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訴字第115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9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2年度訴字第1155號原告趙0緗(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兼法定代理人趙0邦(真實姓名年籍地址詳卷)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進祥 律師被告 劉艷菊 訴訟代理人 宋明政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趙0緗新臺幣36萬1,11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趙0邦新臺幣3萬3,6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萬1,110元為原告趙0緗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3,600元為原告趙0邦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趙0緗為原告趙0邦之長女(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原告趙0邦於民國111年4月6日離婚,於111年10月11日經協議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被告則為領有居家式托育服務登記證書、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專業人員訓練結業證書之專業褓姆,原告趙0邦乃委請被告照顧原告趙0緗(000年0月出生)。
㈡、詎被告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準備餵食原告趙0緗,本應注意使用剪刀等鋒利物品時,須避免幼童靠近,且應使用安全度較高之兒童剪刀,以避免幼童受傷,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圖一時方便而貿然使用一般剪刀分剪原告趙0緗即將食用之麵條,且未在原告趙0緗無法碰觸之處所使用上開剪刀,導致過程中因不慎剪到原告趙0緗之右手食指,致原告趙0緗之右手食指受有
0.5公分撕裂傷。上開傷害經治療癒合後,仍因該部分之皮膚缺損而造成該部分指尖變形之傷害(下稱系爭傷害)。
㈢、原告趙0緗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1,110元。
②、精神慰撫金60萬元:原告趙0緗因本件事故受有系爭傷害,事
發當時年僅1歲多,正值感官敏感時期,本件事故造成原告趙0緗心理極大之陰影,至今已4歲,仍不敢使用受傷的手指,致無法握筆、無法自行使用餐具,事發前原告趙0緗個性活潑外向,事發後變為非常內向,缺乏安全感,甚至不願意與人親近,不利於其身心發展,生活、學習發展均受有影響,且因右手食指缺角變形,導致同學對其異樣眼光,堪認在精神上及肉體上感受相當之痛苦。
㈣、原告趙0邦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並追加民法第179條規定(擇一有利),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如下:
①、不能工作損失60萬元:原告趙0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原任職
於餐飲店並擔任店長一職,每月收入至少6萬元,惟事發後,於110年10月18日不得不辭去工作,在家全職照顧原告趙0緗,努力給予原告趙0緗安全感、建立其自信心,直至111年9月5日原告趙0緗就讀幼兒園後,方重返職場,有員工在職證明書、離職證明書、臺南市私立哈佛幼兒園收費單各1紙(原證4)可證。故原告趙0邦因全職照顧原告趙0緗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10個月(即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爰請求此部分工作損失60萬元【計算式:6萬元×10個月=60萬元】。
②、精神慰撫金30萬元:被告侵害原告趙0邦身為父親之身分法益
,情節確屬重大,又原告趙0邦擔憂幼女日後生長及復原狀態,確實造成原告趙0邦相當程度之痛苦,另原告為大學肄業、現職於夜市擺攤、每月收入約7萬餘元等語。
㈤、聲明(見本院卷第193頁):
①、被告應給付原告趙0緗60萬1,11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②、被告應給付原告趙0邦90萬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③、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
㈠、原告趙0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金額過高。蓋依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26125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被告上開行為,主觀上並無使人受傷之故意,且經函詢臺南市立醫院稱:趙0緗於110年11月15日就診時,右手指指尖皮膚缺損之傷口已完全癒合,因屬續發性癒合(傷口未直接縫合),故疤痕組織較明顯,指尖皮膚變形,不影響運動功能,但指尖感覺有可能異常等語,此有該院111年1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058號函覆之就診紀錄說明1紙可參。
