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16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164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筱君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3675號)及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第8784號、第8836號、第10324號、第13013號、第180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筱君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陳筱君依其智識程度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取得他人金融帳戶者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關聯,且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另可預見詐騙集團向不特定民眾詐騙金錢後,為躲避檢警追緝並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以轉帳方式轉出詐欺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藉此迂迴層轉之方式,切斷詐得款項來源與詐欺犯行之關聯,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及所在,而逃避國家之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有人利用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於民國110年9月底某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九龍殯儀館前,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 玉山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玉山帳戶)(下合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 張文明 」之成年人,以此方式容任「張文明」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本案帳戶。嗣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意聯絡,推由部分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及詐騙方式詐騙 李秀蓁 、 馬麗娟 、 林江澈 、 沈憶茹 、 吳春木 、 周妤潔 、 羅苗杏 、 林佩君 、 林靜宜 等9人(下稱李秀蓁等9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將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分別匯入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轉出。嗣李秀蓁等9人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陳筱君 於固坦 承有將其所申辦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文明」之成年人,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因為貸款交予他人,對方說要幫我包裝,我帳戶有金流往來,才可以貸款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將所申設之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含密碼)等帳戶資料交提供予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臉書暱稱「張文明」之成年人等事實,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被告本案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而李秀蓁等9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以附表所示之詐術詐騙而陷於錯誤,因而分別匯款至被告本案帳戶等情,亦據證人即告訴人李秀蓁、馬麗娟、沈憶茹、吳春木、周妤潔、羅苗杏、林佩君、林靜宜及被害人林江澈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有告訴人李秀蓁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桃園區農會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馬麗娟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翻拍照片、被害人林江澈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沈憶茹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玉山銀行存款回條影本、告訴人吳春木提供之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告訴人周妤潔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羅苗杏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告訴人林佩君提供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告訴人林靜宜提供之網路銀行交易明細擷圖等附卷可稽,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是本案帳戶確遭詐欺集團成員用以作為詐騙之犯罪工具甚明。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
⒈被告於偵審過程中均未曾提供任何相關對話紀錄或事證以資
佐證確有所稱貸款乙事,是被告陳稱為申請貸款而交付帳戶等語已難驟信。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且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攸關個人財務甚切,具有高度屬人性質,縱係與本人具親密關係者欲向本人借用個人帳戶,出借者必先行對借用者確認其用途等事宜,以保障個人財產權益。因此,常人將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提供與熟識之人使用時,既已如此小心謹慎,更何況係將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當今利用他人帳戶行詐欺之財產犯罪之事層出不窮,政府機關亦多利用各類媒體廣為宣傳,社會上具一般智識程度之人對提供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淪為詐欺集團行騙工具之情,亦可充分知悉明瞭,並有所警覺。是於後者情形中,理應更審慎為之,如於未確認對方之真實姓名、年籍等身分資料,並有足以確保取回該帳戶之方法,衡情一般人多不願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予不相識者使用。然查,被告於偵訊中陳稱:「(對方是誰?)我只知道是年輕人戴口罩」(偵一卷第16頁),足見被告與對方並不熟識,然而被告僅因對方自稱可幫被告洗金流而讓帳戶資金進出看起來比較頻繁(即美化帳戶之假象)以便順利辦理貸款,其便依收取帳戶之人指示將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含密碼)等資料交付予對方使用,顯與常情有違。
2.再者,一般具有通常社會經歷之人縱未曾申辦過貸款,然依日常生活經驗亦可知,不論是自行或委請他人向金融機構申辦貸款,均須提出申請書並檢附在職證明、身分證明、財力及所得或擔保品之文件等資料,經金融機構徵信審核通過後,再辦理對保等手續,嗣上開申請程式完成後始行撥款,縱有瞭解撥款帳戶之必要,亦僅須影印存摺封面或告知金融機構名稱、戶名及帳號即可,毋庸於申請貸款之際,即提供貸款轉帳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遑論提供密碼予貸款之金融機構,是被告供稱對方要求其需事先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一節(偵一卷第16頁),亦與通常之借貸程序有違。查被告本身具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參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資料,警一卷第11頁),工作經驗包括服務業、撞球館服務人員、按摩會館人員、4至5年油漆工、水土粗工,顯見被告係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則其對於提供本案帳戶等資料予不相識之人,以代為辦理貸款之程序,有違常情,實難諉為不知。
3.又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若一旦交付予他人,則該他人即可恣意就該金融帳戶為存、匯、提款之用,而得任意使用該帳戶,被告為具有相當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之成年人,已如前述,對此當無不知之理,是被告提供本案帳戶時,應足已預見對方可任意使用為存、提款之用,況倘一旦獲准貸款,並有款項匯入帳戶時,該持有上開資料之人,將可自行領出款項,被告根本無從作任何風險之控管,而辦理貸款涉及鉅額金錢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他人代辦,自當知悉該人之真實姓名、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然本院參酌被告偵訊時自陳其所欲貸款之金額為30萬等語(偵一卷第16頁),金額非微,然被告與對方素不相識,已如前述,即率然提供本案帳戶資料等,顯與常情有悖。且被告亦無任何確保對方不會持其帳戶為其他目的使用措施,益徵被告稱為辦理貸款,提供本案帳戶予不熟識之人使用一事,並不以為意。
4.近年來社會上利用人頭帳戶詐騙他人金錢,以逃避政府查緝之案件屢見不鮮,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被告對應謹慎保管金融機構帳戶一節,自不能諉為不知,然被告卻在對收取帳戶之人其真實姓名、電話及聯絡地址等相關資訊均不清楚之狀況下,猶將其本案帳戶資料交付予身分不明而毫無信賴關係之人,其並無任何能力控管所存進之款項之來源是否有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惟其竟將自己申辦本案帳戶資料提供予欠缺信賴關係之他人,顯足認被告對於本案帳戶嗣將遭犯罪集團成員用於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使用一情有所預見,而無違其本意,被告上開所辯,係屬卸責之詞,無足憑信,應足認被告已有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㈢綜上所述,被告以上開情詞置辯,顯屬事後推諉卸責之詞,
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特定犯罪之正犯實行特定犯罪後,為掩飾、隱匿其犯罪所
