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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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上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1年度簡上字第3號上訴人即被告 陳勤翰 選任辯護人 林冠宇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
鄭堯駿 律師【辯論終結後解除委任】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0年10月27日110年度簡字第2687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10年度偵字第1318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陳勤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陳勤翰於不詳時間、地點,以電子設備連結網際網路,見 黃靖雯 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某社團刊登販賣LV長夾之訊息,實際上並無付款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110年2月18日晚上11時許,以臉書暱稱「奈妡」帳號及使用不知情之其胞姊 陳曉柔 名義,向黃靖雯佯稱有意以新臺幣(下同)19,000元購買LV長夾1個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使黃靖雯陷於錯誤,於110年2月20日晚上10時30分許,將LV長夾1個以交貨便方式寄出,惟陳勤翰於110年2月22日下午2時49分至高雄市○○區○○路000號1樓之統一超商好正義門市取貨後,遲不付款,黃靖雯方知受騙。
二、案經黃靖雯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均經被告陳勤翰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91頁),本院揆諸前開法條規定,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偵卷第43至45頁),核與告訴人 黃靜雯 於警詢指述(警卷第9至11頁)情節相符,並有臉書暱稱「奈妡」帳號擷取照片1份(警卷第41頁)、交貨便寄件存根、統一超商貨態查詢系統擷圖各1份(警卷第29頁、第41頁)、員警偵查報告1份(偵卷第17頁)在卷可考。綜上證據,足認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揭詐欺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及上訴有無理由之論斷: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並量處被告有期徒
刑2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當庭表示願意以19,000元全額賠償告訴人(本院卷第94頁),且已於111年3月28日將19,000元匯款予告訴人,此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1份(本院卷第107頁)在卷可憑。是原審未及審酌被告於本案審理時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返還告訴人而毋須宣告沒收追徵等情,是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請求從輕量刑,其上訴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正值青壯,非無謀生能力,卻不思循正當途
徑賺取財物,無付款真意,竟仍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寄交LV長夾予被告,破壞一般交易安全及信賴,所為實不足取。且被告尚有數件以相似之手法所為之詐騙案件,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全額賠償告訴人,填補告訴人本案所受損失等犯罪動機、手段、情節、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拘役,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末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本案獲得犯罪所得LV長夾1個(被告自述以8,000元、9,000元賣給精品店,見偵卷第44頁),然被告業經按照與告訴人原約定對價匯款予告訴人,實際返還告訴人19,000元,業如前述,已全額返還犯罪所得,依照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吟
法官黃鳳岐法官李貞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洪王俞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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