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交簡上字第2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7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交簡上字第282號上訴人即被告 謝天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105年度交簡字第2791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調偵字第109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謝天傑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於民國104年6月12日18時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北往南方向行駛,並將該車停於該路395號前之南向道路旁,本應注意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注意行人、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以免與後方來車或行人發生碰撞,而依當時天候晴、有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且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開啟駕駛座車門,適有張○○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該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該處,其駕駛之機車右側車身因而遭謝天傑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邊緣碰撞,張○○因而人車倒地,致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腰腹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肘擦傷、右腿挫傷及瘀血等傷勢,並有頭暈、噁心、右臂痠痛、肩部局部壓疼等情形。謝天傑於肇事後停留在現場,在有犯罪偵查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未知悉肇事人為何人時,向前來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者,嗣並接受法院裁判。
二、案經張○○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均經檢察官、被告於審理期日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且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自均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證據。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上訴人即被告謝天傑固就其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沿高雄市○○區○○○路0000000路000號前時,乃將該車停放在該處南向道路旁,並於開啟駕駛座車門時,該車門與告訴人張○○駕駛之上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傷等節供承不諱,惟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伊當時有依兩段式方式開啟車門,見左側後方無來車後始開啟車門,因當時天色昏暗,且告訴人所騎乘之機車緊靠伊車輛行駛,又未開啟大燈,且告訴人車速過快,未注意車前狀況,始撞上伊車車門,告訴人應與有過失,另告訴人提出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與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有所不符,且長庚醫院診斷證明書係於案發後月餘即104年7月23日所出具,則所載傷勢內容是否確均為該次車禍所造成,亦有可疑,另伊事後係有誠意與告訴人和解,係因告訴人求償後,遲未提出伊認為可合理證明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單據,始未能達成和解,而告訴人亦已提起民事損害賠償訴訟,希望法院能給予緩刑判決云云,並於本院審理時提出其自行繪製之示意圖及自行拍攝之照片2張為佐(見本院簡上字卷第63頁至第65頁)。
。經查:
㈠被告於前揭時日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區○○○路往南方
向駛至該路395號前,於將該車停放路旁後,開啟駕駛座車門時,因未發現告訴人正駕駛上開機車沿同路往南方向行駛而至,被告之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乃與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告訴人即人車倒地,身體並受有傷勢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張○○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綦詳(見警卷第3頁、第
4頁、偵卷第8頁),復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事故現場及車損照片在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7頁),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告訴人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經救護車送往瑞生醫院治
療,於入院時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腰腹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肘擦傷、右腿挫傷及瘀血等傷勢,且告訴人當下乃主訴因交通事故,而有頭暈、噁心、右臂痠痛、肩部局部壓疼之情況,並於該醫院住院3日,於104年6月15日出院等情,有瑞生醫院105年12月12日瑞字0000000號函所附告訴人自104年6月12日至同年7月17日於該院就醫之病歷影本(內含出院病歷摘要、病歷單)存卷可查(見本院簡上字卷第14頁至第18-1頁),而以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係立即由救護車送往瑞生醫院治療,並診斷出如上所載之頭部外傷併腦震盪、左側腰腹挫傷併皮下血腫、左肘擦傷、右腿挫傷及瘀血等客觀上可見之傷勢,而該等傷勢內容與一般人在車禍中常見之受傷態樣均為相符,且告訴人所稱其有頭暈、噁心、右臂痠痛、肩部局部壓疼等情形,亦與一般人身體如受到上述傷害,常因此伴隨而來之不舒適感、疼痛感等認知情形無違,堪認告訴人確實係因本件交通事故致受有前揭傷勢無誤。雖被告因告訴人於警詢時所提出瑞生醫院在104年