得財物之去向及所在,而令被害人將款項轉入其所持有、使用之他人金融帳戶,並由該特定犯罪正犯前往提領其犯罪所得款項得手,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款項係特定犯罪所得,因已被提領而造成金流斷點,該當掩飾、隱匿之要件,該特定犯罪正犯自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又刑法第30條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無庸過於瞭解正犯行為之細節或具體內容。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至行為人提供金融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不認識之人,固非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所稱之洗錢行為,不成立一般洗錢罪之正犯;然行為人主觀上如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他人提領後會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則應論以幫助犯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大字第3101號刑事裁定參照)。㈡經查,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成員,容任該詐欺集
團成員以之向他人詐取財物,並掩飾不法所得去向之用,揆諸前揭裁定意旨,應認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犯意,而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僅該當於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又本案犯罪集團成員雖係在網路上刊登公眾均得瀏覽之不實投注訊息,進而對附表編號1所示告訴人李秀蓁施以詐術,惟依卷附證據所示,被告就其交付之本案帳戶遭人用來作為詐欺取財、洗錢之工具固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然就該詐欺集團究以何種方式詐得財物應無所悉,實難認被告對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所示之特別構成要件亦有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此部分犯行僅成立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幫助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年人員詐騙李秀蓁等9人之財物,並幫助洗錢,為想像競合犯,應從重論以一幫助洗錢罪。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1年度偵字第6790號、第8784號、第8836號、第10324號、第13013號、第18057號),因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另聲請意旨及併辦意旨(111年度偵字第18057號)雖未敘及幫助一般洗錢罪名,惟此部分因與本件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如上述,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效力所及,且經將上情告知被告(簡字卷第15頁),已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又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另本院以函告之方式告知被告涉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行及關於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偵查中或審判中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規定,並請被告於期限內具狀表示為有罪或無罪之答辯,然未獲被告回覆等情,亦有本院111年6月1日雄院和刑京111簡1646字第1111009311號函、送達證書、收狀、收文查詢清單等在卷可佐,被告之權益亦受保障,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
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出不窮之情形有所認知,竟仍輕率提供其本案帳戶供詐欺集團行騙財物,除幫助詐欺集團詐得附表所示之金額,致使真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等身分,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更將造成檢警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所為實不可取;復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之人,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兼衡被告本件犯罪動機、手段、所生危害,及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
四、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有向李秀蓁等9人詐得前開款項,然被告僅係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且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此獲有利益或所得,爰不沒收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彥竹、廖春源、呂建興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李宗諺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欺時間及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告訴人李秀蓁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3日前某時許起,在社群網站「臉書」刊登「保證中四星」之投注訊息。適李秀蓁瀏覽網頁後,加入通訊軟體「LINE」暱稱「張老師539內幕四星」、「黃主管」,向李秀蓁佯稱:匯款加入會員,保證中獎云云,致李秀蓁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110年9月27日12時44分許1萬元110年9月27日14時17分2萬元2告訴人馬麗娟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前某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趙文熊 」之人與馬麗娟聯繫,佯稱因目前公司倒閉,且已經變賣名下的車輛還朋友港幣50萬元,目前在香港沒有相關交通工具,也沒有金錢購買機車,欲借款購買機車云云,致馬麗娟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110年9月27日14時30分許3萬5,800元3被害人林江澈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7日20時許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以暱稱「 葉雯雯 」之人與林江澈聯繫,佯稱可透過「MetaTrader5」投資獲利云云,致林江澈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110年9月27日15時24分許3萬元4告訴人沈憶茹<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31日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一起脫單吧」、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王晨 」之人與沈憶茹聯繫,佯稱可投資名為「永利」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沈憶茹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110年9月28日13時許2萬109元5告訴人吳春木<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4日9時11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今彩539林經理」之人與吳春木聯繫,佯稱可加入會員獲取明牌保證中四星云云,致吳春木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110年9月28日14時59分許2萬元6告訴人周妤潔<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28日15時23分前某時起,透過社群網站「臉書」暱稱「 馬天陽 」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Xiaomi」之人與周妤潔聯繫,佯稱可教導其外匯投資及操作,依其推薦之平台匯款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周妤潔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帳戶。110年9月28日15時23分許5萬5,500元7告訴人羅苗杏<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7月29日某時許起,透過某不詳交友軟體APP及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 蔡鵬輝 」之人與羅苗杏聯繫,佯稱依指示建立網路博弈平台帳戶並匯款投注即可以獲利云云,致羅苗杏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110年9月27日11時1分許5萬元110年9月27日11時2分許5萬元8告訴人林佩君<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6日15時23分許起,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以暱稱「kyle」之人與林佩君聯繫,佯稱下載CPTMARKETSAPP,並依其指示匯款投資虛擬貨幣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佩君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玉山銀行帳戶。110年9月28日10時29分前某時許30萬元9告訴人林靜宜<併辦>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9月13日前某時起,透過交友軟體「BeeBar」以暱稱「Mr.Chen」之人與林靜宜聯繫,佯稱可投資名為「摩根大通集團」博弈網站獲利云云,致林靜宜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本案臺銀帳戶。110年9月27日13時22分許3萬5,00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