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聲字第30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或變更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聲字第3079號聲請人即被告 許和勝 選任辯護人 黃俊嘉 律師
陳秉宏 律師 吳龍建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105年度訴字第53
9號),對於本院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受命法官所為之羈押處分不服,聲請撤銷,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起訴書所載證據實無法排除電玩業者挾怨報復誤導辦案,或白手套冒用被告名義詐騙行賄者之可能,則如無其他積極證據可佐證聲請人即被告許和勝(下稱被告)收受賄賂之金流或無從證明被告確有不明來源之財產,尚難僅憑證人片面指述而認被告涉有收賄罪嫌;又本件偵查程序既已終結,相關人證、事證均已保全,且被告前曾交保在外逾一週,亦未有任何試圖接觸證人或勾串之不恰當行為,亦無逃亡之行止更主動到案開庭,即顯無逃亡或再行串供、滅證之虞,自已不具羈押原因;縱認被告有羈押原因,倘命具保並限制住居、限制出境,即足以確保嗣後程序之進行,而無羈押之必要,乃聲請撤銷原處分云云。
二、對於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羈押之處分有不服者,受處分人得聲請其所屬法院撤銷或變更之;該項聲請期間為5日,自為處分之日起算,其為送達者,自送達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第1款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抗告法院認為抗告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該條規定於依第416條聲請撤銷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或檢察官所為各項處分時,亦有所準用,此觀同法第412條及第416條第4項亦規定甚明。又羈押被告之目的其本質在於確保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確保證據之存在與真實、或為確保嗣後刑罰之執行,而對被告所實施剝奪其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則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僅須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有無羈押原因、以及有無賴羈押以保全偵審或執行之必要,由法院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或延長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且關於羈押原因之判斷,尚不適用訴訟上之嚴格證明原則。
三、查被告因違反貪污治罪條例案件,於民國105年7月14日經受命法官訊問後,認其涉犯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重大,又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衡情一般人遭此重大罪責會有規避偵審程序之傾向,且迄今尚有涉嫌行賄之電玩業者及其他收賄嫌疑人尚未到案,並據辯護人當庭表示將傳喚證人進行交互詰問,有事實足認其有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認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同日起予以羈押在案等情,經職權調閱本院105年度訴字第539號全卷核閱無誤,堪認屬實。被告雖以前詞聲請撤銷、變更受命法官前揭處分,惟查:
㈠被告於105年7月14日訊問時僅坦承與甲○○為友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犯行,辯稱:伊曾跟同事及家人前往址設○○區○○路「○○釣蝦場」用餐,甲○○會過來和伊打招呼,甲○○並未要求伊不要取締電子遊藝場或臨檢時讓渠等順利通過,更未拿過賄款或現金給伊云云,惟該等犯罪事實業有起訴書證據清單㈣所載證據方法可資佐證,足見被告所涉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賂罪嫌疑確屬重大。
㈡次依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並參酌卷附證據方法及被告供述可
知,證人甲○○指證於起訴書所載時地交付賄款予被告之事實,核與被告利害關係相反,且針對被告被訴犯罪事實之實情為何,亦據辯護人於本院訊問時 陳明 日後審理程序將聲請證人甲○○到庭詰問。而被告所涉前揭犯行法定刑為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並有同條例第7條加重刑責之適用,如犯罪成立當可預期將受非輕之刑罰宣告,復參酌被告自陳與上開證人為友人關係,茲以現狀考量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為其自身利益而勾串證人,進而使案情陷於晦暗不明之可能。
㈢綜上所述,被告涉犯本件有調查職務之人員違背職務收受賄
賂罪嫌重大,所涉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復有相當理由足認其有勾串證人之虞,確有羈押之原因;再衡酌被告身為警務人員依法負有查緝犯罪之責,然竟涉有前揭罪嫌,所為實屬有辱官箴,敗壞警紀,就司法追訴之國家社會公益及社會安全法益,與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對被告執行羈押堪稱相當,符合憲法比例原則及刑事訴訟法上羈押相當性原則之要求,而有羈押必要性,尚難逕以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出境或出海等侵害較小手段加以取代,是原處分經核並無不合,聲請意旨徒執前詞聲請撤銷原羈押處分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4項、第412條、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洪碩垣
法官張谷瑛法官陳薏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林禹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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