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交簡字第1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7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交簡字第1972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國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第404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1年度審交易字第237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莊國彬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莊國彬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第185條之3業於民國111年1月28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30日生效。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法定刑業由「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前揭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規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為本案2次犯行,乃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前因竊盜、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拘役刑、有期徒刑3月確定,嗣接續執行,並於108年6月27日執行完畢,應論以累犯等語。然檢察官未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證明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其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如被告之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節),依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無庸就此部分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且被告此部分前科素行僅須依刑法第57條第5款規定於量刑時予以審酌即可,附此敘明。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理應知悉酒精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仍於酒後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
0.84毫克、0.93毫克狀況下,罔顧公眾之交通安全,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實可非議;然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行車期間幸未肇事致他人受傷,危害尚未擴大,兼衡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經濟狀況(詳見偵一卷第17頁,偵二卷第11頁)、前有多次酒後駕車前科紀錄暨起訴書所載前因竊盜等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並執行完畢之素行(詳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刑標準。復依罪責相當及特別預防之刑罰目的,具體審酌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數罪間時間、空間、法益之異同性、所侵害法益之專屬性或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等),暨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等情狀綜合判斷,就被告本案所犯2罪,合併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刑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志祐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明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11年7月11日
書記官鄭永媚附錄本判決所引法條:《修正前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表:
編號主文犯罪事實1莊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㈠2莊國彬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㈡【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3872號111年度偵字第4048號被告莊國彬男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高雄市○鎮區○○路000號(高雄○○○○○○○○)居高雄市○○區○○○000巷00○0號
5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國彬前因犯竊盜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確定,又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案件,經判處拘役50日,經合併定應執行刑為拘役90日,再因竊盜案件,經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各案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6月27日有期徒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仍為下列犯行:
(一)於111年1月18日17時許至20時許,在高雄市○○區○○○000巷00○0號5樓住處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20時57分許,行經高雄市鳳山區南正二路與榮南路口時,因違規紅燈左轉為警攔查,發現莊國彬散發酒味,並於同日20時57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國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4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於111年1月20日0時許,在上址住處飲用米酒,酒畢,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者,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0時49分許,在呼氣酒精濃度已逾上開標準之情形下,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0時50分許,行經高雄市○○區○○○000巷00號前時,因違規未顯示方向燈為警攔查,發現莊國彬散發酒味,並於同日0時55分許施以檢測,得知莊國彬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3毫克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與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國彬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2份證明被告於上揭犯罪事實(一)、(二)所示時間、地點經查獲飲用酒類後,仍騎乘屬於動力交通工具之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之事實。3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2份證明被告前有酒駕前科並遭判處有期徒刑6個月之事實。
二、核被告莊國彬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駕車罪嫌。又被告有上開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之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犯酒後駕車罪,顯見被告完全漠視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建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2月7日
檢察官林志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