9月8日所出具之診斷證明書與長庚醫院在104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上所載告訴人受傷情形有些許差異而心生質疑,而觀諸上開瑞生醫院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應診日期:104年7月17日、科別:外科、病名:左肘挫擦傷,右臂痠痛肩部局部壓疼。左腰皮下大血腫。有腦震盪;而上開長庚醫院在104年7月2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為:
診療日期:104年7月23日、科別:腦神經外科、診斷:頭部外傷合併腦震盪,左腰挫傷,右腳挫傷,依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診斷內容,於形式上雖未盡相同,然各該診斷內容均未逸脫告訴人於事故發生當日就醫時經診斷後所受傷勢之範圍,且與告訴人當時主訴內容並無齟齬,且審酌先後開立之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本會因告訴人傷後之復原情況或醫師於開立診斷證明書時之用詞是否精細而有不同,雖瑞生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上未記載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而長庚醫院上開診斷證明書未記載告訴人受有左肘挫擦傷,然告訴人於事發當日至該醫院就醫時,確實經診斷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有該醫院前揭病歷影本可查,至挫擦傷此類傷勢本即復原較快,是以,本件尚無從以上開2張診斷證明書所載傷勢內容有些許不同,即逕認各該診斷證明書所載內容並非真實,亦無從反推告訴人於事故發生後並未受有頭部外傷此傷勢,是被告上開質疑當有誤會,其所為關於告訴人傷勢之辯詞,即非可採。
㈢按汽車臨時停車或停車,開啟或關閉車門時,應注意行人、
其他車輛,並讓其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條第3項訂有明文。查被告於本件交通事故發生時已考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此有前揭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及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在卷為憑,其對於上開交通規則應知之甚詳,並負有此等注意義務甚明。而依本件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觀之(見警卷第9頁、第15頁、第16頁),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該路段,係以行車分向線劃分為南北向各
1車道之道路,南向車道寬度為4公尺,被告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則係跨越南向車道路面邊線停放,右側車身邊緣距路面邊線外緣僅0.3公尺,絕大部分車身係位在該南向車道上,車尾距離鳳林三路395號建築物北側外牆往道路方向之延伸線2.4公尺,而在事故發生後,告訴人所駕駛之機車係左倒於南向車道上,前、後輪距離行車分向線各為1.7、0.5公尺,該機車並自被告自小客車左側車身約當中間位置即距上開建築物外牆往道路方向之延伸線4.6公尺處及距行車分向線1.6公尺處之交會點開始,留下略呈西北往東南走向、長度2.4公尺之刮地痕,再觀之卷附4張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見偵卷第3頁、第4頁),其中第1張照片(即偵卷第3頁上方照片)顯示,在本件事故發生前,告訴人之機車係行駛在該南向車道中間偏左側位置(即較接近行車分向線),並已接近被告停放在路旁之自小客車車尾,此時被告已小幅開啟駕駛座車門,而依第2張照片(即偵卷第3頁下方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係持續前進,待其車頭到達被告自小客車左前車身約當左前輪處時,被告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係呈現逾45度角開啟之狀態,車門邊緣則與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依第3張照片(即偵卷第4頁上方照片)所示,告訴人之機車已在被告自小客車左前方位置呈倒地狀態,而告訴人已摔離機車,並跌落在機車左前方位置,此時被告自小客車駕駛座車門則開啟至與車身呈90度狀態,並與第4張照片(即偵卷第4頁下方照片)比對後,可研判告訴人機車倒地後係往左前方滑行,是依上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相互比對、勾稽後,可知本件應係告訴人駕駛機車行經被告之自小客車旁時,被告適巧開啟駕駛座車門,且幅度過大,車門邊緣乃碰撞告訴人機車之右側車身,該機車因受到來自右方之力道,致機車本身之平衡遭到破壞,加以本身係處於向前行進之狀態,始造成車身左倒並往左前方滑行之結果,亦即,如被告當時未大幅開啟車門,致車門邊緣撞擊行經車旁之告訴人機車右側車身,當不致發生本件交通事故。
㈣被告雖辯稱因當時天色昏暗,告訴人未開啟機車大燈,又緊
靠其車輛行駛,且車速過快,始發生本件事故云云。惟本件案發當時雖為18時7分許,但因時值夏季6月份,斯時尚未日落,天色仍為明亮,此由現場照片及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即可知悉,且員警於案發後至現場處理後所填製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關於光線部分亦係記載「日間自然光線」,況被告於現場接受員警詢問時,亦同意當時係有日間自然光線(見警卷第10頁),則被告事後自104年12月17日之警詢時起,即均改口稱因當時天色昏暗云云,自與事實不符。