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峰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48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峰菘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鑰匙伍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張峰菘前因數次犯竊盜案件,經分別判處罪刑確定,並經本院以106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4月確定,於民國108年8月23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出監,109年8月1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而執行完畢。猶不思悛悔,於110年7月9日晚間8時許,行經臺南市北區北門路2段與北忠街口時,見 羅怡庭 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之際,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以自備鑰匙開啟該機車電門發動,得手後旋騎乘該機車離去;嗣因羅怡庭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尋獲該機車(已發還羅怡庭領回),始查悉上情。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峰菘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㈡被害人羅怡庭於警詢中之指述。
㈢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
㈣現場照片。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又被告於109年8月11日曾受前揭「一」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
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前即因竊盜案件經執行完畢,竟仍再度竊取他人財物,顯見其刑罰反應力格外薄弱,自我控管之能力欠缺,主觀上有特別之惡性,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茲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手法相類之竊盜前科,猶不思自制,
且其正值青壯,仍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隨意竊取他人之機車騎用,足見其漠視他人財物之所有權,法紀觀念薄弱,對社會治安及他人財產安全均造成危害,殊為不該,惟念被告犯罪時所採手段尚屬平和,犯後坦承犯行不諱,兼衡被告所竊機車已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㈠扣案之鑰匙5支為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竊盜犯行所用,業據
被告於偵查時供述在卷(見偵字卷第19頁),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經尋獲並發還被害人領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王鍾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趙建舜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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