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11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8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1127號原告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陳瑧䔗訴訟代理人 錢漢清 被告 吳峮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104年度附民字第225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佰伍拾叁萬肆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已變更為陳瑧䔗,有高雄市楠梓區公所函文1份在卷可稽,且據其法定代理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分見院卷第62頁、第63頁),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1年間擔任伊之主任委員,於同年
7月27日將伊之定期存款解約,再將該存款新臺幣(下同)1,316,155元存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下稱中小企銀)仁大分行戶名「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詎被告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竟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之故意,未經訴外人即伊之財務委員余OO、監察委員米OO之同意或授權,先後於同年7月27日、同年8月3日盜蓋其代為保管「心想室成大樓K區住戶管理委員會」、「余OO」、「米OO」印章在取款憑條並為行使,致該銀行承辦人員陷於錯誤,誤認伊有提領款項之意,藉此自系爭帳戶各盜領559,900元、537,100元,被告此部分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取財等罪,業經本院以104年度易字第420號業務侵占案件各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再者,伊本應給付102年2月至同年6月期間之服務費共437,500元予訴外人協和公寓大廈管理維護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協和公司),惟該筆款項亦遭被告侵占,致協和公司另以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事件對伊求償,伊現獲敗訴判決確定,自得請求被告賠償此部分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3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規範明確。
六、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分期給付協議書、本票、本院高雄簡易庭102年度雄簡字第2326號民事判決各1份在卷為憑,且經證人即原告委員葉OO、余OO、米OO於刑事審理程序中證述明確(分見刑事院二卷第102頁至第126頁),核與中小企銀104年8月26日(104)博愛字第0052號、104年9月9日104北高雄字第352號、104年9月14日仁大字第081號函暨隨函檢附資料,及中小企銀匯款申請書、系爭帳戶交易往來明細等件(分見刑事院二卷第84頁至第85頁、第89頁至第93頁,偵一卷第7頁、第9頁至第11頁),均互可勾稽,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無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是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揆諸上揭說明,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1,534,5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4年4月22日(見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准予假執行,核無不合;至被告部分,則依職權宣告免為假執行,爰分別酌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惟原告因另請求賠付服務費部分而補繳裁判費4,74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林幸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8月4日
書記官吳和卿