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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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106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106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晉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294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晉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酒後駕駛自小客車,對於用路人之安全本具有潛在威脅,且其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2毫克,逾法定數值非少,且前因同一類型事由,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及本院於民國93年2月16日、96年7月3日,分別以93年度交簡字第162號、96年度中交簡字第1889號,各判處拘役30日、5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憑,本應知所警惕,小心謹慎,然竟一犯再犯,難認有何悔悟之意,自不應予以輕縱;惟斟酌上開最近之前案,距今已逾13年之久,且考量本件並無造成任何傷亡及損害,犯罪所造成之損害輕微,復為警攔檢盤查而查獲,犯罪情節較為輕微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家豪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股
110年度偵字第12944號被告張晉隆男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晉隆前有2次酒後駕車涉犯公共危險罪前科(不構成累犯),詎仍不知悔改,復自民國110年3月27日18時許起至同日24時許止,在臺中市○區○○○路○○○號3樓之1住處內飲用藥酒後,未待酒精消退,即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8日12時55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1段與永安街交岔路口附近時,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發現其身上酒氣濃厚,遂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13時5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
0.92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張晉隆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為警攔查酒測之事實不諱,然辯稱:伊覺得這個(酒測)數值太扯了,伊覺得儀器有問題,需要檢查,希望儀器送檢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有員警偵查報告、酒精測定紀錄表、現場蒐證照片6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2份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等在卷可稽。又施試之呼氣酒精測試器係於109年10月22日經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檢定合格並領有合格證書,而呼氣酒精測試器之檢定有效期限至110年10月31日止,足徵該測試器於施測當時確屬合格儀器,其準確性及可靠性已獲擔保,被告經施測結果為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92毫克,應屬無疑。是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5日
檢察官郭景銘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8日
書記官蘇鎮源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