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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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3年審交易字第10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01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聯春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係以:被告劉聯春於民國112年12月13日11時30分許,騎乘腳踏自行車,沿高雄市前鎮區文林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與 林森 四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慢車應靠右側路邊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靠右行駛而貿然向右偏行,適有 莊閔雄 騎乘ENH-6928號機車附載乘客 林慶輝 ,沿同路段、同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行經施工路段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導致見狀閃避不及而自摔倒地,莊閔雄因而受有顏面擦挫傷、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左膝擦挫傷等傷害,林慶輝則受有右上肢擦挫傷、右下肢擦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莊閔雄、林慶輝於本院審理中,具狀聲請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盧重逸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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