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21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213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戴素珠
林正德
莊壽美
吳明峰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0567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戴素珠 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正德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莊壽美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吳明峰犯賭博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戴素珠、林正德、莊壽美及吳明峰基於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16日18時許起,在臺南市南區永華路與郡西路交岔路口、不特定人均可出入之水萍塭公園內,以四色牌為賭具對賭。其等賭博方式為:先胡滿10胡者為贏家,贏家可向其他三家各收取新臺幣(下同)20元。嗣為警於同日18時35分許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均坦承不諱,復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蒐證照片4張附卷可稽,以及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可佐,足認被告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均可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竟在不特定人均可遊憩之公園內進行賭博,有礙社會風氣之純正;兼衡其等之素行(被告戴素珠前無因案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被告林正德、莊壽美前有因同類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被告吳明峰前有多次因案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4份附卷可查)、年紀、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罪方法、犯罪持續時間、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按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物,乃當場賭博之器具,業據被告坦承不諱,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266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則為被告戴素珠犯賭博罪所得之財物,業據被告戴素珠坦承不諱,核與共同被告林正德、莊壽美、吳明峰、證人即在場民眾 洪士富 之陳、證述相符,復有上開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蒐證照片附卷可稽,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戴素珠宣告沒收之。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嘉龍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李俊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俊宏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三萬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附表編號物品名稱一四色牌1副二現金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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