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字第27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5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天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5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天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謝天傑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高雄市○○區○○○路○○○號前,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而依當時該處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後方來車,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 張雲晴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高雄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上開地點,見狀閃避不及,致上開機車之前車頭與上開汽車之左側車身發生碰撞,張雲晴因而人車倒地,受有左肘挫擦傷、右臂痠痛肩部局部壓疼、左腰皮下大血腫、有腦震盪、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腰挫傷、右腳挫傷、上臂腰部挫傷、肩頸痛及頭痛等傷害。謝天傑於前述交通事故發生後,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坦承肇事,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而查悉上情。
二、認定前述犯罪事實之依據:
(一)被告謝天傑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二)證人即告訴人張雲晴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1、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長庚醫療財團法人高雄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各2份、現場照片17張。
三、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執照,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對於上開規定應知之甚詳,駕車時本應具有前揭注意義務。又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客觀情狀,有前述現場照片17張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在卷可證,足見案發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疏未注意禮讓同向後方騎乘機車之告訴人先行,因而肇致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則被告對該事故之發生自具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揭傷害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過失傷害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於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尚不知道肇事人之到現場處理員警坦認為肇事者,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罪坦認肇事,並接受裁判,符合刑法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予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有前揭醫院診斷證明書足佐,其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認犯行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之車損及醫療費用,兼衡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為小康之生活狀況,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林俊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陳昱良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