捌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游象根於民國101年10月20日下午4時45分許,駕駛車牌照號碼為130─RE號自用大貨車,沿桃園縣中壢市○○路○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途經該路492巷口時,不慎與由 謝榮穎 所騎乘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機車發生擦撞,致機車倒地後謝榮穎及乘坐於後座之 謝紘勝 分別受有左腳及腰部挫傷之傷害(傷害部分均未據告訴)。游象根於肇事致謝榮穎及謝紘勝受有前開傷害後,僅於前方數十公尺處暫停車卻未下車查看採取救護及其他必要措施,且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反而基於肇事逃逸之故意,隨即駕駛該自用大貨車離去現場而逃逸無蹤。
二、認定被告犯罪所憑之證據:
(一)被告游象根於本院行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被害人即證人謝榮穎警詢、偵訊之證述、證人謝紘勝於警詢之陳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路口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逃逸罪。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大貨車肇事致被害人受有上述傷害後,竟未停留在車禍肇事現場救助被害人並報警處理、反駕車逃逸,使被害人民事損害求償困難,惟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之情節及與告訴人就過失傷害部份已達成和解,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本院認經此偵審程序與科刑之教訓,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3年,及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規定,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萬元,以啟自新。
四、應適用法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4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簡方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2年5月14日
刑事庭法官游紅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2年5月1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