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中交簡字第99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1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中交簡字第993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鍾煌隆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鍾煌隆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7行駕車上路時間更正為「同日下午5時30分許」,證據部分補充「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鍾煌隆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被告前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4月確定,嗣經本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案所涉犯罪類型與前案相同,顯見前案刑科對被告並未生警惕作用,有其特別惡性,足徵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本案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有酒駕前科,明知政府再三宣導不得酒後駕車,竟仍明知故犯,於酒後體內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92毫克此已逾法定標準甚多之狀況下,猶駕車上路,並因此不慎肇事,幸未造成他人傷亡,所為顯欠缺守法觀念及自制力,兼衡其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佳,高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貧寒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以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郭明嵐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王靖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雅慧中華民國110年5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速偵字第1982號被告鍾煌隆男6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臺中市○○區○○路0段00號(
臺中市北屯區戶政事務所)居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7樓之5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鍾煌隆前於民國107年間,因公共危險及過失傷害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5月確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於107年10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於110年4月11日下午5時許,在臺中市○○○街之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
0.25毫克以上,竟仍不顧大眾通行之安全,於同日下午5時54分前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下午5時54分許,行經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不慎撞及 李靜宜 所駕駛之牌照號碼0000-UB號自用小客車(無人受傷)。經警據報前往處理,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下午6時21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0.92MG/L而查獲。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鍾煌隆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李靜宜於警詢時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現場照片17張在卷可參。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6日
檢察官郭明嵐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4月21日
書記官蔡尚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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