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簡上字第1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簡上字第14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茂財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2月16日112年度簡字第3173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毒偵字第11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000年00月00日出勒戒所而執行完畢,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甲○○猶不思戒除毒癮惡習,明知海洛因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3年內之112年4月13日某時許,在位於臺南市○○區○○街000巷00號之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水混合稀釋後置入針筒內加以注射身體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經警方通知採集其尿液檢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㈠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因檢察官及被告甲○
○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則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亦應有證據能力。
㈡次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同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111年10月26日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營毒偵字第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乙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資查考,其於前揭時點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依首揭規定,自應依法論科,不再令其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先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且被告於112年4月15日11時30分許經採尿送驗,結果確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乙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在卷可稽、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玉井分局尿液檢驗初篩結果、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2年5月4日尿液檢驗報告(警卷第5、7、9、11頁);因上述尿液檢驗結果係檢驗機關本於專業知識、技術,以精密儀器及科學檢驗方法鑑定所得之結論,自可憑信。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及撤銷改判之理由:㈠按海洛因依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程度,已依毒
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列為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則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原審經詳予調查後,認定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因予論罪科刑
,固非無見。惟按刑法上量刑之一般標準,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為科刑輕重之標準,諸如犯罪之手段、犯罪所生之危險、犯罪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均應綜合考量;又刑之量定,固為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但此項職權之行使,仍應受比例原則、平等原則、罪刑相當原則之支配,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應行注意事項及一切情狀為之,使輕重得宜,罰當其罪,以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此即所謂自由裁量權之內部界限。查被告明知海洛因戕害他人身心健康,無視國家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前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又再為本案犯行,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未能謹慎行事,況被告前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多次經判刑確定,原審本案僅量處被告最低之有期徒刑6月,實屬過輕,難認足以達成客觀上之適當性、相當性與必要性等價值要求,刑度難謂允當。檢察官上訴主張原審量刑過輕,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撤銷改判。至檢察官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惟僅提出卷附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據,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此僅係構成累犯事實之認定資料,無法逕予論斷應加重其刑,原審判決不依卷附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認定被告於本案構成累犯,並無違誤。又累犯資料本來即可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既已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依重複評價禁止之精神,自無許檢察官事後循上訴程序,以該業經列為量刑審酌之事由應改論以累犯並加重其刑為由,指摘原判決未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違法或不當,附此敘明。
㈢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如今卻再
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顯見其意志力甚為薄弱,無法獨力戒除毒癮,況被告曾因多次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執行在案,卻又犯下本案,顯然無視國家對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殊非可取,惟念及施用毒品本質上係屬戕害自身健康之行為,尚未直接危害他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兼衡此類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入監前以工為業(本院卷第110頁)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末按被告所犯之罪不合第449條所定得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者,全案應依通常程序辦理之,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452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管轄第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除應依通常程序審理外,其認案件有前述不能適用簡易程序之情形者,自應撤銷原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最高法院109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經本院判處非屬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且未諭知緩刑,係為不得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而有刑事訴訟法第452條所定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情形,是依上開說明,本院合議庭自應撤銷第一審之簡易處刑判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當事人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上訴期間內,向管轄之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1款、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盟翔提起公訴,檢察官白覲毓提起上訴,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蔡奇秀
法官林欣玲法官陳碧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詹淳涵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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