」等語,可知原告趙0緗之受傷部位已完全癒合,僅餘因疤痕組織較明顯所生之指尖皮膚外觀變形,然並不影響運動功能甚明,再參以原告自行提出之現況手指照片,更可徵原告趙0緗業已痊癒,指尖皮膚之缺損尚非明顯,故原告趙0緗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實屬過高。此外,原告稱其因系爭傷害受同儕異樣眼光云云,然原告趙0緗之同儕(大約3、4歲)是否有能力察覺其右手食指上僅約0.5公分之傷口並產生異樣眼光或排斥反應,實有可疑。再者,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原告趙0緗有何創傷後壓力症候群之情況,原告主張趙○緗因系爭事故出現心理障礙,受有創傷後壓力疾患(PTSD)云云,實屬無據。且原告趙0緗年幼,能否察覺自己因傷口受到同儕排斥並因此感到精神痛苦云云,亦有可疑。基上,原告趙0緗請求60萬元精神慰撫金云云,實屬過高。
㈡、原告趙0邦部分:
①、原告趙0邦不得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對於原告趙0邦追
加民法第179條規定,程序上無意見。但從臺南市立醫院回函記載未滿兩歲之幼童自始即須有專人看護等語來看,足見原告趙0緗不論有無發生本件事故,本來就需要專人看護,換言之,原告所請求的不能工作損失10個月即與本件事故之間無相當因果關係,何況原告趙0邦的離職證明書記載離職日期為110年10月18日,與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間隔了11日,亦可佐證原告趙0邦之離職與本件事故並無因果關係。至於函文所載需全日專人看護兩週等語,因為事故發生於000年00月0日,加計14日應為同年10月21日,而原告離職日為110年10月18日,故原告得請求之不能工作損失應僅為3天(21日-18日)。
②、原告趙0邦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按民法第195條第1項及第3
項規定之情節是否重大,應視個案侵害程度、損害狀況、被害人之痛苦程度及忍受能力等個別情事,予以客觀判斷。本件原告趙0緗之右手食指指尖皮膚缺損之傷口業已完全癒合,且不影響運動功能,業如上述,則衡諸一般常情,原告趙0邦雖身為父親,尚不至於因系爭事故在精神上感受極大之痛苦,故不符合前揭情節重大之要件,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
㈢、聲明(見本院卷第194頁):
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③、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本院卷第194頁):
㈠、原告趙0緗於000年0月00日出生,現年4歲,受傷時年1歲。
㈡、被告為原告趙0緗之褓姆,於000年00月0日下午5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街00○0號住處內,準備餵食原告趙0緗,本應注意使用剪刀等鋒利物品時,須避免幼童靠近,惟於使用一般剪刀分剪原告趙0緗將食用之麵條時,未在原告趙0緗無法碰觸之處所使用上開剪刀,導致過程中因不慎剪到原告趙0緗之右手食指,致原告趙0緗之右手食指受有0.5公分撕裂傷。被告因犯過失傷害罪,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得易科罰金)確定在案。
㈢、原告趙0緗支出醫療費用1,110元。
四、法院之判斷:
㈠、本件爭點厥為:①原告趙0緗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②原告兼法定代理人趙0邦得否請求不能工作損失之賠償?如得請求,其金額為何?③原告兼法定代理人趙0邦得否請求精神慰撫金?如得請求,則其數額以多少為適當?(見本院卷第195頁)茲詳述理由如下:
㈡、有關原告趙0緗部分:
①、醫療費用1,110元部分,業據原告提出臺南市立醫院急診收費
證明、門診收費證明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7、29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予准許。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不法侵害他人致受傷者,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趙0緗為109年出生,現年4歲餘,正就讀幼稚園,110及111年名下並無收入及財產;被告現年近51歲,大學畢業,原住大陸地區於99年入境,事發時任職褓姆、事發後無業、現擔任清潔工作,111年收入總額近15萬元、名下財產有房屋、土地、投資各1筆等節,此有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禁止閱覽卷)、警詢調查筆錄在卷可稽;並審酌原告趙0緗於1歲餘發生本件事故,係因被告於剪短其所食麵條之過程中,不慎剪到原告趙0緗之右手食指,致原告趙0緗之右手食指受有0.5公分撕裂傷,而上開傷害經治療癒合後,仍因該部分之皮膚缺損(按:被告自承因為不知道而沒有將手指皮膚掉落部分送至醫院縫合,見警卷第7頁警詢筆錄)而造成該部分之指尖變形乙情,有臺南市立醫院110年11月15日診斷證明書、原告趙0緗於000年00月間之手指現況照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第119、121、123頁即其右手食指之近照、中距照、遠距照);另參以臺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3日就醫摘要記載:「趙0緗於110年11月15日就診時,右手指指尖皮膚缺損之傷口已完全癒合,因屬續發性癒合(即傷口未直接縫合),故疤痕組織較明顯,指尖皮膚變形,並不影響運動功能,但指尖感覺有可能異常。」乙情,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11年1月13日南市醫字第1110000058號回函在卷可佐(見110偵26125號卷第7頁);以及原告並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其癒後是否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按:僅提出原證6衛教園地網頁文章),復具狀表明不願聲請向成大醫院進行手指運動功能之醫學鑑定(見本院卷第116頁);再酌以被告因前揭過失侵權行為,而犯過失傷害罪,業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簡字第182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40日(如易科罰金,以每日1,000元折算1日)確定在案等情,綜合審認兩造之學歷、教育、經濟狀況、社會地位、本件事發過程、被告之過失情節、原告所受侵害之傷勢輕重、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項,因認本件原告趙0緗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36萬元為適當,超逾此範疇之部分,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有關原告趙0邦部分:
①、因看護原告趙0緗而不能工作之損害部分:按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受傷後,需有看護之必要,請求賠償看護費,則其數額應以其實際上所支付或應支付者為限。若由親人照顧,應視親人之看護技術與內容以評價其得請求賠償之數額(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501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有關看護費用之損害,實務上承認親屬代為照顧被害人之起居,固係基於親情,但親屬看護所付出之勞力並非不能評價為金錢,雖因二者身分關係而免除被害人之支付義務,惟此種基於身分關係之恩惠,自不能加惠於加害人。故由親屬看護時雖無現實看護費之支付,仍應認被害人受有相當於看護費用之損害,得向加害人請求賠償,始符公平原則。經查,原告趙0緗因系爭傷害所需全日專人看護之日數為兩週(即14天)乙節,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02號回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63頁),從而,原告趙0邦主張因看護原告趙0緗(有關系爭傷害部分)而受有不能工作之損害,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此部分之利益,自應返還其利益,係屬有據,且損害期間應以14日計算,始為允當。原告趙0邦固主張其離職後係全職照顧原告趙0緗,故不能工作之期間至少10個月(即110年11月起至111年8月止)云云,然查,原告趙0緗係000年0月出生,於110年10月7日事發時年約1歲餘,而「不足兩歲之幼童,本即須有專人看護,縱使未受傷,亦係如此」,此有臺南市立醫院113年6月28日南市醫字第1130000602號回函記載明確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63頁),足徵原告趙0邦之離職與系爭事故所生之系爭傷害間,並無相當因果關係,從而,原告趙0邦請求離職後約10個月不能工作之損害賠償云云,係屬無據,難予准許。其次,原告固主張應依專業家事服務看護之全日看護費用標準即每日2,800元計算云云(本院卷第201頁原證8),然查,原告趙0邦於事故發生時乃係擔任啟鉅商行之店長,此有原告提出之員工在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足徵其並無醫療看護之專業,揆諸前揭判決意旨,尚不得以專職醫療看護人員之計費標準評估,而應以一般親屬看護之技術與內容予以評價。從而,本件原告趙0邦得請求因看護原告趙0緗(有關系爭傷害部分)之所受損害為33,600元(計算式:14日×每日2,400元);超逾之範疇,則屬無據。
②、精神慰撫金部分: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
,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3項固有明文。然民法第195條第3項所謂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係指有關父母子女間之親情、倫理及相互扶持等身分利益受到侵害,或父母對子女實施保護及教養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且情節屬於重大而言。易言之,該條項之規定及立法目的乃在保護「身分法益」,須請求者本人與被害人因特定身分關係所生之身分權益遭受侵害,且情節重大,始有適用之餘地。查本件原告趙0緗係因被告之過失侵權行為而受有前揭身體權、健康權之財產、非財產上之損害,然原告趙0緗之父親趙0邦基於父女之身分權並未因系爭侵權行為致受有損害,原告趙0邦亦未舉證其對於原告趙0緗之實施保護及教養有何造成額外之負擔或支出之情,從而,原告趙0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而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云云,與法未合,難認有據。
五、結論:
㈠、原告趙0緗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6萬1,11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趙0邦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3萬3,600元及自112年9月13日(見本院卷第51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疇之請求,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㈡、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㈢、本判決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吳金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中華民國113年9月20日
書記官李崇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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