又當時之天候為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復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亦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在卷可佐,則依此環境,客觀上並無使被告無從發現其左後方有駕駛機車行駛而來之告訴人之情事存在,申言之,如被告於開啟車門前,施以相當程度之注意力,透過左側及中央後視鏡,輔以轉頭目視觀察,理當可發現往南行駛而來之告訴人,雖被告辯稱告訴人係緊靠其車輛行駛云云,然被告之自小客車當時係呈現靜止而非行駛中之狀態,且被告停車時,該車已佔據該車道3分之1左右之寬度,此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現場照片可佐,則告訴人於超越被告之自小客車時,在正常行駛情況下,應僅需注意自己車身不致碰觸一旁停放之車輛即可,實無要求告訴人應如同在會車時,兩車相互間隔應逾半公尺之理,況且依前開監視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所示,告訴人當時亦無被告所稱或如其提出之示意圖(見本院簡上字卷63頁)所載,係緊靠其車輛行駛之情事,且如告訴人果有緊靠被告車輛行駛之情形,被告透過左側後視鏡即更易發現告訴人之存在,故被告以天色昏暗、告訴人未開大燈、告訴人緊靠其車輛行駛等詞,作為其當時未注意到告訴人機車行駛而來之理由,實非可取。再者,依前引有關汽車停車開啟車門時,應讓其他行人、車輛先行之規定,告訴人當時既係沿鳳林三路南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而被告則係路邊停車,並欲開啟車門下車,相較之下,告訴人本即享有優先路權,被告自應禮讓告訴人先行,此並不因被告於開啟車門時是否有採用兩段式開啟車門而有異,且被告僅係空言辯稱告訴人當時車速過快云云,惟未提出任何客觀可採之證據以供本院調查,且縱告訴人有車速過快之情形,被告仍有禮讓告訴人先行之義務,而非可在未確認後方有無來車之情形下,輕率地開啟車門下車,故被告辯稱告訴人亦有過失,同非可取。從而,本件事故之發生,乃因被告疏於注意後方來車並加以禮讓,即貿然開啟車門欲下車,其自小客車之駕駛座車門邊緣因而碰撞駕駛機車行經車旁之告訴人之機車右側車身,則被告對本件事故之發生具有過失甚明。
㈤至被告提出之前開示意圖僅係被告自行製作,所載內容性質
上僅屬被告個人陳述,尚無任何客觀證據可佐證其內容與事實相符,另依上開照片所示內容,至多僅能證明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地點為雙向各1線之道路,路旁商家林立,交通流量不小,路旁有橫跨路面邊線停車之車輛,不無影響其他用路人往來之嫌,以及在不詳地點設置有「易肇事路段請減速慢行」之牌示等事實而已,實無從證明本件被告於本件事故之發生並無過失,或告訴人就事故之發生係與有過失等事實,故均無從作為有利被告認定之依據。被告另以其與告訴人另案民事損害賠償事件中,已獲該案承審法官同意將該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送請高雄市政府交通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為由,請求本院待該鑑定有結果後再行論斷告訴人是否與有過失,惟本院依本件既有事證,已足認定本件交通事故發生之原因及相關肇責應由何人承擔,原無另送上開委員會鑑定之必要,況且無論上開委員會鑑定之結果如何,甚或相關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審理結果如何,是否採用該鑑定結果,原均不得拘束本院,故被告請求本院待上開鑑定結果再行判決,尚非有據,併予說明。
㈥是被告上開違規駕駛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前述傷害間具
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屬明確,是其本件過失傷害之犯行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部分: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判,有高雄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7頁),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駁回上訴之理由:本件被告犯罪事證既屬明確,原審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
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開啟駕駛座車門,疏未注意後方來車,肇生本件車禍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前述傷害,告訴人所受身體痛苦及生活不便非輕,被告所為實有不該,復審酌被告犯後坦認犯行之態度,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已賠償告訴人之車損及醫療費用,兼衡被告為研究所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境小康之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拘役45日,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諭知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詳加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於法定刑度範圍內量刑,本院認其認事用法核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被告以前揭告訴人與有過失、告訴人所受傷勢尚有可疑之處為由提起上訴,並自認為其事發後坦認肇事並承認犯罪,更積極協商賠償事宜,而原審判決諭知之刑度過重,請求改判,並從輕量刑云云,係對於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漫為指摘,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不予宣告緩刑之理由:末者,被告與告訴人就本件交通事故所衍生之民、刑事事件,是否能達成和解,因牽涉雙方就該事件而生之感受、認知,並各有不同角度或立場,而最終仍繫於雙方之意願而定,本非得強求,亦非本院可得置喙者,縱被告一再強烈地表達欲與告訴人和解之意,以冀求可獲本院予以緩刑之宣告,但關於和解部分,仍因諸多因素而未獲告訴人同意而未如其所願,被告對此結果本非完全不可預期,並應可瞭解仍應尊重告訴人之決定。而姑不論被告與告訴人於本案中是否有達成和解,本院考量被告雖於警詢及偵查中曾坦認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係有過失,然於本院第二審審理時,卻又一再以前開事由辯稱告訴人係與有過失,以圖減輕自己之過失責任,且在本院審理過程中,在告訴人全程參與程序之情形下,被告最終仍未能取得告訴人之諒解,是本院審酌上情,並就整體審理過程中所見,以及告訴人並未同意之情形下,認不宜遽予被告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范家振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松檀
法官鄭珮玟法官陳芸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7日
書記官林君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