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8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13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878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聶六秀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86號),本院受理後(110年度簡字第1988號),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乃論之罪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無罪、免訴、不受理或管轄錯誤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第3款、第452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聶六秀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認為係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上揭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因告訴人 高嘉璟 與被告已達成調解,告訴人於本院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附卷可憑,依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粟威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陳淑勤
法官周宛瑩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敏純中華民國110年9月13日【附件:(附件內容除列出者,餘均省略)】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86號被告聶六秀女5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巷00號16樓之6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聶六秀於民國110年5月6日6時40分許,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樂天娛樂場」內,因細故與高嘉璟口角,竟因而惱羞成怒,萌生傷害人身體之犯意,接續以徒手與高嘉璟拉扯,致高嘉璟跌倒於地,再以嘴緊咬高嘉璟腹部,致其受有頭部及顏面、四肢鈍挫傷、腹部擦挫傷、雙肩膀、左肘、左臉挫傷瘀青、頸部拉傷、下背腰部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高嘉璟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聶六秀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高嘉璟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職務報告各1份,及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12張附卷可稽,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論罪說明: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被告以一傷害之犯意,在密接之時、地對告訴人為傷害犯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8月9日
檢察官粟威穆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8月12日
書記官甘東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