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簡字第6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簡字第696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政雄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政雄犯竊盜罪,共貳罪,各處罰金新臺幣貳仟元,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貳仟伍佰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啤酒壹罐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廖政雄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所犯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可分,應予分論併罰。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擅自竊取他人財物,
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並考量被告犯罪之手段、犯罪所得財物之價值、犯後態度,暨其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為貧困(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斟酌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罪時間相近、犯罪手法相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㈣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於民國110年3月3日晚間8時56分許竊得之啤酒1罐及原味復刻珍珠葡萄干1包,已合法發還被害人 劉語喬 ,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佐(見偵卷第59頁),爰不予宣告沒收;另被告於110年3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竊得之啤酒1罐,雖未扣案,然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五、本案經檢察官劉文賓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10年5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266號被告廖政雄男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0段00號9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政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犯意,先於民國
110年3月3日下午6時42分許,在臺中市○區○○路0段
000號之寶雅生活館內,徒手竊取劉語喬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啤酒1罐(價值新臺幣〈下同〉35元),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又於同日晚間8時56分許,在上址,徒手竊取劉語喬管領、放置於貨架上之啤酒1罐及原味復刻之珍珠葡萄乾
1包(價值90元),得手後,藏放於外套中,未結帳即離開現場,嗣經劉語喬發現並前往攔阻,並請客人報警,警方到場後扣得上開啤酒1罐及原味復刻之珍珠葡萄乾1包(已發還劉語喬)。
二、案經劉語喬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廖政雄矢口否認涉犯上開竊盜犯行,辯稱:不承認竊盜罪,惟查,被告涉犯竊盜犯行,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語喬於警詢時證述明確,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監視器翻拍照片11張及贓物照片1張等在卷可稽。被告所辯,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
2次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分論併罰。又所竊得之啤酒1罐及原味復刻之珍珠葡萄乾1包,已發還告訴代理人劉語喬,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參,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爰不聲請宣告沒收。另未扣案之被告於110年3月3日在上址所竊得之啤酒1罐(價值35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3月10日
檢察官劉文賓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3月17日
書記官陳一青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當事人注意事項:
(一)本件係依據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告訴乃論案件,得儘速試行和解,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請告訴人寄送撤回告訴狀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
(三)被告、告訴人、被害人對本案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以書狀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簡易庭陳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