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37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37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冠瑋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營偵字第17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冠瑋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黃冠瑋知悉一般人對外收取金融機構帳戶之用途,常係為遂行財產犯罪之需要,以便利款項取得,及使相關犯行不易遭人追查,而已預見如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任由不詳身分之人使用,將可能遭人利用作為詐欺犯罪之工具,若再代為提領、轉存其內款項,其所提領、轉存者極可能為詐欺犯罪所得,亦將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竟因於民國113年間透過通訊軟體LINE結識真實姓名及年籍不詳、自稱「 林可馨 」之人(下稱「林可馨」),又經「林可馨」要求其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存其內款項後,即不顧於此,本於縱其提供帳號資料後進而提領、轉存款項將與他人共同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與「林可馨」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黃冠瑋於113年3月21日某時,以通訊軟體LINE將其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資料傳送予「林可馨」。嗣自稱「 孫玉瑩 」之不明人士(尚無證據足認與「林可馨」係不同之人)於113年3月23日起陸續透過LINE與 陳奕霖 聯繫,佯稱:可解任務賺取獎金,要解鎖下一階段任務需支付保證金等語云云,致陳奕霖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3月24日12時22分、14時42分、16時6分、同年月27日18時39分、21時35分、22時11分許,分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千元、1千元、1千元、3千元、6,200元、13,000元至上揭黃冠瑋本件帳戶內,黃冠瑋旋依「林可馨」指示,將款項轉至「林可馨」指示之帳戶內,黃冠瑋乃以上開分工方式與「林可馨」共同向陳奕霖詐取財物得手,並共同隱匿此等詐欺犯罪所得。嗣因陳奕霖發現遭騙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奕霖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黃冠瑋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認定本件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本院卷第3
7頁),並經告訴人即被害人陳奕霖於警詢中證述遭詐騙之過程明確(警卷第11至12頁),且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長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匯款交易明細、愛金卡公司轉帳明細、被告申設之連線商業銀行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被告提出與「林可馨」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不法分子利用電話或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及指派他人
代為提款、轉存以取得犯罪所得,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已在平面、電子媒體經常報導,且經警察、金融、稅務機關在各公共場所張貼防騙文宣廣為宣導,是上情應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故如刻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委託以迂迴方法代為提領、轉存款項,顯係有意隱匿而不願自行出面收款,受託提領、轉存款項者就該等款項可能係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當亦有合理之預期;基此,苟遇對方以不合社會經濟生活常態之方式要求提供帳號資料並代為提領、轉存不明款項,衡情當知渠係在從事詐欺等與財產有關之犯罪,藉此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節,均為大眾週知之事實。查被告提供本件帳戶之帳號資料及提領、轉存款項時,已係年滿32歲之成年人,其心智已然成熟,具有一般之智識程度及豐富之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開各情自無不知之理,其竟仍逕依真實身分、來歷均不詳之「林可馨」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後,再代為提領、轉存本件帳戶內之不明款項,堪信被告對於其所提領、轉存之款項極可能是詐欺犯罪之不法所得,其代為提領、轉存此等款項,甚有可能因此造成金流斷點而隱匿此等犯罪所得等情,當已有相當之認識。被告既已預見上開情形,猶依「林可馨」指示提供帳號資料及轉存款項而實施詐欺、洗錢之相關構成要件行為,益見被告主觀上具有縱其所經手者為詐欺犯罪所得,且轉存此等款項即足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亦均不違背其本意之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其所為即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共同參與上開犯行至明。
㈢另因被告自承其僅曾與「林可馨」聯繫,亦無證據足證詐騙
告訴人陳奕霖之自稱「孫玉瑩」之不明人士與「林可馨」係不同之人,即僅能認定被告係與「林可馨」2人共犯詐欺等犯行,檢察官起訴意旨亦僅認被告涉犯共同詐欺取財及共同洗錢罪嫌,併此指明。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之洗錢罪規定業經修正,於113年
7月31日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同法第14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係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科刑。
㈡次按行為人如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
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或移轉交予其他共同正犯予以隱匿,甚或交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依洗錢防制法規定,皆已侵害洗錢防制法之保護法益,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尚難單純以不罰之犯罪後處分贓物行為視之。又倘能證明洗錢行為之對象,係屬前置之特定犯罪所得,即應逕依一般洗錢罪論處,自無適用特殊洗錢罪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雖依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行為人對犯特定犯罪所得之財物或利益作直接使用或消費之處分行為,或僅將自己犯罪所得財物交予其他共同正犯,祇屬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非洗錢防制法所規範之洗錢行為,惟依新法規定,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應仍構成新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自稱「孫玉瑩」之不明人士係以事實欄「一」所示之欺騙方式使告訴人陳奕霖陷於錯誤而而匯款至本件帳戶,即屬詐欺之舉;被告復依「林可馨」指示,自本件帳戶轉匯至「林可馨」指定之第三人帳戶,則已直接處分詐欺所得財物,且此等提領、轉存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亦均已造成金流斷點,該當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構成要件,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再者,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
,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6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共同正犯不限於事前有協定,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且表示之方法,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33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被告違犯上開犯行時,縱僅依「林可馨」指示告知帳號資料並轉匯款項,但被告主觀上已預見自己所為係在處分、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堪認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本案,自應就其與「林可馨」各自分工而共同違犯之上開犯行共同負責;是被告與「林可馨」就上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㈣被告與「林可馨」係基於1個非法取財之意思決定,以詐欺取
財並轉匯款項之手段,達成詐取告訴人財物並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目的,具有行為不法之一部重疊關係,得評價為一行為;其等共同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2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
㈥按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除構成要件之擴張、限縮或法
定刑度之增減外,尚包括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之變更(參見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6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則將該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該規定新增「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減刑要件,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被告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僅因「林可馨」之要求,即無視法紀,共同以欺
騙之方式向告訴人詐取財物並隱匿犯罪所得,所為破壞正常交易秩序,損害告訴人之財產權益,對民眾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均造成危害,亦增加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殊為不該,惟念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犯後於偵訊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表現悔意,被告與告訴人亦經本院調解成立,被告已依調解內容給付賠償,有調解筆錄、和解書附卷可參,足見被告確有彌補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參與情形、所造成之損害,暨被告自陳學歷為大學肄業,現以業務為業(本院卷第41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㈧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雖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但犯後已坦承犯行,展現悔意,並已賠償告訴人,有如前述,告訴人亦表示願原諒被告及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堪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後,應知戒慎,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並觀後效。
四、沒收部分: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犯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該法第25條第1項亦已明定。
惟按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學理上稱此規定為過苛調節條款,乃將憲法上比例原則予以具體化,不問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分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復不論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雖採義務沒收主義,且為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依前揭判決意旨,仍有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過苛條款之調節適用。本件被告依「林可馨」指示轉匯之款項,已全數存入「林可馨」指定之帳戶,未實際坐享洗錢之財物,若再對被告宣告沒收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又自陳本案獲利為6千元等語(本院卷第37頁),然被
告與告訴人陳奕霖調解成立,已給付25,200元,有前引調解筆錄、和解書可供參考,是被告已給付之賠償金額顯已逾其所獲之報酬,若再予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亦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仍不予諭知沒收。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11條前段、第28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修正後)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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