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14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14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佩玲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5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佩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佩玲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倘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予他人使用,他人極有可能利用該帳戶資料遂行詐欺取財犯罪,作為收受、提領犯罪不法所得使用,而掩飾、隱匿不法所得之去向及所在,產生遮斷金流之效果,藉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竟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被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8月2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不知情之女兒李○慈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物,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成員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用以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詐騙方式向 王鈴茹 、 王鈺晴 2人行騙,致其等陷於錯誤而分別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 李敏慈 之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王鈴茹、王鈺晴2人均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王鈴茹、王鈺晴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於本案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做為證據使用,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雖坦承本案郵局帳戶為其女兒所有,而由被告持有保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犯行,辯稱:我沒有交付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我提款卡不見了,有次我要拿提款卡去提領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111年初的時候我用提款卡去查看有沒有補助款入帳,回去後我發現口袋內的提款卡就不見了,該次我沒有領到補助款云云。然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被告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附表所載之時間,以如附表所載之方式詐騙告訴人王鈴茹、王鈺晴,致該2人陷於錯誤而分別依指示匯款如附表所載之金額至被告持有本案郵局帳戶內,並均遭提領一空,不知去向、所在等情,業據告訴人王鈴茹、王鈺晴分別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證人即被告女警詢時之證述、證人王鈴茹提出網路轉帳交易截圖照片5張、通聯紀錄截圖照片3張、證人王鈺晴提出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1份、證人李○慈申設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在卷可參,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李○慈申設而由被告持有保管之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資料,確係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以供作收受王鈴茹、王鈺晴遭詐騙而匯款之帳戶使用,且該集團成員旋即持提款卡透過ATM自上開帳戶內提領款項殆盡,此部分事實先堪認定。
㈡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其等既知利用被告所持有之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應非愚昧之人,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印鑑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作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其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罪行為,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詐欺集團若非確信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以確保其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以免其犯罪過程中途失敗,徒增勞費。而此等確信,在本案郵局帳戶係拾得或竊取之情況下,實無可能發生,衡情惟有該帳戶持有人自願提供與詐欺集團使用,始能合理解釋,殊難想像除持有本案郵局帳戶之人即被告親自將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外,該集團有何其他取得上開帳戶資料之管道,是被告確有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況且,被告供稱並沒有將提款卡的密碼書寫或記錄在提款上
上,她所保管持有李○慈申設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1年年初最後一次提款後即遺失。首先,被告自陳沒有將提款密碼書寫或記錄在提款卡上,理論上提款卡的密碼只有被告自己知悉,縱使她所保管的提款卡真的遺失,拾得提款卡的人也無法知悉提款密碼,而得利用該拾得之提款卡提領帳戶內的款項,除非是被告自己將提款卡及其提款密碼交付給他人使用,取得該提款卡的人才能利用該提款卡進行提領帳戶內款項。再者,被告在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提款卡不見了,有次我要拿提款卡去提領時,才發現提款卡不見,111年初的時候我用提款卡去查看有沒有補助款入帳,回去後我發現口袋內的提款卡就不見了,亦即依被告供述,他所持有保管的李○慈申設郵局帳戶提款卡在111年年初就發現遺失,然依檢察官所調閱李○慈申設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表所示,該帳戶在111年8月15日有李○慈兒少扶助款匯入2,000元,於8月17日隨即以卡片提款2,000元,顯見被告最遲到8月17日仍然有利用該郵局帳戶提款卡提領李○慈兒少扶助款2,000元之事實,則被告供稱是在111年年初發現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乙節,即非事實。
㈣又被告偵查中供稱,在發現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遺失後,
曾向土城派出所報案,也有打電話向郵局辦理掛失,然依檢察官函查結果,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覆函表示,查無相關報案紀錄;中華郵政府份有限公司113年2月23日儲字第1130014801號函表示,該帳戶無辦理掛失存簿及金融卡之紀錄,可見被告供稱在發現提款卡遺失後,曾報警及向郵局辦理掛失云云,均非事實。
㈤綜上,被告辯稱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係被告不慎遺失,然不
