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1年簡字第3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1年度簡字第30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趙元榮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11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公然猥褻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與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被告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第1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4月1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而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件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之可能,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其刑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僅為滿足一己之私慾,即於公共場所任意裸露生殖器以為猥褻行為,破壞社會秩序,並致目擊路人無端受驚,甚可能造成他人日後之心理陰影,顯然欠缺尊重他人之觀念,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被告先前已有數次與性相關之犯行經法院判刑確定(見本院卷第9至20頁),猶不思警惕,難認其已深切悔悟;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考量犯罪時點、1人看見之情節,兼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34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30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之法條:
刑法第234條意圖供人觀覽,公然為猥褻之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1165號被告乙○○男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鎮○里0鄰○○街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風化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於民國110年10月11日凌晨4時50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高雄市苓雅區苓雅一路與永定街口停等紅燈時,刻意接近在旁亦停等紅燈之甲○○,竟意圖供人觀覽,公然露出其生殖器玩弄,並示意甲○○觀看,甲○○報警後經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警詢中自白在卷,核與證人甲○○於警詢中證述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8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張在卷可按,被告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34條第1項之公然猥褻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1月4日
檢察官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