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審交簡上字第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簡上字第37號上訴人即被告 嚴哲明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內湖簡易庭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0日所為105年度湖交簡字第17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
5年度速偵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嚴哲明(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民國(下同)
105年5月16日準備程序、同年6月22日審理時所為之自白外,均引用原判決及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記載之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簡易判決書上認被告係累犯,但伊不是累犯,伊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然已平安到家才為警攔查,故無酒後騎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疑慮,且伊尚須照顧長年洗腎的母親,所以無法正常上班也沒有積蓄,無力負擔易科罰金,伊已知錯,請求法院念伊係初犯,從輕量刑云云。
三、按量刑之輕重及緩刑之宣告,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6696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由上可知,法律固賦予法官自由裁量權,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必須符合法律授權之目的,並受法律秩序之理念、法律感情及慣例所規範,法官量刑權雖係受法律拘束之裁量原則,但其內涵仍將因各法官之理念、價值觀、法學教育背景之不同而異,是以自由裁量之界限仍難有客觀之解答,端賴法官於個案審判時,依個案事由加以審酌,若無裁量濫用情事,難謂有不當之處。
四、經查,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法定刑為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原審量刑並未逾越上開法定刑之範圍,且原審已審酌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後態度、所駕車輛種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81毫克及前曾因酒後違背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處罰金銀元16,000元確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0年度北交簡字第2745號),仍未知警惕,而再犯本件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量刑尚屬妥適,並未逾越法律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權限之情事,尚難謂有何違法可言。至被告雖稱伊雖於酒後騎乘機車上路,然已平安到家才為警攔查,故無酒後騎車致生公共危險之疑慮云云。惟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102年
6月11日修正,並於同年月13日施行,其立法理由略為:「
一、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爰修正原條文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二、至於行為人未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或測試後酒精濃度未達前揭標準,惟有其他客觀情事認為確實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時,仍構成本罪,爰增訂第2款」。是於本次修法後,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於行為人有接受酒精濃度測試時,依該測試結果決定行為人是否不能安全駕駛。本件被告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既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即已構成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罪,則被告是否未因酒後駕車而生交通事故,仍無礙於本件犯罪構成要件之成立。綜上所述,被告空言指摘原審判決量刑過重而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被告稱無力繳納罰金乙節,乃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時,由檢察官視被告具體情況是否予以分期繳納時再予准駁,並非本院審究原判決認事用法有無違誤所應考量之事項,併予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翁珮嫻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6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王伯文
法官陳彥宏法官李育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丁梅芬中華民國105年7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