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23號
113年度易字第887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宗男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林宜靜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營偵字第3303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092號),本院合併審理,並合併判決如下:
文謝宗男 犯刑法第一百七十五條第二項之放火燒燬自己所有物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打火機壹個、卡式爐壹個及瓦斯罐壹個均沒收。
事實
一、謝宗男明知自己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容易有情緒不穩、放火燒東西之傾向,仍分別㈠於民國112年11月14日凌晨4時10分許前之某時許,在其位在臺南市○○區○○○000號之2之住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情緒不穩,明知臺南市○○區○○○000○0號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上開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極可能延燒上開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而致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犯意,以打火機點燃放置於上址客廳浴廁門前、客廳浴廁外牆及客廳北側中間之不明易燃物,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適上址旁住戶 翁婉茹 見火勢延燒,立即撥打電話報請消防隊前往灌救而撲滅火勢,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始未燒燬釀成災害。㈡於113年3月27日凌晨2時35分許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部分,檢察官另案偵辦)後,明知臺南市○○區○○○000○0號為現有人居住之住宅,且依其生活經驗,可預見在上開住宅內點火引燃易燃物,極可能延燒上開住宅之重要構成部分而致生燒燬上開住宅之結果,竟仍基於放火燒燬住宅、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以外之物之犯意,以卡式爐及瓦斯罐點燃放置於上開住宅北側臥室內東北側附近處之不詳易燃物,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嗣消防隊獲報到場並撲滅火勢,上開住宅之主體結構及主要效用始未燒燬釀成災害。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及指定辯護人於本案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就犯罪事實㈠部分核與證人 余清合 警詢、偵訊(具結)之證述、證人 吳金俊 偵訊之證述相符,並有於112年11月14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打火機1支、112年11月14日監視器影像光碟、現場照片、112年12月4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現場照片在卷可參;就犯罪事實㈡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1180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85號扣押物品清單、113年3月27日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113年度保管字第799號扣押物品清單、本院113年度南院保管字第335號扣押物品清單、扣案卡式爐1個及瓦斯罐1個、113年3月27日現場蒐證照片26張、113年4月21日臺南市政府消防局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含火災原因調查鑑定書摘要、火災現場勘察紀錄及原因研判、火災出動觀察紀錄、調查筆錄、火災證物鑑定實驗室鑑定報告、火災現場平面圖及物品配置圖、火災現場照片資料等)各1份在卷可佐。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採信為真實。本件被告犯行已臻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73條第1項之放火罪,係以放火燒燬之住宅或建築物等現既供人使用或有人所在,依通常情形往往因放火結果遭受意外之危害,為保護公共安全起見,特為加重處刑之規定。故該條項所稱之人,當然係指放火人犯以外之人而言,如果前項住宅或建築物,即為放火人犯自行使用或祇有該犯在內,則其使用或所在之人,已明知放火行為並不致遭受何種意外危害,自不能適用該條項處斷,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6243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上開住宅為被告獨自居住,依照前開判決意旨,上開住宅非屬刑法第173條第1項所謂現供人使用之住宅;被告放火燒燬上開住宅,而上開住宅尚未喪失供遮蔽風雨之主要效用,未達刑法第173、174條所謂「燒燬」之程度,且刑法不處罰行為人放火燒燬現未有人所在之自己所有建築物之未遂行為,是核被告就犯罪事實㈠、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75條第2項之放火燒燬住宅、供公眾運輸之交通工具以外之自己所有物罪。檢察官就犯罪事實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73條第3項、第1項放火燒燬現供人使用之住宅未遂罪,容有誤會,惟二者間之社會基本事實相同,本院自得併予審酌,並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予以變更法條。㈡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本院依職權將被告送請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就被告行為時
之精神狀況進行鑑定,其鑑定結果:『謝員有「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安非他命使用障礙症」,其為本案行為時,在安非他命導致的精神病症影響下,謝員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而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能會有縱火的行為(本院病歷紀錄已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紀錄)』,此有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113年7月22日嘉南司字第1130006949號函及檢附衛生福利部嘉南療養院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依鑑定意見,被告行為時固然有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情形,然鑑定報告同時也提到:以謝員的病史,以及鑑定中對謝員能力的評估,謝員的能力足以知道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知道此精神障礙會於短時問內消失、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謝員可能會有縱火的行為,且被告在住院期間也曾有潑灑汽油、放瓦斯的紀錄,顯見被告明知自己在施用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為,然被告依舊二度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在甲基安非他命的影響下,二度在家客廳縱火。是以,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達顯著減低之程度,竟仍敢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並在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被告雖有行為時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然此情形為被告故意自招所致,依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不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自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會產生精神障礙
以及知道在精神障礙的影響下,可能會有縱火的行為,卻仍因心情鬱悶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在陷入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時,分別在自家客廳、臥室縱火,而任由火勢持續延燒,致生公共危險,且前後二度縱火,絲毫未因前次縱火遭法辦而有所反省,幸因被告所居住之房屋獨立而居,以及消防人員即時灌救,房屋未延燒,未實際影響到其他鄰居之居住安全。被告犯後雖一度否認犯行,然在本院審理期間終能悔悟,坦承犯行,犯罪後之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 陳國中 肄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子,小孩跟被母親及祖父同住,入監前從事建築業、照服員,月收入約三萬多元,獨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扣案之打火機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㈠犯行所使用之工具,扣案卡式爐1個及瓦斯罐1個為被告實施犯罪事實㈡犯行所使用之工具,且均為被告所有,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家彰提起公訴及檢察官桑婕追加起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張婉寧
法官陳嘉臨
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75條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他人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放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自己所有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失火燒燬前二條以外之物,致生公共危險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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