知道拾得之人如何知道提款卡密碼,而得成為詐欺集團之犯罪工具,被告並未將上開帳戶資料出售予詐欺集團云云,不足採信。
㈥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者,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幫助犯之故意,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之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眾所周知,金融帳戶之申辦並無任何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且金融帳戶係銀行業者與特定個人約定金融交易之專屬識別,因申請帳戶時需提出個人身分證明文件,而與申請人間有一定的代表性或連結關係,一般情況多僅供自己使用,縱遇特殊情況而需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或與實際使用人間有一定之親誼或信賴關係,始予提供。況從事財產犯罪之不法份子,為掩飾其不法行徑,以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收購方式大量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亦常以薪資轉帳、辦理貸款、質押借款等事由,使他人交付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類此案件在社會上層出不窮,亦屢經報章雜誌、電視、廣播等新聞媒體及電子網路再三披露,衡諸目前社會資訊之普及程度,一般人對上情均應知之甚詳,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財產犯罪之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如匯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大可自行申辦帳戶,苟其不以自己名義申辦帳戶取得款項,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求提供提款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不論名目是變賣、出租或出借,抑有無對價或報酬,更不管受告知之用途為何,對於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等節,當可預見。查被告交付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時係成年人,且依被告自述其所受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手工業之工作經驗,可見其具有一般智識程度及相當之社會經驗,應非不能辨別事理,實難對於上情推諉不知。則被告提供上開帳戶資料時,既已預見帳戶可能被不法份子作為收受、提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且在不法份子提領該等犯罪所得後,即會產生掩飾、隱匿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形成了犯罪循索查緝之阻礙,其主觀上對於所提供之帳戶將幫助他人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幫助遮斷金流以阻隔查緝贓款流向等節有所認知,猶交付上開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顯然不顧提供金融帳戶之後果乃牽涉涵括詐欺取財、洗錢在內之不法用途,仍容任所生之流弊與後果,對於他人使用該帳戶實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結果之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洵有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他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不確定故意。
㈦綜上所述,足認被告確有提供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予
詐欺集團成員供作收受及提領告訴人王鈴茹、王鈺晴遭詐騙匯入款項之帳戶使用,助益該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且其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明。被告前開所辯無非係推諉卸責之詞,不足為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者,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再按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本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茲查,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㈡被告以一交付上開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對告
訴人王鈴茹、王鈺晴為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侵害該2人之法益,並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將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助
益他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雖本身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相對於正犯之責難性較小,然造成告訴人王鈴茹、王鈺晴受有財產損害,且致使其等事後向幕後犯罪集團成員追償及刑事犯罪偵查之困難,所為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王鈴茹、王鈺晴所受財產損失金額,及其否認犯行、迄未與該2人達成民事和解及賠償其等損失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現職手工,月收入約1萬多元,未婚,但有3個子女,兩個已經成年在工作,一個剛畢業,需撫養家裡一個老人,現與三名子女同住家庭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如易服勞役部分,諭知折算標準。
四、如附表所示告訴人之匯款款項,雖係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所指洗錢之財物,然依卷存事證,難認被告曾從中取得分文,若逕依上述規定諭知沒收,本院認為顯屬過苛,爰不予宣告沒收,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淑妤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鄭銘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侯儀偵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1王鈴茹(未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撥打電話與王鈴茹聯繫,並以消費扣款設定錯誤為由誆騙王鈴茹,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7日17時14分許4萬9,981元111年8月27日17時16分許4萬9,996元111年8月27日17時18分許9,999元111年8月27日17時20分許9,999元111年8月27日17時21分許9,999元2王鈺晴(提告)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8月27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與王鈺晴聯繫,並以恢復個人賣場交易權限為由誆騙王鈺晴,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1年8月27日17時47分許1萬9,985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