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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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審訴字第4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審訴字第339號111年度審訴字第40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智明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毒偵字第567號、111年度毒偵字第1142號),本院合併審理,因被告於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智明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事實
一、周智明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0年8月15日14時許,在高雄市大寮區鳳林路加油站附
近某產業道路旁,以將毒品海洛因摻加礦泉水,再以針筒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8月17日15時5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對其採集尿液,並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㈡於110年11月20日12時許,在高雄市小港區高松里松崗路某處公
園內,以將毒品海洛因加入香菸點燃吸食產生煙霧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0年11月24日12時20分許,經警持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對其採驗尿液,並送檢驗,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智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件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得心證之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智明於警詢(警一卷第3至4頁,
警二卷第2至3頁)、偵訊(毒偵一卷第49至50頁)及本院審理時(審訴一卷第23、39、45頁)均坦承不諱,並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J110
170、J-110253)、尿液代碼與姓名對照表(尿液代碼:J110170、J-110253)(警一卷第35、36頁,警二卷第9、11頁)、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毒偵一卷第9至32、35至36頁,毒偵二卷第9至33、37至38頁)、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警一卷第1頁,警二卷第7頁)、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警一卷第38頁,警二卷第47頁)各2份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堪以採認。
㈡被告前經本院以109年度毒聲字第37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
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復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383號裁定施以強制戒治,於110年6月9日停止處分釋放,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第65號、110年度毒偵字第3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2份在卷可憑(前科一卷第17頁)。是被告於上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犯行2次,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如事實欄一㈠、㈡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
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揭2罪間,犯意各別、時地有異、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之。
㈡再起訴意旨雖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合併定應執行刑
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於108年12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均為累犯等情,惟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認被告就此前科素行,僅依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規定,於量刑時審酌即可,併予敘明。
㈢又觀事實欄一㈠、㈡查獲經過,雖均係員警持檢察官核發之許
可書對被告採尿,惟被告均係在尿液送驗前即坦承本案犯行,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陳在卷,有警詢筆錄、查獲施用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各2份可參(警一卷第3至4、38頁,警二卷第2至3、47頁)。而依卷內資料,尚不足認員警於被告供述前已獲有被告施用毒品之確切根據,是被告在未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前,向員警坦承本案2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並接受裁判,堪認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強制
戒治程序後,仍未能戒絕毒品,且有多次施用毒品,經論罪科刑及執行之前案紀錄,犯罪行為人之品行難謂良好,竟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2次,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之控制,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效。惟念其犯後於警偵審始終坦承犯行,態度非惡,參以被告施用毒品犯行係戕害自身行為,對於社會治安未造成其他重大損害,兼衡被告自 陳學歷 為高中肄業,現在從事木地板工作,每日收入約新臺幣1200至1400元,離婚,無小孩等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審訴一卷第45頁)等個人責任基礎,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所採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董秀菁提起公訴,檢察官呂乾坤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李昆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因疫情而遲誤不變期間,得向法院聲請回復原狀。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仕暘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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